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 原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捷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及八月下旬,先後向原告訂購四百八十六組及四百五十組包括觸控屏在內之電腦相關產品,金額分別為美金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及美金七萬六千五百元,總計美金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原告隨即依約於八月七日和八月二十三日將前開兩批貨物委託瑞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空運方式運抵台灣,並開立發票給被告,請求其支付貨款,有進口報單、航空貨運收費通知單、發票、被告傳真函及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資為證,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開貨款。2至於為何原告所附之發票中,第二批貨物之發票以NX Touch Systems Limited之名義製發,蓋因當時身兼原告及MicroTouch Systems Inc. Taiwan Branch(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之王貴敏,在香港私設NX TouchSystems Limited,並利用其職務之便,將部分原告之出貨,以NX TouchSystems Limited之名義開具發票予被告,企圖侵吞此筆貨款,王貴敏此項犯罪事實,經美商MicroTouch Systems Inc.總公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該署調查屬實,業將王貴敏依法提起公訴在案,事實上,NX TouchSystems Limited僅係王貴敏在香港私設之紙上貿易公司,該公司並無任何生產觸控屏等相關電腦產品之廠房及設備,美商MicroTouch Systems Inc.之觸控屏乃係其專利產品,其他公司根本無權製造或銷售,在在足證NX Touch SystemsLimited確實與本件買賣毫無任何關聯。3事實上,被告亦知NX Touch Systems Limited並非出賣人。依被告所述之事實,被告於接獲前開兩批貨物後,即將其轉賣科威特,為符合科威特買方之要求,被告曾去函要求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近為前開兩批貨物出具原廠證明,以利其在科威特順利通關,被告於該傳真信函中業已明確自承:「……觸控屏為八月底和九月初向H.K. MTS(即原告之英文縮寫)進口之Sensor……」顯見被告所辯前開兩批貨物係其向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或NXTouch Systems Limited訂購,非向原告所購買云云,全係事後卸責之辭,要不足採。4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受領前開兩批貨物無誤,有進口報單、航空貨運收費通知及被告之傳真信函在卷足憑,足證原告業已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被告實無理由拒不付款。被告辯稱原告未出具原廠證明,違約在先云云;惟查,姑且不論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出具所謂原廠證明之義務或附隨義務,事實上,原告將兩批貨物運抵台北交付被告,並無被告所稱無原廠證明即無法入關之情事,顯見有無原廠證明與被告能否順利取得前開兩批貨物之所有權,要無任何關聯。被告取得前開貨物後,將之轉賣科威特,與原告將貨物出售予被告,係屬兩個不同之買賣契約,縱使科威特當地之海關法令要求出賣人(即被告)隨貨提出原廠證明,或渠等之買賣契約約定出賣人(即被告)要提供原廠證明,皆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毫不相干。況查,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應被告之要求出具原廠證明以協助被告解決其在科威特所遭遇之困難,被告竟仍指稱其未取得原廠證明,更遑論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科威特所遭受之具體損害為何?益徵被告所辯不過係逃避給付貨款之藉口,無一足取。5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庭訊時辯稱:因原告未提供原廠證明,造成給付遲延,經被告去函催告仍未補正,故被告當庭以口頭通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並無出具原廠證明之義務或附隨義務,已如前述,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催告原告使原告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被告於七月十八日庭訊時所為口頭通知解除契約,顯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仍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付原告價金美金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係向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訂購本件貨物,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公司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依香港法令設立登記之公司,被告公司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商業往來。原證二號及原證三號所示之進口報單,出賣人欄為NX Touch Systems Limited及MicroTouch Systems LTD,其中NX Touch SystemsLimited固非原告,而另一家為MicroTouch Systems LTD係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香港辦事處,並非依香港法令設立登記之原告。被告係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經銷商,該公司雖曾向該美商公司之香港辦事處調貨與被告公司,但多年來,被告只與該美商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往來,而不曾與原告公司有任何商業往來。2退萬步言,縱使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惟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電腦零件「觸控屏」,為具有國際專利之高科技產品,如為原廠生產者,業界當能相信其高科技技術、功能、信用及將來之維修能力,其價值自與一般品牌不同。為此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系爭產品,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者,為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原廠證明書」為不可或缺之從給付義務,否則客戶也不會以取得「原廠證明書」為其領受貨品之前提要件。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其內部糾紛,換新的一批人來經營,新一批人馬完全否認舊一批人馬所為之一切約定,不承認有出具「原廠證明書」之義務,被告不斷催告,除電話催告,並親自到該公司口頭催告外,並以傳真催告,可證被告不僅有催告,且與該公司負責人及李厚政大律師之協調下,就「原廠證明書」之內容達成協議,詎該公司仍拒不依協議交付,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該產品經組裝後,載運至科威特海關倉儲,客戶拒絕領取收受,至該等貨物在科威特倉儲延滯過久,無法處理,任由科威特倉儲沒入,且本件觸控屏等電腦相關產品,僅為電腦元件之一,每片價格約新台幣五千元左右,被告尚需以電腦螢幕組裝,因此被告公司每台另損失組裝費、運費、倉儲費等,約新台幣八千元之貨款無從收取。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被告公司為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特約經銷商,依經銷合約被告公司不得出售其他公司之產品,該公司因其內部之糾紛,竟然違反經銷合約,拒不供貨,致被告公司與下游客戶違約,已完全無法經營。