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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被告
均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原告二人均係被告公司正式職工,原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到職,被告公司遲至八十四年八月始辦理勞保加保。原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到職。兩造原為不定期勞動契約,為被告所不否認。詎於九十年一月被告公司以景氣低迷、業務緊縮為由解雇原告即逕自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改聘為定期臨時員工。依被告所提被證二原告乙○○係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被改聘為臨時員工,原告甲○○係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被改聘為臨時員工。既另行改聘為定期臨時員工,足證原不定期勞動契約已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已終止,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資遣費。再被告自承係因經濟不景氣業務緊縮,不得不變更勞動條件,既係因業務緊縮而改聘原告為定期臨時員工,自必先終止原不定期勞動契約,核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因按兩造原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依法原告享有退休、資遣等各項權益,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遽予改聘為定期臨時員工,有違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原告委請律師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通知,並催告給付資遣費在案,是兩造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亦經終止,被告依法自應給付資遣費。

(二)原告乙○○於八十四年二月到職,八十九年七月起每月薪資為四萬三千五百元,全勤津貼為一千四百五十元。被告謂原告月薪為四萬二千元顯有不實。原告服務年資計五年十個月,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四千九百十元。資遣費為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另預告工資一個月為四萬四千九百十元。特別休假未休五天為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國定假日加班四天為五千九百八十八元,合計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

(三)原告甲○○八十四年九月到職,八十九年七月起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全勤津貼為一千五百元。原告服務年資計五年又三個月,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元,資遣費為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另預告工資一個月為四萬五千元,特別休假未休四十四天為六千六百元,國定假日加班四天為六千元,以上合計應給付金額為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未解雇原告,未曾終止與原告二人之勞動契約,僅勞動契約協議變更。惟查被告與原告本係不定期勞動契約,如未解雇或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何須另給定期聘約書改聘為定期臨時員工,既另行改聘為定期臨時員工,足證原不定期勞動契約已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已終止,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資遣費。再按上訴人以公司虧損為由,商得被上訴人同意,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遣被上訴人,隨即與被上訴人訂定新約,自七十五年元月起以臨時工按日計酬繼續僱用,自與勞動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訂定新約無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原係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改聘乙○○為定期臨時員工,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改聘甲○○為定期臨時員工,各該定期臨時聘約書為另一新的勞動契約,既係另一新的定期勞動契約,足證原不定期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原不定期勞動契約已終止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

2、被告主張係因應經濟不景氣與員工開會討論,以合意變更勞動契約方式共渡難關,原告否認有同意變更勞動契約。該聘約書係被告自行決定,單方面發給的,哪來員工開會合意決定。原告等一接獲該聘約書即向被告異議,要求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被告一再設詞推拖,拒不給付,原告為養家活口,不得不依新的定期聘約書到公司上班,原告絕無同意變更勞動契約。

3、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勞工於定期契約期滿離職時雇主不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本件聘約書明定聘約為臨時員工,聘約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其係定期勞動契約至為明確,因係定期勞動契約被告可不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是被告以改聘任為定期臨時員工,以規避給付資遺費至明。又該聘約書明定為臨時員工,待遇以計日、計件為計算,國定及例假日一律不計薪資,聘約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與原不定期契約之正式員工待遇條件完全不同,是另一個新的定期勞動契約,絕非僅係勞動條件變更而已,按設使僅係勞動條件變更,以協約方式規範即可,無須另給聘約書。

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原證一:乙○○聘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二:甲○○聘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三: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影本一件。

原證四:被告公司律師回函影本一件。

原證五:乙○○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三件。

原證六:甲○○所得稅額証明書影本二件。

原證七:乙○○勞保加保資料影本一件。

原證八:甲○○勞保加保資料影本一件。

原證九:乙○○聘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甲○○聘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乙○○薪俸袋影本三件添原證十二:乙○○資遣費明細表一件。

原證十三:被告答辯狀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甲○○薪資單影本一件。

原證十五:甲○○資遣費明細表一件。

原證十六: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三八號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十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勞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行。

二、陳述:

