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協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叁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美金壹拾肆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給付美金部分,得按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計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協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及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協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止之利息,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協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進口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十五萬元為限額,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借款人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償付原告,同時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協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乃依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期遠期信用狀,該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係其自備外,餘百分之九十係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茲上開信用狀業已到期,被告迄仍未清償。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本票、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聲明書之影本各二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之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之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協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及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協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止之利息,依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協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進口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十五萬元為限額,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借款人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償付原告,同時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協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乃依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期遠期信用狀,該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係其自備外,餘百分之九十係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茲上開信用狀業已到期,被告迄仍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聲明書之影本各二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之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之影本三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融資墊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肆佰貳拾叁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美金拾肆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玲
~B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