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
- 原告
- 子○○
- 原告
- 戊○○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辛○○
- 原告
- 癸○○
- 原告
- 丑○○
- 原告
- 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 複代理人
- 喬正一律師
- 被告
- 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複代理人
- 景玉鳳律師
- 右一人 林劭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亞聯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己○○
- 被 告 寅○○
-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亞聯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子○○、戊○○、庚○○各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聯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聯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聯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丑○○、壬○○各新臺幣壹佰拾陸萬玖仟伍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亞聯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元。
被告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亞聯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庚○○各新臺幣陸萬零參佰伍拾貳元被告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亞聯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拾貳萬零柒佰參拾陸元。
被告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亞聯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伍拾貳元。
被告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亞聯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丑○○、壬○○各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聯亞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子○○、戊○○、庚○○、辛○○、癸○○、丑○○、壬○○依續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亞聯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亞聯營造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參佰捌拾肆元各別為子○○、戊○○、庚○○;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辛○○;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玖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癸○○;以新臺幣壹佰拾陸萬玖仟伍佰拾捌元各別為原告丑○○、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至九項於原告子○○、戊○○、庚○○、辛○○、癸○○、丑○○、壬○○依續以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亞聯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亞聯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子○○;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各別為原告戊○○、庚○○;以新臺幣拾貳萬零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辛○○;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癸○○;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各別為原告丑○○、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七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七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一百五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二百三十五萬二千零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一百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一百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蓮美公司)及亞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亞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子○○三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
(九)被告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
(十)被告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
(十一)被告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
(十二)被告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一百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
(十三)被告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丑○○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
(十四)被告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
