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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
正合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國聯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為從事石材、建材等買賣業務,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份陸續向原告購買上開材料,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拾伍元,被告委託貨運行的司機來原告公司載貨,當初接洽原告是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接洽,之前另有交易,但都沒有問題。原告如約交付。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總共積欠貨款二百多萬元,我們是月結,從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開始出貨至九月十六日,未付的貨款共有十張出貨單,單價是請款時再列出。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十件、請款單、實際施作圖及議價圖影本各一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出貨單影本十件、請款單、實際施作圖及議價圖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告的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解惟本

~B書記官 王麗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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