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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玫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原告
雷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帝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總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將貨物送達被告指定處所,其中編號十一至十二部分於香港交貨,其餘均於台灣交貨,除編號十部分外,其餘貨物均經被告簽收無誤,編號十部分貨物,被告雖未簽收,但原告亦確實有將貨物送到。然被告於收到貨物後,均未按時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藉故推拖,延宕至今仍未有任何清償之誠意,令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十份、發票十二份及傳真函三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金額合計如附表所示一百零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之電子產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詎被告屢經催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十份、發票十二份及傳真函三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零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馬文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出貨日期     │ 發票號碼       │金額號碼        │備註  │
├───┼─────────┼────────┼────────┼───┤
│  一  │ 87年1月9日   │LX332195│242550元  │   │
│      │                  │04            │                │     │
├───┼─────────┼────────┼────────┼───┤
│  二  │ 87年5月29日 │PB314731│59535元    │   │
│      │                 │64            │                │     │
├───┼─────────┼────────┼────────┼───┤
│  三  │ 87年6月24日 │PB314731│50400元    │   │
│      │                  │78            │                │     │
├───┼─────────┼────────┼────────┼───┤
│  四  │ 87年7月22日 │QD358867│17850元    │   │
│      │                  │04            │                │     │
├───┼─────────┼────────┼────────┼───┤
│  五  │ 87年9月9日  │RF315104│33600元  │   │
│      │                  │04            │                │     │
├───┼─────────┼────────┼────────┼───┤
│  六  │ 87年10月26 │RF315104│18375元  │   │
│      │ 日              │36            │                │     │
├───┼─────────┼────────┼────────┼───┤
│  七  │ 87年10月27 │RF315104│105000元 │   │
│      │日                │37            │                │     │
├───┼─────────┼────────┼────────┼───┤
│  八  │ 87年11月3日 │SH314005│19845元  │   │
│      │                  │50            │                │     │
├───┼─────────┼────────┼────────┼───┤
│  九  │ 87年11月10 │SH314005│20055元  │   │
│      │日                │52            │                │     │
├───┼─────────┼────────┼────────┼───┤
│  十  │ 87年11月18 │SH314005│5954元   │   │
│      │日                │55            │                │     │
├───┼─────────┼────────┼────────┼───┤
│  十一│ 87年11月18 │AVK70110│228000元  │香港出│
│      │日                │7              │                │貨   │
├───┼─────────┼────────┼────────┼───┤
│  十二│ 87年12月29 │AVK70120│228000元 │香港出│
│      │日                │8              │                │貨   │
├───┼─────────┼────────┼────────┼───┤
│  總計│         │         │0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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