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勞訴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勞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林麗冠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專合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九十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專合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 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 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亦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甲○○、專合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或專合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 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元為被告甲○○、專合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或專合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 柒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五 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專合企業有限公司應就前項金額中之四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三元,及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甲○ ○連帶給付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即任職於被告甲○○所經營之專合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專合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操作被告甲○○向訴外人郭勝雄 所經營之協易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易公司)製造之沖床機械時 ,竟因該機械故障致原告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壓碎傷併食指掌關結以上截肢 」之傷害,據醫師診斷結果,仍須進行多次手術及長期之治療,迄至目前已進 行多次手術。查造成原告受傷之機械為協易公司製造,型式為SN一-二五之 沖床機械,係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製造出廠,該機械之故障原因由訴外人郭勝 雄所經營之協易公司檢查結果,係該機械沒有剎車油、來令片不正常磨耗與損 傷、磨擦板因高熱變黑斷裂所致,並據此更換相關零組件。按原告任職於被告 甲○○所經營之專合公司,並非專職操作該沖床機械,而係發生本事故時應被 告甲○○之臨時指派而操作該機械,有關該沖床機械之例行維持保養,被告甲 ○○自應依製造廠協易公司之規範時程進行,唯該沖床機械於八十七年七月一 日維持油塞後,迄至本事故發生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被告甲○○並未 依製造商協易公司之規範時程進行例行維護保養,故被告甲○○就原告操作該 沖床機械致受傷害,即有過失,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賠償。 ㈡按原告因本件傷害依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補)償計有下列幾項: 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損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實領月薪為三萬一千六百元,原告為四十七年四 月一日出生,計算至六十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尚有十八年之勞動年限,依霍 夫曼計算法應有五百零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之勞動能力價值,如以一隻 手有五隻手指,今一指殘缺、一指喪失機能,則本件減損勞動能力之價值為 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0000000*1.5/5=0000000)。 ⑵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受傷之右手無法施力,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與精神 上之痛苦,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賠 償。 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得請求之薪資補償: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三十七萬零四百五十三元。 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職業傷病補償費:原告一手食指殘缺,可請領 二百四十日之補助費,原告實領薪資為三萬一千六百元,被告以月投保薪資 二萬四千元為原告加保,故被告就月投保薪資差額七千六百元可申請之補償 費,即賠償予原告,應為八萬三千六百元(7600*80*330=83600)。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賠(補) 償之金額為二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又勞工保險局已支付原告二十三 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薪資補償,及十九萬二千元之殘障補償,經抵充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又其中職業傷 病補償費、殘障補助費二部分合計為四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三元,被告專合公司 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協易公司函及服務記錄表各一件、維修明細一件、 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件、殘障手冊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自向協易公司購得沖床機械後,均按時保養,且一發現機械有任何問題, 亦均請求協易公司派員檢修,於該機械保修完成後,始指示員工操作,以保障 員工之安全,且被告已該機械裝置紅外線裝備切控機械,一旦機械發生故障, 均能發出警訊通知操作者,故被告對該機械實已善盡護之責,次查被告對所屬 員工曾規定,於操作機械前,應先做好機械保養、測試、檢查等一切安全檢查 之事前準備工作,於機械指示燈發出正常訊息時,始可開始操作機械,並另要 求員工於發現機械有不正常之狀況發生時,應先將機械關閉,立即回報公司, 以進行檢修,且被告對於操作機械之員工,均對其實施職前訓練,待其技術成 熟後,始交待其操作機械之任務,因此,被告不論對於機械之保養、員工之操 作能力、操作之安全規則等事項,均已善盡保護操作機械者安全之責任。 ㈡另查案發當日後,被告委請協易公司至被告公司檢查該機械,惟依協易公司專 業人員檢查多次,並未發現問題之所在,並宣稱一切正常,然經被告一再要求 協易公司須將該機械作徹底之檢查,且經連續長時間運轉後始發現該機械有漏 油現象,而偶有發生不正常運轉之現象,因此該機械之故障實為突發狀況,非 被告所得控制,況且被告平時均不定時委請協易公司至被告公司維修,並未發 現該機械有此不正常之現象,需該機械經前述連續長時間運轉始有剎車油不足 、來令片不正常磨耗與損傷、磨擦板因高熱變黑斷裂等損耗,然原告竟據之以 為認定被告有過失之依據,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縱該機械發生故障,然若原 告遵守工作規則,將手以側面伸入機械中,亦不致發生本件傷害事故,故本案 之發生實係因被告未遵守工作規則,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然因原 告於專合公司任職已達八年之久,對於操作沖床機械之技術甚為純熟,且原告 於專合公司已可帶領外勞操作機械,堪稱為專業技術員,而原告因自恃其自己 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經常不遵守公司操作機械之規則,將手正面伸進機械中 (註:正常之作業程序,係應將手側面方式伸入機械中,若原告為正確之操作 機械方式,則縱機械發生故障,亦不致使手遭受傷害),被告於發現原告此種 不遵守規則之行為時,均曾當面告誡之,甚至一度考慮將原告開除,以維公司 之紀律,惟因被告考量原告之經濟有困難,亟需此份工作,遂讓原告繼續工作 ,然因原告依舊不遵守工作規則,始發生此傷害事件,故原告對於此事件,亦 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㈢再查原告所提之各項損失亦不合理,茲分述如下: ⑴薪資補償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迄八十九年六月,被告均仍按月給付原告三 萬零八百元,而原告於受傷後即已進行復健,並已逐漸恢復傷勢,已得從事 簡易且不費體力之工作,被告除於原告醫療復健期間按月給付薪資外,並且 讓原告回專合公司從事簡易之工作,甚至,原告於回專合公司後經常藉故回 醫院復診,而請假多日,被告亦均未曾減扣原告之薪資,八十九年七月之後 ,原告即藉故不再至專合公司上班,因此,原告實非因醫療而不能工作,現 竟逕行要求被告給付其薪資,顯無理由。 ⑵職業傷病補償部分: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不能領取原告薪資者,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如 前所述,均已按月由專合公司領取原有之薪資,並無不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情 形,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病補償,亦無 理由。 ⑶殘障補助費部分:被告已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准,故原告稱被告怠向 勞工保險局請領殘障補助費,並請求被告給付該殘障補助費,顯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稱迄今仍須開刀治療,而且受傷之右手無法施力,造 成生活上極大不便與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惟所謂精神慰撫金雖無實際之標準,然亦須衡量事故發生之原因、當事人 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條件,並非一發生事故,即得漫無止境要求 高額賠償,而被告為專合公司負責人,專合公司經營現況受目前景氣影響, 營運狀況並非良好,被告之收入即不穩定,況且被告尚須扶養妻小,經濟能 力並不高,故原告請求賠償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⑸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稱其右手一指殘缺、一指喪失機能,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其退休時之勞動能力損失計一百五十六萬六千 四百六十二元,惟原告於傷後即已進行復健,並已逐漸恢復傷勢,已得從事 簡易且不費體力之工作,被告除於原告醫療復健期間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外, 並且讓原告回專合公司從事簡易之工作,甚至,原告於回專合公司後經常藉 故回醫院復診,而請假多日,被告亦均未曾減扣原告之薪資,故原告並無喪 失任何勞動能力,況且原告據以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標準,亦無任何依據, 故原告就其所喪失之勞動能力,亦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書、專合公司薪 資表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部分: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訴請求 被告甲○○給付原告四百一十萬零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 甲○○,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 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二百九十 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繼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二百五 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追 加專合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專合公司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三元,及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認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八年起即任職於被告甲○○所經營之專合公司,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操作被告甲○○向訴外人郭勝雄所經營之協易公司製造之沖床 機械時,竟因該機械故障致原告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壓碎傷併食指掌關結以上 截肢」之傷害,據醫師診斷結果,仍須進行多次手術及長期之治療,迄至目前已 進行多次手術,造成原告受傷之機械為協易公司製造,型式為SN一-二五之沖 床機械,係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製造出廠,該機械之故障原因由訴外人郭勝雄所 經營之協易公司檢查結果,係該機械沒有剎車油、來令片不正常磨耗與損傷、磨 擦板因高熱變黑斷裂所致,並據此更換相關零組件,原告任職於被告甲○○所經 營之專合公司,並非專職操作該沖床機械,而係發生本事故時應被告甲○○之臨 時指派而操作該機械,有關該沖床機械之例行維持保養,被告甲○○自應依製造 廠協易公司之規範時程進行,唯該沖床機械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維持油塞後,迄 至本事故發生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被告甲○○並未依製造商協易公司之 規範時程進行例行維護保養,故被告甲○○就原告操作該沖床機械致受傷害,即 有過失,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賠償,原告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四十八 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精神上之損害一百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所得請求之薪資補償三十七萬零四百五十三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得 請求之職業傷病補償八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害,經與勞工保險局支付予原告之二十 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薪資補償,及十九萬二千元殘障補償抵充後,爰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 被告專合公司就前開金額中之四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 被告甲○○負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其不論對於機械之保養、員工之操作能 力、操作之安全規則等事項,均已善盡保護操作機械者安全之責任,原告如遵守 工作規則,將手以側面伸入機械中,亦不致發生本件傷害事故,本案之發生實係 因被告未遵守工作規則,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然原告因自恃已有多 年之工作經驗,經常不遵守公司操作機械之規則,將手正面伸進機械中發生此傷 害事件,故原告對於此事件,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且原告所提之各項損失亦不合理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八年起即任職於被告甲○○所經營之專合公司,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操作被告甲○○向訴外人郭勝雄所經營之協易公司製造之沖床機 械時,竟因該機械故障致原告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壓碎傷併食指掌關結以上截 肢」之傷害,據醫師診斷結果,仍須進行多次手術及長期之治療,迄至目前已進 行多次手術,造成原告受傷之機械為協易公司製造,型式為SN一-二五之沖床 