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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二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邱淑雯
被告
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吉成
被告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伍萬元及美金壹拾叁萬叁仟叁佰玖拾肆元,並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命給付外幣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向原告借款七筆,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借款金額、利息、期限均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期限一年。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原告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朋昌實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因此墊借美金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八角(各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率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施吉成、乙○○、李滿灼、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具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就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六千萬元為限,與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美金墊款部分已屆清償期後,其除攤還部分本息外,餘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之影本七紙、約定書之影本五紙、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影本各一份、開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之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向原告借款七筆,總計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借款金額、利息、期限均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期限一年。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原告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朋昌實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因此墊借美金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八角(各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率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施吉成、乙○○、李滿灼、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具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就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六千萬元為限,與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美金墊款部分已屆清償期後,其除攤還部分本息外,餘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之影本七紙、約定書之影本五紙、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影本各一份、開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之影本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吉成、乙○○、李滿灼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四十五萬元及美金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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