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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先進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入
送達代收人
鄭愛華
被上訴人
日大興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東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第一○四八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壹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如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則由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四八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即九十年十月二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六元、郵費為一百零二元,合計為七百一十八元,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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