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 原告
- 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添財
- 訴訟代理人
- 曾清財
- 被告
- 尚巧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太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間為商業往來關係,被告尚巧企業有限公司長期向原告訂購工業包裝用厚紙板,兩造間長期往來關係良好,原告出售貨品予被告而被告亦如期給付貨款予原告,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份起即未付款,迄同年七月份止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明細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份積欠七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六元﹑六月份積欠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七月份積欠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
(二)本案兩造間交易已達三﹑四年之久,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詹太平出庭時自認長期收受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並向稅捐機關申報兩造交易發票賦稅即可佐證,亦有被告開立予原告之貨款支票及被告背書後再轉讓予原告之貨款支票可證明兩造交易之事實,且經原告整理出部份被告給付貨款予原告之支票記錄顯示,均無被告法定代理人詹太平出庭應訊時之陳述,謂渠等支票為其開立予訴外人林祺添,經林祺添背書後再轉讓予原告之情形,反而有被告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及由不明第三人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經被告背書後再轉讓予原告之支票。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太平所指稱之訴外人林祺添,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或合夥人,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詹太平,於出庭時自認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薪資資料中確有林祺添一員,即可證明。
(四)再依商業常理言,兩造私人間之交易毋需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下訂及簽收貨物方具法定效力,試問被告難道出售貨物予台塑公司,需要王永慶親自下訂及簽收才有效力嗎?被告法定代理人詹太平以未曾親自向原告訂貨,亦未曾於原告之送貨單上簽收而否認兩造間之交易,實為無理。
(五)退萬步言,縱使如被告法定代理人詹太平所稱,謂本案乃訴外人林祺添借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然那也是被告與林祺添間之關係,原告長期出售貨物予被告屬事實,被告向稅捐機關申報兩造交易發票賦稅亦屬事實,原告為善意單純之賣方,著實不知被告否認兩造間交易關係之理由何在?
(六)綜上,被告所言均屬不實,本案乃兩造間之單純交易行為,有發票﹑送貨單及支票付款記錄等可為憑證,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暨發票影印本各三十三張、對帳單影印本四張及支票付款記錄一紙為證,並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調取被告付款支票正、反面影本、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調取被告申報訴外人林祺添薪資支出資料及訊問證人陳展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貨物是訴外人林祺添向原告買,伊再向訴外人林祺添購買,因訴外人林祺添未辦公司登記,未使用發票,故跳開發票以伊為買受人,伊有收到這些發票並且提出申報。
(二)訴外人林祺添並非伊公司員工,因八十九年度訴外人林祺添多開很多發票給伊,造成伊公司稅務上負擔,故訴外人林祺添同意讓伊申報十餘萬元之薪資。交易過程中原告應該知道訴外人林祺添非伊公司員工,伊從未直接向原告訂貨,原告從未至伊公司收款,亦未向伊催討貨款。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祺添。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未付之貨款合計達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暨發票影印本各三十三張、對帳單影印本四張及支票付款記錄一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向原告購買貨物之買受人究為被告或訴外人林祺添。
二、經查﹕
㈠兩造間交易過程為﹕以傳真或是打電話訂貨,訴外人林祺添先生開始與原告交易時自稱為被告員工,並帶同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陳展傑至被告公司認識詹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貨款都是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陳展傑至被告位於中和公司收,送貨地點由被告指定,被告都是以公司票或客票支付貨款一節,已據證人即原告業務人員陳展傑證述甚詳(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送貨單暨發票影印本三十三張可佐,再由上揭送貨單暨發票影本觀之,買受人均記載為被告,其中送貨地點為「台北縣樹林市○○街」之出貨單均由訴外人林祺添或一「高姓人士」簽收,被告亦不否認收到上揭發票並提出申報之事實,僅否認訴外人林祺添為其員工,以﹕伊向訴外人林祺添買貨,因訴外人林祺添未辦公司登記,未用發票,故跳開發票以伊為買受人云云置辯,並引訴外人林祺添之證言為佐,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調取被告是否申報訴外人林祺添薪資支出結果,被告確於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各申報訴外人林祺添薪資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及六十五萬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中和資字第一一八一八七號可參,核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訴外人林祺添同意讓伊申報十餘萬元之薪資」云云不符,況被告及訴外人林祺添均未能提出其二人間購買貨物之單據資料以實其說,則訴外人林祺添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訴外人林祺添非伊員工」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雖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曾直接向原告訂貨云云,然於證人陳展傑證述﹕「前年十一、二月詹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向我訂一批紙,我確實有去他中和公司收錢」等語後,即改稱﹕「這一筆可能有訂,但是錢已經付清了,不在本件(請求)的範圍內」云云,足認被告辯稱﹕未曾向原告訂貨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再參酌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月、六月間支付款項之繳款單記載,均無被告法定代理人詹太平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伊付款予訴外人林祺添,林祺添再付款予原告」之情,另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調取上揭繳款單內記載之部分支票正、反面影本觀之,被告曾四度開立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以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面額各為四萬五千元、十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四十五萬元、十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支票並指定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四紙予原告,另亦曾交付第三人所開立並經被告背書之支票三紙予原告,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城存字第九000一九三號函、台北銀行吉林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銀吉字第九0六0一一一二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一墘字第七九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九十年七月四日彰雙和字第一一八七號函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共七紙可稽,若如被告所辯不曾與原告交易,何有開立支票或在客票背書後交予原告之理?況被告又未能舉出交付上開七紙支票予原告非為給付買賣價金而係有其他用途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足見原告所主張﹕本件交易存在兩造間,乃信而有徵。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且被告積欠未付之貨款合計達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從而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丙、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昭融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