(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各為附表一所示房屋所有人,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因被告蓮美公司、丁○○及劉林金珠聯合起造,被告亞聯公司為承造人,被告寅○○建築師擔任監造人之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號及七十二號「重新貴族」大樓(下簡稱「重新貴族」),其新建工程施工中連續壁崩坍、破裂,造成相鄰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號一號一至四樓沈陷一層樓深以外,並造成原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發生「建築物結構損毀嚴重,建築物傾倒差異共沈陷在二十公分以上,地下土壤有疏鬆區存在,不宜居」、「必須拆除改造重建」嚴重損害情事。(如附表所示房屋嗣經台北縣政府基於安全考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告應為拆除,嗣經原告同意交由蓮美公司拆除完畢。)
(二)本件被告蓮美公司、丁○○、劉林金珠為起造人,其等本於起造人地位(被告蓮美公司部分,其負責人己○○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大樓施工日起迄完工日止,應督促承造單位及設計監工單位採取預防措施,但怠於行使,致生崩塌,損及原告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又蓮美公司部分,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承諾原址原貌重建,詎迄未履行,甚依其所提出規劃除B區外,並加入A區及C區,惟A區非在台北縣政府核准原貌重建範圍內,C區住戶權人又未同意整體合建,是所謂合建純為被告蓮美公司塘塞之詞,並無履約之誠意,亦陷給付不能之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丁○○及劉林金珠部分,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三)被告亞聯公司為承造人,於施工中本應時時注意各項施工細節,並即採取預防措施,詎於施工中怠於注意,致損及原告房屋所有權,依侵權行為法則,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另亞聯公司因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致原告生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寅○○乃「重新貴族」大樓之設計及監造建築師,因崩塌事故之發生,顯見其為設計之初,即有設計錯誤或數據計算錯誤之過失。再者於監工過程中,有隨時監促施工單位採取防範措施之義務,詎怠於行使,致生崩塌事故,自依侵權行為法則亦同負連帶賠償之責。蓋依鑑定報告所載,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為「連續壁在八公尺及十二公尺間有混泥土包泥現象;場地不佳,土質鬆軟,地下水位高,土壤中有硬物。」,建築師既為設計及監造人,對前等情勢,應了然於胸,竟任危險因素累積不加排除,難卸其責。
(五)關於前開損害額之計算,查拆除建物問復原狀之重建費,依目前最低建築成本,每坪約四萬元,則每坪方公尺各一萬二千零九十六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六)又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遭毀損,嗣更拆除而不能使用,被告自應就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損害,連帶賠償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是於事故發生後,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諾,在系爭房屋回復重建前,按每受災房屋,每月每坪八百元補償原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失,如一樓者,則加計二成。從而被告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本於契約關係,前四月以外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蓮美及亞聯公司自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十份、鑑定報告書節本一份、台北縣政府公告函一份、被告蓮美公司函一份、陳情書三份、三重市公所函一份、台北縣政府函一份、設計規劃方案一份;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蓮美公司、亞聯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蓮美公司僅為定作人(起造人),亞聯公司方為承攬人。關於工作物之施作,定作人既未予指示,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二)且本件純屬不可抗力發生之意外災害,例如地下水位異常、側向水壓力壓迫等,絕無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情事。蓋鑑定報告指出本件災害成因為:「推斷」連續壁有混泥土包泥現象(並非實證);地下水位異常升高;適逢梅雨季加上前後六次地震,加大地測向壓力因素。故本次意外為天災,非人為。而監造人及縣府工務局查核後,原建物已完成地下二層連續壁工程及地上十二樓工程,亞聯工司既完全依圖工,本身復不具連續壁作能力(即實則由國內其他專業下游廠商即聯名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下稱聯名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亦應由實際施作者負賠償之責。遑論法人並無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構成要件之可能。
(三)再者鄰近施工工程有重新路五二號及七四之二號二處,施工時程約二個月左右。原告所有建物,於第一層加建夾層及屋後第一層至第五層加蓋違建,且蓋滿防火巷,更於屋前第一層至第五層違章加建占用六米寬道路一公尺。足證原告早知前期尚有工地動工,非但未加注意維護建物,反加重建物負載直接違害結構安全,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興建約七十五年間,已使用十五年之久,依斯時每建坪僅約一萬二千元,使用年限則為三十六年,故本件應扣除折舊。且由原平面設計圖及現況照片可,知隔牆厚度為八寸磚牆(二十公分),所以原建物應係加強磚造而非原告所稱RC造,因RC造隔牆以鋼筋、混凝土建造厚度依一般設計法規只有十二公分。另被告蓮美公司所代付拆除運棄費用五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及先前已支付之慰問及補貼金額五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亦應一併扣除。
(五)同一意外事件之A區○○○○○路八巷十號、十二號;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已由台北縣政府強制拆除,事後因台北縣政府未查明責任歸屬,即要求被告公司應負擔拆除費用,經被告公司不服提出行政訴訟,經認定台北縣工務局行政違法處分不當,撤銷原行政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由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亦可知本件確係意外事故造成,與被告公司無關。
