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六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 原告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茂杉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即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茂杉貿易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清償方式按月繳息,屆期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依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點四五)計付,並約定繳息逾期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即未再繳納,屢經催討均無效果,且借款業已到期,應即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四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茂杉貿易有限公司、丁○○、王淑瑜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但伊並未看內容,收到法院通知書後始知借款金額為一百萬元。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四件為證。被告乙○○○雖辯稱:伊不否認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但伊並未看內容,收到法院通知書後始知借款金額為一百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乙○○○既已自認於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係其親自所為,則衡諸常情,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對於本人親自在任何文書上為簽名及蓋章,將會發生一定之法律或事實上之效力等情形,均應能有所理解、認識,是必定會審慎為之,更何況被告乙○○○係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為簽名,且參酌被告乙○○○於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所書之字跡,及其於言詞辯論時到庭時所為之陳述等情以觀,被告乙○○○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是其空言辯稱伊並未看內容,收到法院通知書後始知借款金額為一百萬元云云,實不足採,被告乙○○○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又被告茂杉貿易有限公司、丁○○、王淑瑜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崔玲琦
~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