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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破字第二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破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
緯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宣告緯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盧國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舉行。

理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依公司法組織之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從事有關水電工程業務。近年來因國內之營建市場受全球經濟持續走低等影響,致營建業之下游產業如聲請人水電工程業,亦見業務下滑之連鎖效應,使聲請人業務之經營倍感艱辛,營收每況愈下,入不敷出。聲請人目前之資產負債狀況惡化致無法清償本身之債務,依聲請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資產負債表及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損益表顯示,聲請人之負債總額〔含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營業稅銷項稅額〕陸佰肆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已超過資產總額貳佰肆拾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赤字』達肆佰零柒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連同歷年累積虧損貳佰玖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本期虧損陸佰零捌萬捌佰參拾陸元,合計虧損總額達玖佰萬零柒仟貳佰肆拾貳元,經聲請人之董事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決議應依法聲請法院宣告聲請人破產,爰狀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

參、聲請人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一〕聲請人之公司執照影本壹件。〔二〕聲請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壹件。〔三〕聲請人之公司章程影本壹件。〔四〕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資產負債表壹件。〔五〕聲請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損益表壹件。〔六〕聲請人之董事會議事錄壹件。〔七〕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壹件─含應付票據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各壹件。〔八〕聲請人設於華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摘錄影本各壹件。〔九〕應收帳款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各參件。〔十〕有關進項稅額之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計壹拾伍件。〔十一〕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產目錄壹件─含其後出售車輛參部之統一發票影本參件。〔十二〕聲請人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留抵稅額說明書─含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壹件。〔十三〕聲請人與威毅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壹件等為據;且查:聲請人現有資產約為貳佰零捌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聲請狀載為貳佰肆拾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此有聲請人補正提出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資產負債表、聲請人設於華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摘錄影本各壹件、應收帳款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各參件、聲請人與威毅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壹件、有關進項稅額之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計壹拾伍件、聲請人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留抵稅額說明書─含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壹件等為據;而聲請人現有負債中〔一〕應付票據伍佰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二〕應付帳款壹佰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三〕銷項稅額壹拾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合計約為陸佰肆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聲請狀載為陸佰肆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亦據聲請人補正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資產負債表、應付票據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等為據,足見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聲請人謂其不能清償債務,聲請宣告破產,經核尚無不合,裁定如主文。

肆、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福來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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