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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
力揚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複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貳萬零柒佰壹拾貳元,暨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票面金額各按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貳萬零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所經營之松崗紙廠與原告間交易往來多年,被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白卡紙,累計貨款達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十八元,且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由被告本人為發票人,金額共計二千一百三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之支票十二紙,作為支付貨款之用。

(二)原告已依約將上揭貨品全數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或上海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一一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無法兌現。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發票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該等支票均因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二千一百三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票面金額各按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稱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各式白卡紙有瑕疵,故被告拒絕支付票款云云。惟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即陸續交付上開貨品,苟有瑕疵,為何被告不於受領貨品時即提出抗辯?況被告遲未提出有瑕疵之紙張供作鑑定之用,則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上開貨品係有瑕疵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二紙、出貨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初起陸續交付白卡紙予被告,被告固開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予原告,且上開支票均未兌現。然因原告所交付之上開紙品,均有因遇高熱乾燥後而生之紙類邊緣撬開現象,致令被告之下游廠商瀕生抱怨,甚而為退款、賠償之請求,除業已造致被告營運上重大不便與困擾,商譽嚴重受損外,更累積貨品退件計一千六百餘萬元。被告爰以上開原告交付貨品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與原告所請求之票款主張抵銷。

(二)再被告曾因紙品之嚴重瑕疵與原告電話與傳真溝通,甚曾將瑕疵品自大陸寄回予原告為證。詎原告竟表示除非被告併同將運送之紙品之標籤寄回,否則絕不受理被告退款之請求。因各次到貨之紙品均以一件為單位,每件十七束,每束一百張,標籤則貼於每束紙上,惟紙類作業首需毀損標籤後始得為之。從而,於每日作業量以噸為單位之紙品廠絕無可能徒耗大筆人力、時間妥善保存各式紙類所附標籤,是原告所為需附上原告之標籤始為受理退貨之請求實屬無據。

(三)況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原告雖以票據關係向被告為票款請求,惟因原、被告即屬附表所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故被告自當得以原告所給付貨物之瑕疵,所造成被告之損害以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票款。

三、證據:提出彩麗化妝品有限公司、帝陽藥業有限公司及富裕貿易有限公司之訂貨單與退件退款信函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松崗紙廠與原告間交易往來多年,被告並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白卡紙,累計貨款達二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十八元,且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由被告本人為發票人,金額共計二千一百三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之支票十二紙,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而原告已依約將上揭貨品全數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一一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二千一百三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票面金額各按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初起陸續交付白卡紙予被告,被告固開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予原告,且上開支票均未兌現。然因原告所交付之上開紙品,均有因遇高熱乾燥後而生之紙類邊緣撬開現象,致令被告之下游廠商瀕生抱怨,甚而為退款、賠償之請求,除業已造致被告營運上重大不便與困擾,商譽嚴重受損外,更累積貨品退件計一千六百餘萬元。被告爰以上開原告交付貨品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與原告所請求之票款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原告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松崗紙廠與原告間交易往來多年,被告並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白卡紙,累計貨款達二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十八元,且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由被告本人為發票人,金額共計二千一百三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之支票十二紙,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而原告已依約將上揭貨品全數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一一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無法兌現等情,業據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二紙與出貨明細表一紙為證,上情並為被告所自認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右揭情詞抗辯略以: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各式白卡紙有瑕疵,致造成被告損害,被告以之主張抵銷,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等語。故本件需予釐清者,應係被告上開有關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係有瑕疵之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一)被告前曾聲請就原告所交付之紙品送鑑定,以判斷是否有如被告所主張之瑕疵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自承無法提出原告前所交付之紙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自無法將之送鑑定,更遑論判斷是否有如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又在將貨品送鑑定時,必需先行確定該等貨品是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貨品,如此送鑑定始有意義。原告主張在交付予被告系爭貨品即各式白卡紙時,該等貨品上均有電腦條碼及標籤等語,為被告所自認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來送鑑定之貨品必需有相同之電腦條碼及標籤,如此始能確定是否為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貨品等情,然被告自承無法提出原告前所交付之有上開電腦條碼及標籤之紙品如前,則被告聲請將系爭紙品送鑑定,因未有送鑑定之標的物,實無法鑑定。而此等無法鑑定所造成之不利益,自應由負有主張瑕疵抗辯之舉證責任之一方即被告負擔,殆無疑義。

(二)抑且,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第一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二項)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三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白卡紙,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作為貨款之支付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明確,迭如前述,則被告如主張所受領之各式白卡紙有瑕疵,應於受領時即需從速檢查並將之通知原告,始為正辦。然被告未為此舉,還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白卡紙,遲至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票款時,始為貨品瑕疵之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怠於履行其檢查、通知之義務,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為瑕疵之主張,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云云,洵不足採。

(三)再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等情,僅提出卷附被告下游廠商彩麗化妝品有限公司、帝陽藥業有限公司及富裕貿易有限公司之訂貨單與退件退款信函各一件為證,然原告否認其交付予被告之貨品係有瑕疵之物,且被告亦無法舉證上開下游廠商所主張有瑕疵之貨品確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物,則被告提出前開訂貨單與退件退款信函等文件,並無法使本院得出如被告主張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係有瑕疵之結論。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被告既主張上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則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因按舉證責任云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謂。被告主張前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之情事,並未提出客觀、足昭信服之證據為證,僅提出卷附其他公司之訂貨單與退件退款信函各一件為證,然上開文件並無法使本院得出被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之結論。又原告從未承認有何被告所主張之上開貨品有瑕疵之情事,則被告空言主張上情,實難昭折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因未提出更客觀之方法而致事實不明時,則此項受不利判斷之危險,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被告負擔。即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供本院送鑑定之用,則被告之此部分有關於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係有瑕疵之主張,尚無足採,自堪信原告有關其所交付之貨品未有瑕疵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係有瑕疵之物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以該等瑕疵貨品之損害與原告所請求之票款抵銷,而拒絕給付原告票款,並不足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堪以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係有瑕疵之物一節,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法 官 許必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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