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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原告
福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僑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承攬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八九巷七弄

十四、十六號民生蓮緣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原告依約進行工程施作,惟被告未依合約給付工程期款,其款中多次展延票據,復經跳票及換票,因被告違約在先,原告不得已暫停進行中之工程,嗣後經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工地主任林朝義協調結算原告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尚有應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被告雖曾簽發一紙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充作部分承攬報酬,惟該紙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惟未獲付款,原告除執該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並執該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中,除該五十萬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經原告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本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鍾啟煌

~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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