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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原告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宗
被告
統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三六巷五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鄭慶隆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十九巷七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B 法 官 陳麗玲~B 法官 劉元斐

~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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