(一)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係勞動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自應於解僱當時發給,內政部七十四年臺內勞字第三一四六二七號函可資參照。按本件被告從未「解僱」原告二人,亦未曾「終止」與原告二人之勞動契約,僅勞動契約經雙方協議變更。準此,原、被告間既未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法自不得依勞動基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因終止勞動契約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自不怠言。

(二)被告係因經濟不景氣,經年持續虧損,然顧及設若關廠資遣結束營業,將致全體員工生活及家計陷入困境,始與員工開會討論,以合意變更勞動契約方式共渡難關,且嗣原告等合意變更勞動契約後,亦仍繼續履行合意變更後之勞動契約而上班。職是,本件確為雙方合意變更勞動條件,並無故意規避資遣費及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薪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再兩造原勞動契約雖屬變為報酬以「計日、計件」為計算,然較諸變更前後之勞動契約條件並無更不利於勞工,爰詳述如左:1. 乙○○:變更前:月薪四萬二千元,換算日薪每日一千四百元。變更後:每日一千五百元,但週六、日有工作則有薪資。未工作則無薪資。

2. 甲○○:變更前:月薪四萬五千元,換算日薪每日一千五百元。變更後:每日一千六百八十元,但週六、日有工作則有薪資,未工作則無薪資。

兩造雖合意變更勞動時間及條件,然並未終止勞動契約,且變更後每日之日薪更高於原先之日薪,設若原告增加工作時間,被告給付薪資更有可能高於原約定之月薪。

(四)即本件兩造僅就勞動條件為合意調整,被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按被告不諳法律,雖提供如被證二之「聘約書」供原告二人簽署,但聘約書之內容、目的在改變原勞動條件有關休假時間是否計算報酬以及薪資待遇改為按日計算,此由「聘約書」第三項第四項有關「待遇:以計日、計件為計算」、「聘約項目:聘約期間國定及例假日一律不計薪資」可為證明。另依「聘約書」僅第一項記載「任職項目:廠內廠外現施工」及第二項記載「服務規約:上班或午休私自外出如發生事故自行負責‧‧‧」,亦均未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主張「聘約書」第四項「聘約期間」有記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及有「臨時員工」字義,主張被告係以不定期僱用契約先行終止,另改為定期聘僱契約,並認原不定期僱傭契約已終止,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等云云,惟查: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著有明文。

2、被證二「聘約書」並非全部員工簽署,有簽署之員工亦未因聘約書記載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而當然終止聘僱契約。未簽署之員工,亦合意以新勞動條件履行變更後之勞動契約而上班,原有之勞健保及被告另行於八年前向新光人壽保險投保員工定期險、意外險等福利均未變更,被告更以新增加勞動條件「提前完工獎勵金制度」以鼓勵員工積極投入勞動爭取客戶訂單,以共度經濟困境。被告並無意以簽署該聘約書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綜前所述,兩造僅合意變更勞動時間及條件,然被告確未終止聘僱契約,且就被證二之聘約書內容亦不足以表示被告有意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終止雙方聘僱契約之真正意思表示。且被證二內容就前開被告新設工程提前完工之獎勵金制度亦未記載,且變更後每日之日薪更高於原先之日薪,原福利均未變更。被告確係受景氣低靡影響,為使公司能於慘澹經營中渡過難關,且不捨得將公司結束營業,影響各員工生計,為渡過經濟難關,爭取工程,並激勵員工積極完成各項承攬工程,被告亦於變更勞動條件時承諾,工程如提前完工,將發給獎勵金予施作之員工,以提前完工之方式,爭取客戶工程案源,始與員工協議變更勞動條件,但確因不懂法律而由記帳業者提供被證二之資料,以向員工說明公司營運困難勞動條件變更,且先因應至六月三十日俟當時公司營運情形再行調整制度,但確未為任何終止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無給付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可言。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鍾阿川、楊明煌、魏大偉、施祺福、江明堂、陳培仁、李泰寬、戴秀菊;並提出左列文件為證:被證一:原告二人自九十年一月至三月之考勤表二件。

