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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國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七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第二審法院毋庸令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七四七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提出上訴補充狀,然觀其上訴理由,無非以:(一)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即辦理停止營業,並將所有應付貨款款項理清,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所稱之鋼瓶及貨款費用。(二)被上訴人之營運方式如同一般桶裝瓦斯業者,將鋼瓶裝滿氣體販售給客戶,送達時一併將氣體用完之空瓶載回,重新灌裝氣體再次販售給客戶,若被上訴人將八支鋼瓶放置上訴人處長達九個月至三年不等,期間兩造一直有業務往來,為何未將舊鋼瓶載回重新灌裝氣體再次販售給上訴人,又為何皆未向上訴人催討積欠之鋼瓶及貨款?(三)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停業期滿後,即歇業至今並未申請復業及對外營業,原告所提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後之借用清單及送貨單,顯係違誤不足採信等語為據,並提出國太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進貨帳影本一份為證。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B 法官 周舒雁~B 法官 劉元斐

~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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