(六)甚本件當事人間已達成協議⑴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協議:原告委託被告無償代為拆除及重建,以新容積率分配之條件再另立合約(因八十六年六月份起台北縣已實施新容積率)。⑵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會議內容:B區住戶討論如何規劃地上七樓地下二樓新建事宜。⑶同年四月十一日會議內容:B區決定採興建RC造地上七層地下二層具電梯地下停車位建築;被告公司同意興建七樓建物,以每坪五萬元為造價成本,原則上由原告負擔一半一坪二萬五千元,以權狀一坪互易一坪。⑷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會議內容:A、B區共同委託張力文建築師設計並申請建照。⑸同年六月五日會議內容:A、B區住戶共同簽立委託書委託張力文建築師設計並申請建照,設計費用由蓮美公司負擔。⑹同年八月二日會議內容:原告私自向縣府陳報原貌重建,故同意再向縣府陳情以五樓方式復建,如未獲核准,再與蓮美公司討論解決方案(被告公司為解決此問題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發函建議請全部災戶儘速作出決定重建模式)。是則兩造間已有以物易物之合意,原告不應自行變掛。且原告並未遵協議之承諾將土地交付被告蓮美公司,是協議無法履行係肇於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自不得主張被告蓮美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責。實則被告為履行前開協議,與合資之訴外人興翰宇建設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委託信託中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執行工管理及完工履約保證,如此原告等地主即可安心將土地一併信託,且目前土地增值稅減半,以訴訟爭執並無實益,被告確有履約之誠心。
(七)關於安置費用部分,被告公司僅同意支付二個月之安置費,逾此部分之請求,既屬可歸責原告之遲延,被告自無庸再負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鑑定報告、建築及照片、慰問金及房屋補助金簽收單各一份及拆除興建同意書十紙、會議紀錄四份、請照委託書、工地勘查表、地下室開挖施工剖面圖、慈濟基金會地震前後地下水位觀測報告各一份、三重市公所協議內容表三份、重建七樓會紀錄四份、法定工程造價計算表、鄰近房屋平面圖、個案合約書、縣政府函、合作興建契約書各一份、B區原施工圖影本、B區現況照片影本、起造人名冊、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承包合約書、工程估價總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工程承攬合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估價單及拆除B棟建物之費用、台北縣政府函、民事判決書、委任契約書各一份;聲請向臺灣電力公司調取配線竣工圖、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調取給水竣工圖。
丙、被告丁○○、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被告丁○○及乙○○○單純為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一切事項及費用均由蓮美公司與營造公司聯絡,即被告丁○○及乙○○○實際既未參與合建興造事宜,復不具建築專業知識,難認有何侵權行為責任可言。遑論依鑑定報告所,指本件災害發生有三個必要連結,其中二個為天災,則原告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與因素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推究餘地。且負損害賠償者,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計算基準(即每坪四萬元),亦乏所據。
丁、被告寅○○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寅○○固為「重新貴族」案之設計及監造人按建築師法第十七及十八條明確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委託辦理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監督營造業依照前列設計之圖說施工⑵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⑶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⑷其他約定監造事項。
(二)查本件原告所稱損害原因,為連續壁工不當,有包泥現象,此與建物之設計無關,反近單純施工不當(非不符圖說)。即被告僅須監督按施工,即盡監造責任,至施工之進行,屬承包商責任,非可歸責被告。
(三)況原告所列損害項目,均係由其自行表列,金額亦均由其所訂,俱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審理單影本一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二份、民事判決書一份。
戊、本院依職權函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調取建物平均造價一覽表;調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二建師北鑑字第三九號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卷內);向台北縣政府調取七十五重建字第二三二0號、八十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築及使用執照全卷。
理由
壹、兩造對於:原告等各為附表一所示房屋所有人,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因被告蓮美公司、丁○○及劉林金珠聯合起造,被告亞聯公司為承造人,被告寅○○建築師擔任設計及監造人之「重新貴族」新建工程施工中連續壁崩坍、破裂,造成相鄰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號一號一至四樓沈陷一層樓深以外,並造成原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發生「建築物結構損毀嚴重,建築物傾倒差異共沈陷在二十公分以上,地下土壤有疏鬆區存在,不宜居住」、「必須拆除改造重建」情事,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嗣並經台北縣政府基於安全考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告應為拆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同意無償交由蓮美公司拆除完畢,蓮美公司並承諾在拆除上開建物後,於原址重新重建新建物歸還原所有權人,其分配方式不得少於所有權人原持有建物坪數為原則,在縣府核准與建後雙方再另立合約等情,未有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十份;被告蓮美公司提出鑑定報告節本一份、建物拆除及重建承諾書十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
貳、原告起訴請求房屋受損遭拆除之重建費用方面(即聲明一至七項):
