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捌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甲○○係夫妻關係,丙○○為展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宇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優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福公司)法定代理人,渠等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與原告即有生意上之往來及金錢借貸關係,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被告二人明知優福公司財務狀況,已陷於無力清償借款之困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以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詐騙調借現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又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經刑事一、二審判決有罪確定,附此敘明。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六號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附表所示支票中,有五百四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之支票,係新支票替換舊支票時,未返還舊支票,而重覆請求,自應予扣除,又原告經營之宜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人公司)另積欠被告經營之優福公司貨款六百九十萬元及加工款一百二十萬元,亦均應扣除。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減縮為一千六百六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詐借一千六百六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得逞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六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已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中,有五百四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之支票,係新支票替換舊支票時,未返還舊支票,而重覆請求,自應予扣除,又原告經營之宜人公司另積欠被告經營之優福公司貨款六百九十萬元及加工款一百二十萬元,亦均應扣除云云。惟依一般交易習慣,以新支票替換舊支票之債務展期行為,舊支票即應於換票時由債務人取回,始為常態,今被告對其抗辯未取回舊支票之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又公司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乃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故縱原告經營之宜人公司果有積欠被告經營之優福公司貨款及加工款,亦無從與兩造間個人之詐借款債務相扣抵,尤不待言。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六百六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
~B書記官 李宏明~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發票人:丙○○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代號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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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 │付款銀行 │受款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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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88年1月23日│七十五萬 │ A │空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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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88年1月25日│五十萬元 │ A │空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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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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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0
~T40
(二)、發票人:田秋榮
台北第七信用合作社龍安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代號B)
安泰銀行和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代號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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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付款銀行│ 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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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7年1月24日 │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元 │ B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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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7年1月26日 │五十七萬五千元 │ C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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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87年1月28日 │五十四萬六千元 │ B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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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87年1月30日 │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元 │ B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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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88年1月27日 │五十萬一千元 │ C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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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88年1月31日 │五十二萬元 │ C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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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88年2月20日 │六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 C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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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88年2月22日 │四十八萬六千元 │ B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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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88年2月25日 │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元 │ C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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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88年2月25日 │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 C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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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88年2月26日 │四十八萬元 │ C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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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88年2月28日 │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元 │ B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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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88年3月10日 │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 C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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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88年3月15日 │六十六萬八千元 │ B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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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88年3月31日 │七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 │ C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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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八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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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三)、發票人:優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代號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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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金 額 │付款銀行 │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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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8年1月29日 │二十四萬五千四百零九元 │ D │空 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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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8年2月11日 │七十一萬元 │ D │空 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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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88年2月15日 │七十萬元 │ D │空 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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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零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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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四)、發票人:陳勝福
土地銀行雙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代號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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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金 額 │ 付款銀行 │ 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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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8年1月25日 │四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五元 │ E │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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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8年1月30日 │四十三萬元 │ E │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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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88年2月23日 │五十三萬五千六百元 │ E │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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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88年2月28日 │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 E │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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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88年3月18日 │六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元 │ E │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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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88年3月20日 │五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元 │ E │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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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88年3月25日 │五十萬元 │ E │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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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88年3月25日 │五十六萬元 │ E │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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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88年3月30日 │四十八萬八千元 │ E │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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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88年3月30日 │三十九萬八千元 │ E │ 優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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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五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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