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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勞再易字第一號

聲明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高文淵王復生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勞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元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本院八十七

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該再審理由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原因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原因為限,本件再審聲請,已有表明係以原訴訟程序之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違法(即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原因)為再審理由,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式,本院自應進而審究其有無再審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再審被告甲○○、元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原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其所提再審理由係以:

(一)、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略謂:「元殿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解雇勞工應屬合法」,但究竟有無「業務緊縮」之事實先在性、必要性、合法性,而後解雇勞工,原審則並未盡話本之能事。

㈡按有無「業務緊縮」之事實,原應由再審被告等二人提出直接之證據嚴格證明,但前審並未令再審被告提出任何之證物即率爾認定「業務緊縮」。

㈢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期間為便利法院之調查,主動提出元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殿公司)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登記之系統資料,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當時元殿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七百萬元,經營業務項目有:①國內外進出口貿易代理業務②汽車零件買賣業務③工作母機小五金買賣共三項。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審原告奉前第二審之口諭再提出同樣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之系統資料,該元殿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仍為七百萬元,但「經營業務項目」已擴充為六項,除前述三種外,另擴充④各種電話機及電子零組件配件、套件買賣⑤塑膠射出成型電器電話電視之外殼及零件買賣⑥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業務。由此可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解雇勞工之時以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非但沒有「業務緊縮」反而是「擴充業務」。惜前審並未加審酌。

㈣茲再提出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聲請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以證明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元殿公司解雇勞工時,並無「業務緊縮」之事實。

(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縮減人事」和「業務緊縮」意義並不相同:

①緊縮業務並不一定緊縮人事,依前所述元殿公司並無緊縮業務之情事。退一百步言之,縱或有之,以當時元殿公司僅有六名員工,而六名員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全部解雇,公司完全停工、停業。豈止「業務緊縮」而已,而依登記簿對照三項業務由六名勞工全力投入生產尚嫌人力不足,再縮減人事,豈非自欺欺人。

②再審被告自第一審至第二審從未主張「業務緊縮」,第二審以「縮減人事」即認定元殿公司係業務緊縮,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直言之,業務緊縮不必然縮減人事,業務緊縮和縮減人事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③元殿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突然宣佈解雇全部勞工,造成公司停工停業,則解雇勞工為因,公司停工停業為果(亦即所認定之業務緊縮為果),原判決「因果倒置」,認元殿公司先業務緊縮再解雇勞工,顯與事實相反。

㈡解雇勞工在先,結束第二工廠在後:如前述元殿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突然宣佈解雇正在工作之勞工(全體),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才結束新莊廠,把器具移往板橋第一廠,而再審原告原就服務第一審是唯一的組長,僅管理三名組,員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再審原告解雇,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結束新莊廠之行為,豈能認為是「緊縮業務而解雇再審原告」。可見原判決倒果為因,適用「緊縮業務」顯然錯誤。

㈢未審酌相同事實所生刑事判決之理由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函:再審被告就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違法解雇勞工之同一事實,所產之民刑事責任。扭曲事實分別相反事實之答辯。直言之,在民事庭辯稱:因減縮人事而解雇勞工,但在刑事偵查及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卻主張元殿公司並無縮減人事,而是勞工自動離職,並提出任用新進人員葉重青、葉陳群、羅美姬等數人之證明文件予刑庭。致刑庭參酌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六年北檢一字第一四四四七號認定元殿公司為規避勞工退休金而假借「業務緊縮」為資遣再審原告。凡此原審均未審酌。

㈣綜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條規定,提起再審,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再審被告未為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明定:「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僅限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物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即不得再作為再審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之系統資料︵即「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案卷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所補提證據︶,原確定判決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等語,顯已加斟酌,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至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聲請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並非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且其實質內容與前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並無不同,難謂原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所謂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其證物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之,業經前訴訟程序予以斟酌,而捨棄不採者,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五號判決可參。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元殿公司因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故,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其板橋廠及新莊廠之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係本其確信之心證,既非以「縮減人事」即等於「業務緊縮」為判決理由,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屬無稽,再審原告既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依前開說明,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查本件再審原告另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號刑事確定判決,以該刑事判決參酌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六年北檢一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函認定再審被告假借「業務緊縮」,乃謂該刑事判決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經查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該事由(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案卷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所補提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捨棄不採,並於理由中敘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謂係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院八十七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並無何「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一一論述或指駁之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書記官 王麗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高文淵

法官 王復生

法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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