一、關於起造人被告蓮美公司、丁○○、劉林金珠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等本於起造人地位,自大樓施工日起迄完工日止,應督促承造單位及設計監工單位採取預防措施,但怠於行使,致生崩塌,損及原告房屋所有權。且蓮美公司部分,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承諾原址重建,詎迄未履行,是蓮美公司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選擇合併)。而被告丁○○及劉林金珠部分,則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情。被告蓮美公司辯以,伊僅為「重新貴族」之承攬人,未負責工作物之施作或為指示,是無侵權責任可言,況法人本身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適用餘地;且本件純屬不可抗力發生之意外災害,並無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情事,甚鄰近施工工程有重新路五二號及七四之二號二處,施工時程約二個月左右。原告所有建物,於第一層加建夾層及屋後第一層至第五層加蓋違建,且蓋滿防火,更於屋前第一層至第五層違章加建占用六米寬道路一公尺,對於損害之發生,均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損害計算基準亦有疑問;另兩造既達成協議重建,原告不依協議內容履行,反主張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可議,本件實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迭無法完成重建事宜等情。被告丁○○、劉林金珠則執:彼等單純為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一切事項及費用均由蓮美公司與營造公司聯絡,彼等實際既未參與合建興造事宜,復不具建築專業知識,難認有何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況依鑑定報告所,指本件災害發生有三個必要連結,其中二個為天災,則原告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與因素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問。且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計算基準(即每坪四萬元),亦乏所據等語為辯。
(二)關於蓮美公司,茲述如下:
⑴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承前述,本件原告與被蓮美公司既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就建物傾毀之損失達成和解協議(即蓮美公司除無償拆除建物外,並承諾在拆除上開建物後,於原址重新重建新建物歸還原所有權人,其分配方式不得少於所有權人原持有建物坪數為原則,在縣府核准興建後雙方再另立合約等情,有被告蓮美公司所提建物拆除及重建承諾書十紙可稽),原告自僅能依和解協議之內容為請求,乃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蓮美司賠償建物重建費用之損失,自欠依據。
⑵關於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規定(即協議關係)請求部分: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前開條文中「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部分,固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惟債權人仍就所主張「致給付不能」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又該條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嗣後不能及永久不能(包含主觀及客觀)而言。蓋若自始客觀不能者,其法律行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若一時不能,則屬給付遲延問題,而非給付不能,併予敘明。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協議已陷於給付不能一節,無非以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協議內容為「A區、B區一致同意,住戶共同以原有建築執照圖向縣府陳情,以原有五樓住宅面積復建」,然被告蓮美公司所提出之規劃方案竟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大廈已與協議內容不符,且將不同能同意合建之C區住戶權人包括在內,而A區住戶又非縣府核准「九二一專案」原貌重建之範圍,是被告蓮美公司此等規劃根本不可能實現等情為據。惟為被告蓮美公司所否認,辯以:被告係承諾在原址重建新建物歸還,並未約定係依建物原貌重建,實則依嗣後重建會議所載本決議採RC七樓,分配另議,係原告並未遵守協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列入九二一專案辦理(須辦理原貌重建),才迄未開始重建工程等語為辯。經查:Ⅰ依原告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與被告蓮美公司簽訂之協議係載「被告蓮美公司同意在原址重新建新建築物歸還原所有人,其分配方式不得少於所有權人原持有之建物坪數。」;嗣兩造及其他A、B區代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會時,原告戊○○及訴外人林錫炫表示:以RC造為原則,分別概算其建造價,五樓用原來建物圖面評估,七樓則用地下二層,地上七層計算建造成本。己○○則表示:建造五樓的圖面以縣府新照圖面評估;同年四月十一日協調會時,原告戊○○等地主表示:原則決議重建採七樓,其分配另議。己○○則表示同意原五樓部分估每坪二萬五千元,新建七樓部分其每坪單價交由營造廠決定。將來地主補貼新建七樓價格為營造廠決定每坪價格扣減二萬五千元。等情,有被告蓮美公司提出之承諾書十紙、工地協調會紀錄二份在卷可佐(原告對其形式之真正未有爭執,堪認為真)。經本院調查結果,兩造於書立承諾書後,既陸續以協調會方式決定重建之形態,是則被告蓮美公司所辯:立承諾書時,並無約定須以原貌重建(即五樓),實際新建之形式須另以協議決之一節,應可採信。Ⅱ再依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會議內容係載「(一)A區與B區兩區住戶一致同意共同以原有建築執照圖向縣府陳情,以原有五樓住宅面積復建。(二)若縣府陳情未獲核准,原A區、B區住戶願意再與蓮美公司討論解決方案」;另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北府工建字四九七六五六號函所檢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會議紀錄所載會議結論為「B區確因九二一大地震後損壞加遽,::故可適用九二一專案辦理;A區部分是於九二一大地震前拆除完畢,::故無適用九二一專案辦理。」等情,有協調會議紀錄一份及台北縣政府函各一份(兩造對於前開文書形式之真正未有爭執)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則不問以五樓方式復建之構想來自於原告本身抑或被告蓮美公司之提議,承前述,兩造最後達成之協議內容既為前述八十九年田八月二日結論,是於台北縣政府認A區部分無法依九二一專案辦理時,即應由A、B二區住戶再與蓮美公司討論解決方案(即依會議結論內容第二點辦理),再由三方就討論之結果為重建案之施作,非若原告所謂被告蓮美公司須以「原貌重建」方式為給付(即被告定須依會議討論內容第一點履行),才係依債之本旨給付。是則原告等A、B兩區住戶未再與蓮美公司討論解決方案,原告即逕執實際無法完成原貌重建為由,認重建承諾客觀上已陷給付不能之狀態,應有可議。而被告蓮美公司復當庭表明仍有遵守重建承諾之意願,僅待住戶做出重建之結論,是主觀上亦無陷於給付不能之情。Ⅲ況承前述,A、B二區無法共同依原有五樓面積復建之結果,乃肇於主管機關審認之結果無法共同適用九二一專案,是被告蓮美公司所辯:無法適用九二一專案重建,非可歸責被告蓮美公司,亦非無據。Ⅳ綜上,原告與被告蓮美公司間所達成重建承諾,或有給付遲延之情,惟既尚未陷於給付不能,此部分仍應由原告等A、B二區住戶與被告蓮美公司依前述會議內容第二項辦理(被告蓮美公司之契約責任仍存在;至C區部分則不在會議含括之範圍,是否納入A、B二區共同重建範圍,須另取得A、B二區住戶之同意),倘無法依最後決議之結果(迄今三方尚未達成重建形式之結論,被告所提出之捷運金鑽寬頻大樓重建計劃尚未取得A、B二區住戶之同意,故非屬結論)為施作或同意施作之履行,始有所謂給付不能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以被告無法履行重建承諾為由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丁○○、劉林金珠,茲述如下:
⑴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而土地所有人開墾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縱將工程交付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四二一一號判決參照)。即土地所有人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既係推定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是以,關於民法七百九十四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墾土地或為建築時」,雖不以土地所有人自行建築或開墾為必要,惟仍限於土地所有人為「定作人」之情況。
⑵查被告丁○○、劉林金珠所辯:彼等僅單純提供土地,並未參與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亦係蓮美公司與亞聯公司所締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承攬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按諸前開說明,被告乙○○○與丁○○雖為土所有人,但單純提供土地,並未於其上開挖(即非定作人),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有過失之情。況縱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指所有人之責任,非限於所有人為定作人之前提,違反者,亦僅推定為有過失,然依前所述,被告丁○○、劉林金珠並非定作人,是無指示承攬人施作之權能一節,既為原告所是認,亦可由此認被告丁○○、劉林金珠已提出反證證明其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劉林金珠就系爭房屋屋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承造人被告亞聯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聯公司為承造人,其負責人己○○於施工中本應時時注意各項施工細節,並即採取預防措施,詎於施工中怠於注意,致損及原告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應就屋損連帶負賠償之責。另亞聯公司因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致原告生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被告亞聯公司則以:本件純屬不可抗力發生之意外災害,例如地下水位異常、側向水壓力壓迫等,絕無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情事。此由鑑定報告指出本件災害成因為:「推斷」連續壁有混泥土包泥現象(並非實證);地下水位異常升高;適逢梅雨季加上前後六次地震,加大地測向壓力因素。故本次意外為天災,非人為。而監造人及縣府工務局查核後,原建物已完成地下二層連續壁工程及地上十二樓工程,亞聯工司既完全依圖工,本身復不具連續壁作能力(即實則由國內其他專業下游廠商承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亦應由實際施作者(即聯名公司)負賠償之責等情為辯。
(二)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須具備:⑴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⑵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人。⑶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參照)。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承攬人獨立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非使用主此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是則,倘定作人對承攬人之施作得加以監督或指揮,此時承攬人因屬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指定作人之履行輔助人,自應對承攬人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亦負損害賠償之責。再則,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倘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即推定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三)關於導致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毀損無法使用而須全部拆除之原因,原告及被告亞聯公司均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省土技字第三0九九號鑑定報告節本為據,經查:
⑴按該鑑定報告結論為: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有三個必要連結因素①連續壁在八至十二公尺之間有混凝土包泥現象。②場地不佳、土壤鬆軟、地下水位高,土壤中有硬物。③臺灣北部有多雨氣侯使地下水位上升,以及一年來台灣北部有六次地震,尤其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之地震更加有影響。是以除②③部分或屬天然無法預防之災害,惟倘無①(與施工之品質有關)之連結因素,亦不致造成本件損害,先予敘明。
⑵又就前揭鑑定報告書內容,經本院另案(九十年度重訴三一五號)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函詢鑑定意見結果,認「有關『包泥』現象,主要是連續壁混凝土澆置時,發生局部塌孔,造成泥土被混凝土包入壁體內,此狀況在混凝土澆置時常會發生,只有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讓塌孔減少發生,依目前施工程序無法完全預測與防止」及「本建築物發生災變,是在結構體全部完工後(連續壁完工後一年),鑑定報告訴敘三因素互為因果,無法明確區分比例」,有該公會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0)省土技字第三六五五號函附卷可稽。而該鑑定報告書之製作人即鑑定證人楊高雄復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審理時證稱:「(對於函覆第一項之提到連續壁深度及地下室基礎開挖深度,二者之關係為何?)連續壁深度通常為地下室開挖基礎深度的兩倍深,因為這樣才可以使基地內土壤不會因為基地外土壤擠壓而隆起,本件地下室基礎開挖深度十一點二公尺,連續壁深度正常就會有兩倍上下的設計,施作上就算偷工減料,最少也要比開挖深度深,一般大台北地區因為地質的問題,都不會這樣偷工減料做,一般會做到兩倍深度,否則難以施工、建造,而且會影響到本身建物的安全」、「(依照你本身實務的經驗,連續壁混凝土澆置的時候,建築師或是土木技師是否須全程在場?)一般會到場檢查鋼筋籠及施作程序是否符合設計,至於混凝土澆置會看一、兩車,瞭解施工方式是否符合設計,並不會全程在場,一般連續壁的施作,會有專門的廠商到場施作,所以全程在場的祇有施作廠商及營造廠的監工」、「(關於鑑定報告書中有提到連續壁的厚度在五十公分,為何還會爆裂,是否偷工減料嚴重,造成整個連續壁都是泥包土?)連續壁施作本身,或多或少都會有『包泥』的現象。常理上,本件如果偷工減料應該是早就會發生事故,而本件連續壁完成到事故發生超過一年的時間,施工如果有嚴重缺失,事故早就會發生了」等語,有判決書一份在卷為佐(兩造對於證人於另案之曾為之證言,內容並無爭執)。是以「包泥現象」於目前施工程序固無法完全預測與防止,惟倘在混凝土澆置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應可使塌孔減少發生。
