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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告
力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0號十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0號十樓
被告
瑞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五一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五一號六樓之六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八月止向原告陸續訂購積體電路版,累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六十七萬零五百五十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當月結四十五天票,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交付最後一批貨物,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清償全部貨款,惟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清償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清償十萬九千零一元及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尚欠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未清償,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郵局匯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郵局匯票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

~B書記官 李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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