被證二:被告公司聘僱原告(聘約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聘約書二紙。

被證三: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定期險、意外險之繳費收據一件。

被證四:被告公司發給員工即原告甲○○之提前完工之獎勵金之單據一紙。

被證五:被告公司發給員工李泰寬之提前完工之獎勵金之單據一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均係被告公司正式職工,原告乙○○於八十四年二月到職,被告公司遲至八十四年八月始辦理勞保加保。原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到職。兩造原為不定期勞動契約,為被告所不否認。詎於九十年一月被告公司以景氣低迷、業務緊縮為由解雇原告即逕自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改聘為定期臨時員工。依被告所提被證二原告乙○○係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改聘為臨時員工,原告甲○○係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改聘為臨時員工。既另行改聘為定期臨時員工,足證原不定期勞動契約已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已終止,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資遣費。再被告自承係因經濟不景氣業務緊縮,不得不變更勞動條件,既係因業務緊縮而改聘原告為定期臨時員工,自必先終止原不定期勞動契約,核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因按兩造原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依法原告享有退休、資遣等各項權益,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遽予改聘為定期臨時員工,有違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委請律師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通知,並催告給付資遣費在案,是兩造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亦經終止,被告依法自應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之工資。茲析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左:

(一)原告乙○○於八十四年二月到職,八十九年七月起每月薪資為四萬三千五百元,全勤津貼一千四百五十元。被告謂原告月薪為四萬二千元顯有不實。原告服務年資計五年十個月,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四千九百十元。資遣費為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另預告工資一個月為四萬四千九百十元。特別休假未休五天為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國定假日加班四天為五千九百八十八元,合計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

(二)原告甲○○八十四年九月到職,八十九年七月起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全勤津貼為一千五百元。原告服務年資計五年又三個月,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元,資遣費為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另預告工資一個月為四萬五千元,特別休假未休四十四天為六千六百元,國定假日加班四天為六千元,以上合計應給付金額為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原告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前開金額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解僱」原告二人,亦未曾「終止」與原告二人之勞動契約,僅勞動契約經雙方協議變更。原、被告間既未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法自不得依勞動基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因終止勞動契約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即被告係因經濟不景氣,經年持續虧損,然顧及設若關廠資遣結束營業,將致全體員工生活及家計陷入困境,始與員工開會討論,以合意變更勞動契約方式共渡難關,且嗣原告等合意變更勞動契約後,亦仍繼續履行合意變更後之勞動契約而上班。職是,本件確為雙方合意變更勞動條件,並無故意規避資遣費及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薪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易言之,兩造僅合意變更勞動時間及條件,然被告確未終止聘僱契約,且就卷附被證二之被告公司聘僱原告(聘約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聘約書(以下簡稱聘約書)內容亦不足以表示被告有意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終止雙方聘僱契約或終止之前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真正意思表示,故兩造雖合意變更勞動時間及條件,然並未終止任何勞動契約,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均係被告公司正式職工,原告乙○○於八十四年二月到職,原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到職,兩造原為不定期勞動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卷附被證二之聘約書,聘約期間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為被告所自認明確,亦堪信為真實。細繹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執要旨應係兩造所簽訂之卷附被證二之聘約書之真意為何?即原告是否以簽訂此聘約書之方式終止之前與被告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或該等聘約書之簽訂,兩造之真意並非終止之前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而僅是勞動福利、待遇等條件之變更?即如兩造簽訂該等聘約書未涉及勞動契約之終止問題,僅是有關勞動福利、待遇等條件之變更,則原告自無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此為當然之理。

四、經查:

(一)觀諸卷附被證二之聘約書係記載:「均燁股份有限公司聘約書、茲敦聘:乙○○、甲○○先生為均燁股份有限公司聘約臨時員工,約定事項如左:一、任職項目:廠內、廠外現場施工(含計件)。二、服務規約:上班或午休私自外出,如發生事故須自行負責,廠外現場施工須遵守廠商條約,如有違反條約以至罰鍰,須自行負責。三、待遇:以計日、計件計算。四、聘約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五、聘約項目:聘約期間國定及例假日一律不計薪資。」等語。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之前兩造係屬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因有上開聘約書之簽訂,故原告等於將之前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先行終止,再與被告簽訂前開定期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對於兩造簽訂上開聘約書之真意是否即係由原告先行終止之前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實有進一步加以釐清之必要。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可稽。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卷附被證二之聘約書即係被告先行終止之前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再另行簽定定期勞動契約之意,而被告藉此逃避資遣費之給付義務,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勞工即需離職,而雇主並不需給付任何資遣費等情,被告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抗辯稱被告絕無藉此終止之前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以逃避資遣費之給付義務,簽訂該等聘約書僅是因經濟不景氣,為渡過難關,而以簽訂聘約書之方式改變與原告間之勞動條件、福利、待遇等。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隔離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鍾阿川、楊明煌、魏大偉、施祺福、江明堂、陳培仁、李泰寬、戴秀菊等八人,茲整理、析述該等員工之證詞如左:

1、是否有簽卷附被證二的聘約書?證人:戴秀菊、李泰寬未簽署。證人戴秀菊證稱被告公司沒有說如果不簽會如何,也沒有強迫彼簽。證人:鐘阿川、楊明煌、施棋福、江明堂、陳培仁證稱有簽署。

2、是否聽過或說過沒有簽上開文件就不能領薪水?證人:戴秀菊、李泰寬、鐘阿川、楊明煌、施棋福、江明堂、陳培仁均證稱被告沒有跟彼說上開言語也沒聽說過。證人施棋福亦表示被告沒有強迫彼不簽就不發薪水或解聘。

3、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是否未再受聘?有簽署卷附被證二聘約書之證人鐘阿川、楊明煌、施棋福、江明堂、陳培仁均證稱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沒有再簽類似文件,但彼等仍繼續受聘迄今。

4、有簽卷附被證二聘約書文件之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是否尚須另行簽訂繼續聘僱合約書?證人:鐘阿川、楊明煌、施棋福、江明堂、陳培仁均證稱公司的員工均沒有再簽類似文件,被告公司沒有要去年底簽卷附被證二聘約書的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後離職。

5、被告九十年前而之後福利是否有差別、有無新增工程提前完工之獎勵金制度?有無取領卷附被證五之獎勵金(提示)?證人:除江明堂外,鍾阿川、楊明煌、施棋福、陳培仁均證稱彼有領過提前完工獎勵金,這是今年才有的制度去年沒有。證人楊明煌且證稱有領過二次,金額均是三千元;證人施棋福證稱有領過幾次,均是在一萬元以內;證人陳培仁證稱領了兩次,大約共領了二萬元上下等語。

6、被告於九十年以前之工作時間及薪資計算方式與九十年度一月後差別如何?證人:鍾阿川、楊明煌、施棋福、陳培仁、江明堂多證稱:

⑴九十年以前工作是八時三十分,以月薪計算者有楊明煌,假日未給薪水以日計者有鍾阿川、施棋福、江明堂、陳培仁。

⑵九十年以後工作是每天八小時,以日薪計算,假日不算薪水但有工作則有薪水。

⑶證人:鍾阿川、施棋福、陳培仁、江明堂均證稱「我認為去年的制度跟今年差不多」,僅有楊明煌證稱表示「我認為去年的制度對我比較有利,但景氣不好所以今年的制度我也可以接受」。

7、卷附被證二聘約書的文件是否可以自由簽?證人:鐘阿川、楊明煌、施棋福、江明堂、陳培仁均證稱就彼的部分可以,但被告沒有強迫彼不簽就不發薪水或解聘。

8、有簽卷附被證二聘約書文件的員工現在(指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是否繼續工作?證人:鐘阿川、楊明煌、施棋福、江明堂、陳培仁均證稱都有繼續工作。