(四)再查關於「重新貴族」連續壁之施作,固由被告亞聯公司轉包予訴外人聯名公司,惟依被告亞聯公司所提出「重新貴族」工地連續壁及地質改良工程承包合約書(定作人為亞聯公司,承攬人為聯名公司)第七項係載「甲方(即定作人)派主持工程人員有監督及指示乙方(即承攬人)之權,於甲方工程人員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慢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撤換,倘所做之工程草率,不合規定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則依前述所述,本件定作人(被告亞聯公司)對承攬人(聯名公司)就連續壁之施作工程,顯得加以監督及指揮,聯名公司就此部分工程之施作,應屬亞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是聯名公司就連續壁施工倘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亞聯公司仍不得免賠償之責任。
(五)又建築法第六十九條所謂「防護措施」,除指應合於建築法等相關建築成規之最低要求外(例如應施作多深、多厚之連續壁等),當然包含相當之施工品質。查本件連續壁工程之施作,依鑑定報告所載,其外觀固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六日變形量多增加一公分,總變形量亦未達危險值四公分。)。然鑑定報告以前開總變形量等數據而為連續壁編號十七單元在八至十二公尺間,應有混泥土包泥情形之推斷,進步再為災害必要連結因素之一之推認。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已就被告亞聯公司違背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一節,盡舉證之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推定被告亞聯公司有過失。而被告亞聯公司復未提出反證以佐其已就「重新貴族」連續壁之混凝土澆置施工時已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仍無法避免使塌孔減少發生。是則原告主張,被告亞聯公司之負責人己○○因怠於行使監督、指揮下包聯名公司就相關防護工程施作之品質,顯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並因而致原告房屋毀損而遭拆除(即已依前述重建承諾書所載,經原告同意交由被告蓮美公司拆除,拆除費用約定由被告蓮美公司負擔,是此部分無得再為抵銷之主張,併此敘明)。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亞聯公司應就為回復原告如附表所示房屋「應有狀態」所須支出之費用(即其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六)另被告亞聯公司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無非執:依鑑定報告所載「鄰近施工工程有重新路五二號及七四之二號二處,施工時程約二個月左右。」原告所有建物,於第一層加建夾層及屋後第一層至第五層加蓋違建,且蓋滿防火巷,更於屋前第一層至第五層違章加建占用六米寬道路一公尺。足證原告早知前期尚有工地動工,非但未加注意維護建物,反加重建物負載直接違害結構安全,是認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鑑定報告就此部分內容係載於地下水及地下有害物質之探討部分,其內容為「該基地除地下水位較高外,基地週邊並無大量用水之工廠在深層抽用地下水,唯在該基地鄰近施工中之工程有重新路三段五二號、七四至八二號二邊,其基地與本基地均相距不遠,施工時程相距約二個月左右,時間上很接近,因此在三個工程基地先後動工點井抽水開挖,難免對鄰近房屋地下土壤有不同度之影響或攪動,是有潛在土壤鬆動之危機,沒有意外災害則已,有災害就有加速惡化之影響。」,乃就鄰近處所倘有多處工程同時或先後密集動工因須點井抽用地下水,是有對坐落基地土壤造成鬆動影響,而有加速災害惡化之虞。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固有如被告所指加蓋違建之實(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按諸經驗法則,前開加蓋違建規模似無點井抽用地下水之必要,加以原告搭蓋違建之時點,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係鄰近於災害發生前,是亞聯公司單執如附表所示建物有加蓋違建,即為原告就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推認,尚無足採。
(七)關於回復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應有狀態」所支出之費用部分。查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依登記謄本所示均為層次「五層樓」、建材「鋼筋混凝土造」、用途「住家用」建物。經本院參酌臺灣省建築師台北縣辦事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二台建師北鑑字第三九號函所檢附八十二年度臺灣地區鋼筋混土造住宅建築造價表,再按該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建師北鑑字第一八○號函所附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折算結果:八十二年度台北縣地上五層地下一層鋼筋混泥土建物造價每坪為四萬元,再以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折算(八十二年定基指數一百零一點零二;八十八年一百點四三),認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於八十八年間每坪之造價應為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40000/101.02x100.43=39766)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屋損金額臚列說明如后:
⑴原告子○○、戊○○、庚○○部分:其等所有房屋面積各六十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即十八點八七坪),以每坪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計,各得請求金額為七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四元(18.87*39766=750384)。