機械,係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製造出廠,該機械之故障原因由訴外人郭勝雄所經 營之協易公司檢查結果,係該機械沒有剎車油、來令片不正常磨耗與損傷、磨擦 板因高熱變黑斷裂所致,並據此更換相關零組件,原告任職於被告甲○○所經營 之專合公司,並非專職操作該沖床機械,而係發生本事故時應被告甲○○之臨時 指派而操作該機械,有關該沖床機械之例行維持保養,被告甲○○自應依製造廠 協易公司之規範時程進行,唯該沖床機械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維持油塞後,迄至 本事故發生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被告甲○○並未依製造商協易公司之規 範時程進行例行維護保養,故被告甲○○就原告操作該沖床機械致受傷害應有過 失之事實,已據提出協易公司函及服務記錄表、維修明細各一件為證,又被告甲 ○○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五九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無證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不論對於機械之保養、員工之操作能力、 操作之安全規則等事項,均已善盡保護操作機械者安全之責任云云,惟與本院認 定之上開事實不符,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㈠、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業務 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壓碎傷併食指掌關結以上截肢」之 傷害,已詳述如前,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 ⑵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殘廢之給付 標準為一千二百日,原告右手一手食指殘缺,核屬第十一等級殘廢,給付標準 為一百六十日,又原告右手中指因此次職業災害,手術後疤痕攣縮,部分功能 喪失,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出具 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如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係屬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等級殘廢,給付標準為六十日,原告中指部分功能喪 失,雖未符合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中指受傷部分 約為中指三分之一,認其喪失之功能應為三分之一,在判斷原告喪失勞動能力 之比例上,可評價為相當於二十日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因此,原告因此次職 業災害減少之勞動能力約相當於一百八十日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佔第一等級 殘廢給付一千二百日(相當於全殘)之比例,為百分之十五,本院因認原告此 次職業災害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亦為百分之十五。 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主張發生此次職業災害時每月原 領工資為三萬一千六百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原告減 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百分之十五計算,每月計受有四千七百四十元【計算公式* 為:31600*0.15=4740(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年計受有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元 之損失,原告係四十七年四月一日出生,計算至六十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十 八年之勞動年限,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現值 為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六元【計算式為:56880*13.00000000 =74381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在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㈡、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壓碎傷併食 指掌關結以上截肢」之傷害,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精神上之慰撫金。 ⑵審酌精神慰撫金之重要依據:勞工如投保勞工保險,於發生職業災害導致殘廢 時,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領取殘廢給付,此項殘廢給付 得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僱主對於勞工之殘廢補償義務,另依勞 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僱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勞工所得領取之殘廢給付雖與精神慰撫金之法律性質不 同,但在經濟上具有抵充精神慰撫金之功能,自為核定精神慰撫金之重要依據 。如核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低於勞工依勞工保險所得領取之殘廢給付,因僱主 以勞工所領得之殘廢給付抵充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後尚有餘額,無異宣示僱主仍 有犯更嚴重之過失而仍不必賠償之空間,而被告甲○○已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五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已詳述如前,難認尚得容任其犯更嚴重之過失,是核定精神撫金之 金額斷無低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殘廢給付金額之理。 ⑶依具體個案核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時每月工資為三萬一千 六百元,扣除其中二千五百元全勤獎金後為二萬九千一百元(詳後述四、㈢、 ⑴之理由),核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十五等級之投保資薪,應按月投 保金額三萬零三百元,日投保金額一千零十元之金額投保,原告因此次職業災 害可領得二百四十日之殘廢給付,即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應賠償之慰撫金應不得低於前開殘廢給付標準。復查原告於被告甲○○全無 過失之場合,已可獲得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之殘廢給付,而此次職業災害被告 甲○○兼有機械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要求,及未對員工施以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詳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九號刑事判決)之 重雙過失,自應參酌前開殘廢給付標準依一定比例提高以核定精神慰撫金,本 院斟酌以上之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額以五十萬元(即相當於前開殘廢給付之兩倍)為適當。⑷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為五十萬元,惟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十九萬二千元之殘廢給付,依勞動 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得予抵充,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 在三十萬八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短領之殘障補助八萬三千六百元部分: ⑴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乃勞動之對價,如係雇主為一定目的而支付屬 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者,因非勞力所得,自難謂係工資,是每月發給之全勤 獎金係僱主對於全月出勤之員工所為之獎勵,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自難謂係 工資,且員工是否全月均會保持全勤而符合領取全勤獎金之要件,僱主事前亦 無從判斷,是於計算員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時,自應扣除全勤獎金,法理 至明。