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全聯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叁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全聯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書立保證書就被告全聯營造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全聯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一至十月間計向原告借用一千八百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上開計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全聯營造有限公司除清償部分本金及繳付至八十八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外,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展期約定書之影本十紙、約定書之影本四紙、保證書之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全聯營造有限公司、丁○○、乙○○部分:被告全聯營造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㈠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略稱:原告於逐筆貸放借款予被告全聯營造有限公司時,並未知會被告丙○○,使被告丙○○有機會監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且原告提供之保證書,係屬定型化契約,明顯對被告丙○○不公。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全聯營造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聯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書立保證書就被告全聯營造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全聯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一至十月間計向原告借用一千八百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上開計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全聯營造有限公司除清償部分本金及繳付至八十八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外,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展期約定書之影本十紙、約定書之影本四紙、保證書之影本二紙為證。被告全聯營造有限公司、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辯稱:原告於逐筆貸放借款予被告全聯營造有限公司時,並未知會伊,使其有機會監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且原告提供之保證書,係屬定型化契約,明顯對其不公等語。惟依被告丙○○與原告所簽訂之保證書,係約定其就被告全聯營造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不論原告係一次貸放五千萬元,或分次貸放,被告丙○○均可預見其保證最高責任範圍為五千萬元,況依被告丙○○與原告簽定之保證書,亦未約定原告於逐筆貸放款項時,有通知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被告丙○○已難執原告於逐筆貸放款項時,未知會伊而卸免保證責任;另被告丙○○與原告簽定之保證書,固係原告提供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被告丙○○並未具體指謫其約定條款內容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即難僅據其為定型化契約即認有失公平。其上開抗辯,均難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捌佰伍拾叁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