⑵原告辛○○部分:所有房屋面積為一百二十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即三十七點七五坪),以每坪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計,得請求金額為一百五十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37.75*39766=0000000)。
⑶原告癸○○部分:所有房屋面積為一百九十四點四五平方公尺(即五十八點八二坪),以每坪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計,得請求金額為二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六元(58.82*39766=0000000)。
⑷原告丑○○、壬○○部分:其等所有房屋面積各為九十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即二十九點四一坪),以每坪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計,各得請求金額為一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十八元。
⑸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各得請求前開之屋損賠償金額,既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五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設計及監造人建築師被告寅○○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寅○○乃「重新貴族」大樓之設計及監造建築師,因崩塌事故之發生,顯見其為設計之初,即有設計錯誤或數據計算錯誤之過失。再者於監工過程中,有隨時監促施工單位採取防範措施之義務,詎怠於行使,致生崩塌事故,自依侵權行為法則亦同負連帶賠償之責。蓋依鑑定報告所載,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為「連續壁在八公尺及十二公尺間有混泥土包泥現象;場地不佳,土質鬆軟,地下水位高,土壤中有硬物。」,建築師既為設計及監造人,對前等情勢,應了然於胸,竟任危險因素累積不加排除,難卸其責。被告寅○○則以:「重新貴族」之設計,依鑑定報告所載,並無不安全之處;而監造部分,被告寅○○亦無疏失之處等語為辯。
(二)關於設計責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寅○○就「重新貴族」工程之設計有錯誤或數據計算錯誤之過失一節,既為被告寅○○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立證之責。惟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甚依卷附鑑定報告係載「::前開基地基工程在設計上均為安全::。」是原告空言被告寅○○於工程設計發生錯誤,致生本件危險一節,並無可採。
(三)關於監造部分:依建築法第十八條所示,監造人所應遵守及負擔之義務為:⑴監督營造業依設計圖說施工(即按圖施工)。⑵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⑶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⑷其他約定監造事項。經查,「重新族工程」依卷附鑑定報告所載,並無未按圖施工之情,再者系爭連續壁作故發生包泥之現象,然承前述乃肇於施工品質(澆置時,發生局部塌孔,造成泥土被凝土包入壁內而生),與「混凝土品質(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無涉。且監造之建築師於連續壁施工時,並無須全程在場(亦如前述,據證人楊高雄於另案陳述屬實)。原告復未再提出除鑑定報告書外之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無非為個人推測之詞,於缺乏積極證據佐證情況下,亦無可取,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就原告屋損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參、原告起訴請求房屋受損遭拆除無法使用之損害方面(即聲明八至十四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遭毀損,嗣更拆除而不能使用,被告自應就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損害,連帶賠償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是於事故發生後,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承諾,在系爭房屋回復重建前,按每受災房屋,每月每坪八百元補償原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失,如一樓者,則加計二成。從而被告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本於契約關係,四個月以後部分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被告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則以:彼等僅同意補貼安置費每戶二萬元,及給付二個月租金(每月每坪八百元,一樓加計二成),此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其餘部分係因可歸責原告所肇遲延,不應由彼等負責等語為辯。
二、經查,關於原告主張前六個月租金補貼部分:
(一)兩造對於被告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已按每月每坪八百元,一樓加計二成之計算方式,各支付二個月租金補貼金予原告一節,未有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就原告主張「彼等同意再給付四個月租金補貼(即合計六個月)」一節,雖否認為真,並辯以:所提出之協議書上並未經彼等簽名云云。惟卷附第二段(B區)協調事宜達成協議內容(即安置費共六個月)之書面,為被告二人所共同提出(原告就其形式之真正未有爭執),隨證物提出之答辯一狀又係載「如三重市公所協議內容表可以證明當時受災戶同意依照三重市公所協議之表列,最多六個月為限租金補貼,其公所是依據重建工程期限亦僅而六個月考量,今原告一再拖延重建時間,其損失自當自行負責吸收。」,甚於答辯一狀內附租金費用精算表,明確列出「三重市公所協議六個月租金」「被告已補貼二個月租金」「剩餘四個月(原告實際未)補貼租金」三項。按諸經驗法則,倘被告二人未同意依三重市公所協議之內容為履行,兩造既未達成協議,自無被告所指原告等全部受災戶完全同意依照三重市公所協議之表列應受拘束可言。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補充陳述係:當初協議是說如果蓋七樓的話,就同意給六個月。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三重市公所協議書上並未附條件等語。而被告二人所辯協議係附條件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已同意三重市公所協議內容補貼租金六個月一節,應可採信。再觀諸協議內容既無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被告二人同意就該部分債務連帶負責之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此部分債務自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共同給付