為此被告以本言詞辯論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及八月下旬,先後向原告訂購四百八十六組及四百五十組包括觸控屏在內之電腦相關產品,金額分別為美金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及美金七萬六千五百元,總計美金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原告隨即依約於八月七日和八月二十三日將前開兩批貨物委託瑞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空運方式運抵台灣,原告業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開貨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係向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訂購,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並未出具「原廠證明書」,屢經被告催討仍未出具,因原告給付遲延造成被告莫大損害,今被告已解除該買賣契約,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原告本於出賣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並提出進口報單、發票、被告傳真函及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經查:原告先後出售兩批貨物,第一批為四百八十六組,第二批為四百五十組,第一批貨物之進口報單所載之賣方為原告公司,發票係以原告名義製作,價金為美金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元,第二批貨物之進口報單所載之賣方為NX TouchSystems Limited,發票之出賣人為NX Touch Systems Limited公司,價金為美金七萬六千五百元,此有進口報單及發票可稽,被告雖辯稱:第一批進口報單所載MicroTouch Systems LTD係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香港辦事處,並非原告公司等語,惟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並無成立辦事處,業據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美商3M觸控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長PeggyKubicz Hall出具之宣誓書可稽,而進口報單所載之MicroTouch Systems LTD,其公司地點與原告公司設址相同,名稱亦相同,自應為原告公司無誤。次查:被告將本件買賣標的物轉售予科威特,希望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本件貨物符合科威特訂單之要求,其在傳真給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信函內提及「以下為9/16出口至科威特MicroTouch觸控螢幕,所必須附上臺灣MTS之證明書,觸控屏為八月底和九月初向H.K.MTS進口之SENSOR,請貴公司儘快協助開立為荷,以免再造成更大之損失與傷害,不勝感激」,之後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出具以下證明書:「OnAugust 7,2000 MicroTouch Hong kong shipped 486 pcs of00-0000-00NL(Clear Tek 15" Curve Sersor),486 pcs of 00-000-00( SMT3Serial Controller), and 486 pcs of 19-357-T(Power Tap) to IBS.」「On August 27,2000 MicroTouch Hong kong shipped 450 pcs of00-0000-00NL(Clear Tek 15" Curve Sersor),450 pcs of 00-000-00( SMT3Serial Controller), and 450 pcs of 19-357-T(Power Tap) to IBS.」「We hereby confirm that the shipment of goods all systems are testedas per your requsted specification in your order CO8614.」對於上開傳真函及證明書之真正,被告均無爭執,從被告傳真給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內容,及該公司之後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觀之,本件貨物確係由原告公司出貨,並由被告公司收受,自屬無疑。被告雖辯稱:第二批貨物進口報單上所載賣方為NX Touch Systems Limited,並非原告公司等語,原告亦不否認NX Touch Systems Limited非其公司,但稱:當時身兼原告及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之王貴敏,在香港私設NX Touch SystemsLimited,並利用其職務之便,將部分原告之出貨,以NX Touch SystemsLimited之名義開具發票予被告,企圖侵吞此筆貨款,事實上,NX TouchSystems Limited僅係王貴敏在香港私設之紙上貿易公司,該公司並無任何生產觸控屏等相關電腦產品之廠房及設備,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觸控屏乃係其專利產品,其他公司根本無權製造或銷售等語。查NX Touch Systems Limited公司為訴外人王貴敏在香港設立之公司,非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王貴敏之前為原告公司及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本件貨物既係由原告公司進口,原告公司本身販售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本件產品,當無必要向NX Touch Systems Limited公司購買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貨物,再出售給被告,是原告所主張:當時身兼原告及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之王貴敏,在香港私設NX Touch Systems Limited,並利用其職務之便,將部分原告之出貨,以NX Touch Systems Limited之名義開具發票予被告之說詞,不無可採,是第二批貨物之發票所載出賣人雖為NX Touch Systems Limited,然實際上之出賣人應為原告公司。綜上,從原告提出被告傳真函及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以原告名義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之進口報單及發票觀之,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本件貨物係向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訂購,從香港調貨之詞置辯,然衡情本件果真係由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出賣人,被告亦不否認向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不必花費精神舉證誰係出賣人,則由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向被告起訴即可,何必要由在香港之原告公司跨海起訴?是被告抗辯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之間,屬於變態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其與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以前往來之訂購單、發票及被告公司簽發付款之支票等件影本為證,但未能提出本件買賣標的物之訂購單據,被告雖另提出其係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證明及其與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策略聯盟合約,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其向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訂購本件貨物之事實,此外並未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所言為可採。
四、綜上,本件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間,被告為買受人,對於原告自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又以:原告並未出具「原廠證明書」,屢經被告催討,仍未出具,因原告給付遲延,被告之客戶拒絕受領,該批貨物已由科威特倉儲沒入,被告已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否認其負有給付被告所指「原廠證明」之附隨義務,則被告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自應當就此附隨義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空言主張,所言尚難採信。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此附隨義務,自不能以原告遲延履行附隨義務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其以本件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拒絕給付價金,並無依據。準此,原告本於出賣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據原告於起訴狀所陳報九十年三月六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之牌告匯率三二.一O五元新台幣兌換一美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映如
~B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