9、比對勾稽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並未強迫員工簽署卷附被證二聘約書之文件,被告公司亦未以未簽署卷附被證二聘約書之文件,即不得領取薪水或強迫離職,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在八十九年底告知要簽上開卷附被證二聘約書之文件,才得以領取薪水,彼等始簽署上開文件一節(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不足取。又從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未簽署卷附被證二聘約書之文件者仍得繼續工作,且簽署上開文件者,雖該等文件之聘約期間係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然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後,老闆即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彼等離職,且不用再簽任何聘約書之文件,彼等即仍得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再簽署上開卷附被證二聘約書文件之員工均證稱略以,簽署該等文件後,有關工作時間、福利、待遇等條件與舊制有所不同,即新制係有工作始有薪水,國定及例假日不給薪,且新制有所謂的「提前完工獎勵金制度」等語。足徵被告公司之員工對於是否簽署卷附被證二聘約書有決定權,而簽署後契約所載之聘約期間屆滿後不用再簽署任何文件,即得繼續工作,簽署該等卷附被證二之聘約書者與舊制相比最主要之不同,是有關給薪、工作時間、待遇、獎金制度等有所不同而已,故被告抗辯簽署卷附被證二聘約書之文件者,並不涉及到終止之前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等語,並非無稽。

(三)綜上所述,兩造雖曾簽訂卷附被證二之聘約書,該聘約書之聘約期間雖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然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後,被告並未主動要求原告或其他員工離職,且並未要求員工再簽訂類似之聘約書即讓員工繼續在被告公司處工作,而原告亦自承被告並沒有主動要彼等離職,是原告自行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屆滿後自行離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苟前開卷附被證二之聘約書之性質係如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公司為逃避資遣費之給付,而先行終止先前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後,再與原告訂立之定期勞動契約,則為何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後仍讓員工繼續在被告公司處工作,且該等員工不用再與之簽訂何等類似之聘約書,是被告公司抗辯前開與原告和員工簽訂卷附被證二之聘約書之用意並不是先行終止之前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僅是有關工作待遇、福利、時間等條件之變更,誠屬有據。抑且,縱前開卷附被證二之聘約書之性質係屬於原告所主張之定期勞動契約,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則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有簽訂卷附被證二之聘約書之員工皆仍繼續工作迄今如前,故勞工與被告公司之關係亦變成不定期契約,且勞工之工作年資自任職起迄今皆未中斷,均能合併計算,對於該等勞工亦無何不利之處。是本院參酌卷附被證二之聘約書之記載、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開員工之證詞與彼等皆能繼續工作迄今之現況暨被告公司並未主動要求原告離職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定兩造簽訂卷附被證二之聘約書之真意並非將兩造之勞動關係先將之前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終止,再變更為定期勞動契約,而僅是有關勞工工作時間、場所、福利、待遇、獎金等條件之變更。被告公司既未先行終止與原告之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與預告期間之工資,實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遽予改聘為定期臨時員工,有違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云云,然兩造簽訂卷附被證二之聘約書之真意並非將兩造之勞動關係先將之前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終止,再變更為定期勞動契約,而僅是有關勞工工作時間、場所、福利、待遇、獎金等條件之變更,迭如前述,況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規定約定左列事項」,第二款「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第三款「工資之議定、調整‧‧‧」,足見勞動條件得以勞動契約約定,並非不得變更,舉凡工作時間、工資調整,以及工作場所等均得由雙方自行協議約定並變更,因兩造簽訂前開卷附被證二之聘約書之真意是有關勞工工作時間、場所、福利、待遇、獎金等條件之變更,且該等聘約書係原告自行簽訂,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在被告強暴、脅迫下所簽訂,則關於勞工工作時間、場所、福利、待遇、獎金等條件變更之該等聘約書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遽予改聘為定期臨時員工,有違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云云,並不足取,蓋前開卷附被證二之聘約書既係原告自行同意而簽署,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云云,委無足取,是原告主張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一節,亦不足取。

五、被告並未有何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情形,是原告自行終止,且被告公司亦無何原告所指之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與預告期間之工資,誠屬無據。另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與國定假日加班之金額部分,因原告並未具體的指出是那一年那一天之特別休假未休與國定假日加班,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許必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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