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丁○○、丙○○、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蔡振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昕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昕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貳拾分之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昕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被告昕昌國際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昕昌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 ,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於 短期內清償歸還,並立據為憑,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僅返還五 萬元。被告丙○○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入股昕昌公司為由,向原告收 取一百萬元入股金,後未辦理入股手續,將此款佔為己有,爰請求被告胡 昌亞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元及利息。又原告執有被告昕昌公司、乙○○ 簽發之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面額均為十萬元、發票日各為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票號各為GB0000000、 GB0000000 之支票各一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一併依據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昕昌公司與乙○○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利息。為此,提起本訴。 ㈡被告丙○○原是被告昕昌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丙○○邀 原告到昕昌公司,說有二、三十倍的利潤,乙○○說月薪有五萬元,另外 也有分紅,一股為二十五萬元,原告入股四股計一百萬元,原告進入公司 後,是掛總經理職位,但沒有管事,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昕昌公司開會時 ,被告丙○○有說,如果五百萬元股金募不足,他個人會賣房子還股東入 股金。同年七月間,被告丙○○找原告稱說昕昌公司需要錢,希望原告借 五十萬元,等乙○○月底標到會就還錢云云,原告湊五十萬元給被告胡昌 亞,後來到月底,被告丙○○說會沒有標到,被告丙○○主動寫借據給原 告,八十九年間昕昌公司還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中之五萬元。 ㈢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代函催告。㈣利息起算點所指之訴狀繕本係指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準備書狀。 ㈤向被告乙○○請求,是因其亦有蓋印章於系爭支票上。 ㈥提出借據、收據、律師函各一紙、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丙○○、昕昌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是有借款五十萬元,並有交付一百萬元入股金,但借款是由被告昕昌 公司所借,此見原告提出之借據自明,八十七年間,原告為被告昕昌公司 之總經理,被告丙○○為被告昕昌公司董事長,此借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間曾還五萬元,借款是由被告丙○○代表公司借款,借款人是被告昕昌公 司,而非被告丙○○,被告丙○○不負返還借款之責任。入股金部分,被 告昕昌公司有請原告辦理登記,但原告都不來辦,因為原告心存觀望,如 果原告願意配合,被告昕昌公司就會辦登記。而且,入股金是原告入股被 告昕昌公司所繳之入股金,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證,此為被告昕昌公司 與原告間之關係,被告丙○○係以被告昕昌公司代表人身分收受入股金, 後即將該筆款項用於昕昌公司各項業務之運作,與被告丙○○無關,而公 司目前虧本,沒有辦法亦無理由退還入股金。 ㈡否認被告丙○○曾說過沒有募足股金,其個人會賣房子退錢之語。 ㈢提出被告昕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當時是擔任公司總經理,但原告根本沒有辦法經營公司業務等語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以請求返還借款五十萬元及入股金一百萬元為由,對被告丙○ ○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經被告丙○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依原告 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之請求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收據、借據觀之,原告 顯係以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入股金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丙○○給 付一百五十萬元,有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五號支付命令卷在卷可稽。嗣原 告於原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後,提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增列 昕昌公司為被告,並在昕昌公司之後列出昕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姓 名,但未明確表明是否亦將乙○○列為被告,而其此份準備書狀之聲明係記 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該準備書狀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則記載原告 執有入股金一百萬元之收據及五十萬元借據之情節,並提出面額各十萬元之 支票二紙為證。由於原告於該準備書狀內未表明對昕昌公司係基於何種法律 關係請求,且其是否將乙○○同列為被告,亦有疑問,再者,所謂「被告應 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係被告數人間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或應負共同給付 責任或為其他,亦顯有不明瞭之處,經本院數度闡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 十年五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陳明原告係請求被告丙○○或昕昌公司 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對被告丙○○係根據借款、入股金收據及支票票款請求 ,對被告昕昌公司亦同(見本院該日筆錄)。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自行到庭,表明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係將乙○○列 為被告兼昕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求被告丙○○、昕昌公司、乙○○連帶 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元,並表示係依據借款關係、入股金關係、支票關係一併 請求(見本院該日筆錄)。迨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又變更聲明稱:「一百四十五萬元是向被告丙○○請求,一百萬元是入股款 ,四十五萬元是借款,對被告昕昌公司、乙○○是依據票據請求,是請求二 十萬元,因為票子上有他們的章,對昕昌公司沒有根據借款請求,是根據票 款請求」等語(見本院當日筆錄)。