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 原告
- 元甲保溫耐火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 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承攬訴外人建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公司)坐落桃園縣觀音鄉○○路○段八七一巷一弄一號之焚化爐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將系爭工程轉發包予原告承作。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含材料費)計二百四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經原告依相關程序報請被告驗收並請求給付報酬,惟被告除交付由訴外人陳宗耀簽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面額共一百三十七萬元之支票三張之工程款外,即避不見面,然上述三張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嗣向被告請求給付,亦遭推辭拒卻,毫無清償誠意。
(二)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被告書立承諾書,承諾於訴外人建業公司撥付系爭工程款予被告後,被告即償付全部欠款。經查,建業公司已將該款項撥付被告,然被告至今仍未清償,且一再藉故推託,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三件、請款單影本一件、承諾書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係與建業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被告僅係受僱於建業公司,擔任總工程師之職務。原告所提出之三張支票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係原告自行向建業公司領取之工程款,被告並未經手,支票發票人陳宗耀是建業公司之副理。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往建業公司追討系爭工程款,當時只有被告在場,原告即要求被告代為向建業公司領取尾款,被告因同情原告才會書立承諾書。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建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包予原告承作,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僅交付由訴外人陳宗耀簽發之支票三張,惟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嗣經被告書立承諾書,承諾於建業公司撥付系爭工程款予被告後即償付全部欠款,然現今建業公司已將該款項撥付被告,被告卻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本件承攬報酬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係向建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僅係受僱於建業公司擔任總工程師之職務,原告所提出之三張支票,係原告自行向建業公司領取之工程款,被告並未經手,且被告因同情原告始會同意原告代為向建業公司領取尾款,並書立承諾書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三件、請款單影本一件、承諾書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張為證。惟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係向建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僅係建業公司之總工程師等語,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單上之記載,其抬頭均載明為:「建業環保科技股份公司」,如果承攬契約並非存在於原告與建業公司之間,何以原告須向建業公司請款及報價?另該等單據上雖尚附記:「煩轉陳博士(指被告)及游副理」,然僅憑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又參酌兩造提出之承諾書內容以觀,被告係以「同意代理人」名義所書立,且並未提及被告為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人,是被告抗辯其僅係同意原告代為向建業公司領取尾款等語,堪予採信。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三張支票,發票人並非被告,原告空言主張該等支票係被告所交付,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難遽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二百四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崔玲琦
~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