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執字第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執字第六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崧炫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達
李俊賢
劉景苑
李哲宇
李佳謙
劉美霞
右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債務人崧炫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甲○○之殘廢補償金,計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本件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三部分為:「三、資方(指債務人,下同)給付勞方(指債權人,下同)殘廢補償差額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分五期給付,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每月五日給付勞方三萬元,最後一期(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給付四萬元,倘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債務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給付三萬元後,嗣屆期部分即未再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二九三二0六號函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參與該調解委員會會議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人員王憶芬到庭證稱:本件是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程序成立之調解等語。經核該調解紀錄此部分內容明確記載兩造合意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並約定給付方式及期限,其內容明確,適宜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照准。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性質不適宜強制執行者,法院得為駁回之裁定,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而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查聲請人另聲請就上開調解結論第二部分,即:「二、意外險及原領工資差額共四萬四千百五八十元部分,資方核算後倘確未給付,則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予勞方」等語,既記載「資方核算後倘確未給付」為確定金額及給付之條件,而資方核算情形如何,無法自調解會議紀錄內查知,則此部分調解內容顯不明確,依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應駁回。
三、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尚須經由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或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外,應以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規定甚明。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清算職務之執行,有代表公司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清算中之有限公司負責人,應為清算人,而非清算前之公司董事(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查債務人公司業經經濟部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三0九七一九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六五六六0號函檢送之債務人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章程各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公司既經解散,其於九十十一年二十一日之後已屬清算中之公司。又債務人公司之章程並未對於選任清算人有所規定,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上揭函文檢送之該公司章程影本可資參照;亦無債務人公司之清算人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聲報就任,復經本院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該清算中之債務人公司自應以其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依本院調取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即為「李俊達」、「李俊賢」、「劉景苑」、「劉美霞」、「李哲宇」、「李佳謙」共六人),而非僅李俊達一人為公司清算人,本件裁定爰列該六人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王復生
~B法院書記官 劉日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