查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 論期日既然表明其向各個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 四十五萬元,請求被告昕昌公司、乙○○給付二十萬元,將對被告昕昌公司 、乙○○請求給付之金額由一百四十五萬元縮減為二十萬元,同時並表明對 被告丙○○僅是以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入股金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對被告昕 昌公司及乙○○僅是依票據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給付,則縱認原告先前對被 告三人皆係以借款返還請求權、入股金返還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惟其最後之聲明及請求既如上所述,就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入股金返還請求 權部分,原告顯不再請求法院對被告昕昌公司、乙○○為判決,就票據關係 部分,其亦不再請求法院對被告丙○○為判決,對於此等原告不再請求法院 判決部分,均屬訴之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自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曾先為訴之追加,嗣復為訴之部分 撤回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就訴之追加部分,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且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不甚防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 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又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訴之一部,被告等於該期日到場既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復自 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撤回,此等部分之訴視同未起訴,本院自無 需就訴之撤回部分,再予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 ,約定於短期內清償歸還,並立據為憑,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僅 返還五萬元;被告丙○○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入股昕昌公司為由,向原 告收取一百萬元入股金,後未辦理入股手續,將此款佔為己有;又原告執有 被告昕昌公司、乙○○簽發之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面額均為 十萬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票號各為 GB0000000、GB0000000之支票各一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元、被告昕昌公司、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借款 是由昕昌公司所借,借款人為昕昌公司,而非被告丙○○,被告丙○○不負 返還借款之責任,入股金亦是昕昌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與被告丙○○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返還借款四十五萬元及入股金一百萬元之責任等 語,係提出借據、收據各一紙為證。惟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係記載:「茲借到丁○○先生五十萬元整作為公司週轉 金此據。 昕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丙○○ 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七日」等語,有借據一紙附卷足稽。而被告丙○○當時係昕昌 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兩造自認之事實。觀以該紙借據之文義明白表示係以 昕昌公司之名義借款,被告丙○○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章之情,復佐以 原告自認先前返還之五萬元係由昕昌公司返還之事實,應足認被告丙○○ 係以昕昌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該公司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並以公司代 表人之身分出具該紙收據予原告,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昕昌公司,而 非被告丙○○,基於債之契約之相對性,原告僅能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向借款人昕昌公司請求返還借款,惟原告卻向非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胡 昌亞請求返還借款,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係記載:「茲收到丁○○君入股昕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一百萬元佔昕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四股特此證明。俟辦理公 司股東變更登記完成後,本收據即自動作廢(註:紅利以全年純淨利三分 之二現金發放) 昕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有昕昌公司與丙○○之 印文)」等語,有收據一紙附卷足稽。姑且不論股份有限公司無所謂退股 之制度,且該紙收據既已載明原告係向昕昌公司繳納股款一百萬元,被告 丙○○是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蓋用公司及自己之印章於其上,則自應認原告 係向昕昌公司繳納股款,所謂入股契約應係僅存在於原告與昕昌公司之間 ,被告丙○○係以昕昌公司代表人身分收取該項股款,是無論原告有無請 求退還入股款之法律上根據,亦要不得向被告丙○○請求。原告另雖又主 張:被告丙○○有說如果五百萬元股金募不足,他個人會賣房子還股東入 股金云云,惟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 告丙○○返還該筆一百萬元,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上開二張支票,屆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 昕昌公司、乙○○不爭執真正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惟按公司 之代表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之字樣,惟由票據全體記載之 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 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同院六十九 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支票發票人欄內,以公司 名義蓋公司名章,並由代表人緊接其後加蓋自己印章,雖未載明代表人或代 理人字樣,惟由此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該代表人 與公司之間有代表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記載,該代表人 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固有昕昌公司及乙○○之印文,惟其中昕昌 公司之印文在前,乙○○之印文則緊接於昕昌公司之後並列,有卷附之支票 可資核對。而簽發支票當時,昕昌公司之代表人為乙○○之事實,又為兩造 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一昕昌公司印文在前,其代表人乙○○之印文 緊接於公司印文之後並列之記載方式,顯已表明被告乙○○僅係以被告昕昌 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發支票予原告,僅被告昕昌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對執票人負擔保付款之責任,被告乙○○非共同發票人,自不負票據責任 。原告依票據關係僅得向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昕昌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其向非 票據債務人之被告乙○○請求給付票款,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昕昌公司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對被告昕昌公司,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 九日之準備書狀送達不合法,自應以被告昕昌公司訴訟代理人第一次到庭言 詞辯論之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視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其餘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部分: 對於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之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其此部分聲請,應屬促請法院為職權發動之性質),並依被告昕昌 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昕昌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屬,應予 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復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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