⑴原告子○○按月一萬八千一百零五元(18.86*960=18105)計算之安置費,既未逾被告所計每月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19*960=18240),應屬有據。是此部分原告子○○得請求金額為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元(18105*4=72420)。
⑵原告戊○○、庚○○按月一萬五千零八十八元(18.86*800=15088)計算之安置費,既未逾被告所計每月一萬五千二百元(19*800=15200),應屬有據。是此部分原告戊○○、庚○○得請求金額各為六萬零三百五十二元(15088*4=60352)。
⑶原告辛○○按月以三萬零一百八十四元(37.73*800=30184)計算之安置費,既未逾被告所計每月三萬零四百元(38*800=30400),應屬有據。是此部分原告辛○○得請求金額為十二萬零七百三十六元(30184*4=120736)。
⑷原告癸○○按月以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29.412*960+29.409*800=51763;原告癸○○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面積依卷附謄本所載為九十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即二十九點四零九坪)計算之安置費,既未逾被告所計每月五萬二千元(30*960+29*800=52000),應屬有據。是此部分原告癸○○得請求金額為二十萬七千零五十二元(51763*4=207052)。
⑸原告丑○○、壬○○按月以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29.409*800=23592;原告丑○○、壬○○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面積依卷附謄本所載為九十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即二十九點四零九坪)計算之安置費,應屬有據。是此部分原告丑○○、壬○○各得請求金額為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23592*4=94368)。
三、至原告逾六個月至第二十四個月部分之請求:
(一)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一節。惟承前述,兩造就屋損後回復原狀前之補貼,既已達成協議(依協議內容並未保留六個月以後部分之請求非含於協議範圍內),則原告僅得本於和解協議契約關係為請求,不得再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娘 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承諾在重建完成前,同意以同前標準按月繼續給付,本於協議關係請求一節。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惟經傳訊證人丙○○,到庭證係稱:事情發生時,公所的人有來協調,當天有一戶先發二萬元,住戶有先要求六個月,但最後結論為何伊並沒有參與,故不知情等語。即其實際並未參與協議結果之過程,是單憑證人之證詞並無足為被告承諾重建完成前按月給付補貼金之推認。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肆、綜上所述,
一、原告(一)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聯公司給付原告子○○、戊○○、庚○○各七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原告辛○○一百五十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原告癸○○二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六元;原告丑○○、壬○○各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十八元,及均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於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共同給付原告子○○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原告戊○○、庚○○各六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原告辛○○十二萬零七百三十六元;原告癸○○二十萬七千零五十二元;拾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原告丑○○、壬○○各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麗,應併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房屋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一 子○○ 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巷二號 六二點三八 二 戊○○ 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巷二號二樓 六二點三八 三 庚○○ 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巷二號三樓 六二點三八 四 辛○○ 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巷二號四樓 六二點三八 五 辛○○ 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巷二號五樓 六二點三八 六 癸○○ 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巷四號 五四點七一 七 癸○○ 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巷四號五樓 九七點二二 八 丑○○ 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巷四號二樓 九七點二二 九 壬○○ 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巷四號三樓 九七點二二 附表二: 編號 原 告 重建費用(新臺幣) 一 子○○ 62.38 X 12096 =000000 0 戊○○ 62.38 X 12096 =000000 0 庚○○ 62.38 X 12096 =000000 0 辛○○ (62.38+62.38) X 12096 =000000 0 癸○○ (54.71+97.22) X 12096 =0000000 0 丑○○ 97.22 X 12096 = 0000000 0 壬○○ 97.22 X 12096 = 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原 告 相當於租金費用(新臺幣) 一 子○○ 62.38 X 0.3025 X 960X22=000000 0 戊○○ 62.38 X 0.3025 X 800X22=000000 0 庚○○ 62.38 X 0.3025 X 800X22=000000 0 辛○○ (62.38+62.38) X 0.3025 X 800X22 =000000 0 癸○○ (54.71X0.3025 X960X22) +(97.22X0.3025X800X22)=0000000 0 丑○○ 97.22 X 0.3025 X 800X22=000000 0 壬○○ 97.22 X 0.3025 X 800X22=517599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