查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時每月工資為三萬一千六百元,扣除全勤獎金後為 二萬九千一百元,核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十五等級之投保資薪,應按 月投保金額三萬零三百元,日投保金額一千零十元之金額投保,惟被告專合企 業有限公司卻以第十等級月投保薪資二萬四千元,日投保薪資八百元為原告投 保,致原告所得領取之殘廢給付每日減少二百一十元。復查原告因食指殘缺得 按二百四十日領取殘廢補助,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一件為證, 則原告因被告專合企業有限公司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短領之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應為五萬零四百元 (210*240=50400),至為明確。 ⑵復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 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甲 ○○係專合公司之負責人,其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之行為,核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專合公司連帶賠償短領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五萬零四百元, 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賠(補)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止之薪資三十 七萬零四百五十三元部分: ⑴原告遭受職業災害時每月工資為三萬一千六百元,因本院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之比例為百分之十五,並已判賠原告(詳前述四、㈢之理由),原告自不得重 複請求,僅得再按月請求賠償每月工資三萬一千六百元之百分之八十五,即二 萬六千八百六十元,是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遭受職業災害之日起至九 十年七月十一日經醫診斷仍不宜工作之日止(詳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 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因係請求按月賠償,而非請求一次給付,且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到期,故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得請求補 償五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元(26860*19 =510340),惟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 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薪資補償(此部分亦係每半月給付一次之總和,亦 不扣除中間利息),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得予抵充,是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僅為二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元。 ⑵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迄八十九年六月,被告均仍按月給付原告三萬零 八百元,六個月之薪資為十八萬四千八百元,餘五萬四千元為八十八年度之年 終獎金,總計為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元,而原告於受傷後即已進行復健,並已逐 漸恢復傷勢,已得從事簡易且不費體力之工作,且原告於回專合公司後經常藉 故回醫院復診而請假多日,被告亦均未曾減扣原告之薪資,八十九年七月之後 原告即藉故不再至專合公司上班,實非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云云,並提出各類所 得暨扣繳憑單一件為證,惟已據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七日提出原告之薪資表一件,該薪資表載明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領取三萬一 千四百元、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四月止按月領取三萬一千六百元、自八十九年 五月起至六月止按月領取三萬零八百元,合計為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元,與前開 各類所得暨扣繳憑單所記載之金額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元並不相符,苟被告確曾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當無發生薪資表與各類所得暨扣繳憑單上之金額相互矛盾 之理,衡諸被告於各類所得暨扣繳憑單上記載之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元,與原告 自認從勞工保險局領取之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元相近之事實,堪信被告係將 本屬原告應得之勞工保險薪資補償列為支付予原告之薪資。復查被告以原告每 月薪資二萬四千元投保,尚得領取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勞工保險薪資補 償推算,原告至少有一年以上之期間符合無法工作得領取勞工保險薪資補償之 要件,再徵諸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尚至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手術,並經醫囑應 在家休養兩個月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不宜工作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 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更可信原告確實至九十年七 月止仍無法工作。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自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業經扣除已判賠之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在二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甲○○為專合公司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 於他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專合公司固應與甲○○在前開准許範 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未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專合公司負 侵權行為責任,僅依基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負補償責任,是被告 專合公司僅應在前開准許範圍內與被告甲○○負不真正連帶賠(補)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專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逾前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 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甲○○、專合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與 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 定,請求被告甲○○、專合公司就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