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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三三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三三號

原告
甲○○○
原告
(送達代收人 賴玉梅律師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月紅(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生)、林加成(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兩造初期婚姻關係尚屬和諧。然被告自長子林加成出生後,染有酗酒惡習,每次酒後,便無故毆打原告。起初原告均多所隱忍,未至醫院驗傷,然被告竟變本加厲,除毆打原告外,並於半夜酒醉返家後,大吵大鬧,使原告常常無法入睡,精神疲累不堪,更有甚者,被告因酗酒而不務正業,經常將原告金飾典當於人,並於八十七年間,強押原告至寶島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

(二)被告不斷在酒後毆打原告,雖被告酒醒後均表示後悔不已,而央請原告原諒,然被告卻未因而悔改,反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持事前預先放置之鐵管,刮傷熟睡中之原告,使原告左臂受面積六乘零點三公分刮傷之傷害。其後又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左眼角瘀青,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家中玻璃製煙灰缸,敲打原告頭部,使原告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三)被告動輒酒後傷害原告,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之傷害令人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有時會喝酒,且有時會跟原告吵架,吵完架後會推原告,所以原告會因此而受傷,但因兩造業有子女各一人,為了子女之利益,請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主張之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強押原告至寶島銀行借款三十五萬元之事,則純屬子虛烏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林月紅(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生)、林加成(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動輒於酒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上情,業據提出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參以,被告到庭自認被告有時會喝酒,且有時會跟原告吵架,吵完架後會推原告,所以原告會因此而受傷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會酒後毆打原告等情,誠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兩造間之婚姻生活既因被告動輒於酒後毆打原告而相處上極度不睦,足見被告實極度不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生破綻,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不堪同居虐待為由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許必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三三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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