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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九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
寶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賢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本院三重簡易庭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稱: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侯金寶遺失後,交由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被上訴人主張執有系爭票據,卻未說明支票來源,究係伊所拾得後侵用或係由他人交付而為善意第三人,原判決並未記載,蓋如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即不得為本件之主張,是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三、查依上訴人所指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至判決不備理由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中並未準用,自非得以判決不備理由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三元,郵資為一百七十元,合計為一千五百四十三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B法官 李君豪~B 法官 白光華

~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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