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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板小字第六五五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一○一號

上訴人
舜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精準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板小字第六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稱:(一)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報價單為八十八年之報價單係不實之指控,因上訴人在尋找空運公司運送貨物時,必定先詢價各家空運公司之運貨價格;被上訴人無預先告知貨物本身要計算空間之重量,其價格須另外計費,係以較有利之價格來爭取交易機會,卻於請款以不同計價方式增加貨款要求上訴人給付,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競爭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二)依照荷蘭出口商HIGHLITE的出貨發票,此次進貨的材積是五八*一二二*七五CM,重量共二百公斤,而被上訴人所提三紙提單無任何材積明細,只有重量三一0公斤及六四0公斤,明顯與上訴人進貨之材積重量不相符,且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進貨提單相比較,其資料明細明顯有虛報之疑(三)經上訴人再次詢價其他空運公司之報價,其材積是五八*一二二*七五CM,重量為一0四.五公斤*一(PCS),從荷蘭空運台北,其報價NTD五十三每公斤,故被上訴人原先之報價計費方式為NTD四十七每公斤,實為合理之計費報價,故其運費不應有「空間之重量」一詞來解說重量與費用計算不同之方式等語。

三、查依上訴人所指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六元,郵資為二百零四元,合計為七百二十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法 官 葉靜芳~B法 官 林春長

~B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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