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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
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焯登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總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六萬一千零八十五元,惟被告僅給付一千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尚欠四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設詞推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十九張及對帳單影本六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及對帳單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崔玲琦

~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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