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億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 法定代理人 羅枝傳 法定代理人 葉朝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三重簡易 庭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無非 係指稱:(一)上訴人基本電費之扣繳,向由銀行帳戶自動扣繳,且在八十六年 六月二日由上訴人之存摺影本顯示,帳戶餘額足敷支付八十六年五月之基本電費 ,何以當月電費未辦理自動扣繳,已令人起疑,被上訴人稱向銀函扣款遭退件,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人鄭永志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其證稱有向轉 帳銀行申請扣款遭退件等語,難認客觀中立,而有偏頗之虞,其亦未提出任何書 證以供取信,豈可草率認定屬實,致渠又謂三次到上訴人工廠收款,並將電費催 繳通知黏貼門口之情,徒憑口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焉能採信。(二)被上訴 人未能就其已向轉帳銀行申請扣款退件一事,提出具體明確之舉證,其嗣後逕將 上訴人工廠斷電之舉,即有瑕疵,此為被上訴人之疏失所致,被上訴人猶向上訴 人請求基本電費,已難認有理。況因被上訴人之斷電,致使變電所在無電力狀況 下遭人易於侵入破壞,此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違規斷電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抵 銷電費,並非無稽,原審認屬無據,於法不合云云。 三、查依上訴人所指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僅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 ~B 法官 李君豪 ~B 法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