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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一0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一0八號

上訴人
昶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活石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本院三重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王燦堂,於提起上訴後變更為甲○○,經上訴人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營建業控管軟體財務會計管理系統專業版兩套(下稱系爭軟體),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並簽定訂購合約書,被上訴人已依照合約安裝完成,並提供上訴人所需之教育訓練,惟上訴人藉故拖延遲未給付貨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亦不理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辯稱軟體未安裝完畢,且未完成教育訓練,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已依兩造所訂之軟體訂購合約約定期限將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軟體安裝完妥至上訴人電腦上,並對上訴人人員實施完成教育訓練課程,上訴人所提出之受訓紀錄,係事後臨訟任意不實增載,殊不足採。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並未辱罵上訴人員工,而被上訴人負責人黃先生並未同意解約,至於上訴人寄折讓證明單給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業已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並於當月報稅,但上訴人實際未付貨款,因此上訴人同意先將稅金一千零九十五元退給被上訴人,此折讓證明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解約,上訴人片面主張解除契約顯不合法。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軟體二套,欲安裝在三台電腦上,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先安裝二套至上訴人二台電腦上,僅有一套可以用,另一套不能用。另被上訴人雖提供上訴人員工教育訓練課程,但並未完成該訓練課程,對上訴人員工所提出之疑問亦未加說明。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發生安裝軟體不能操作之情形,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解決,竟遭被上訴人人員辱駡,謂「沒見過這麼笨的人」、「你們沒資格用我們的軟體」,故被上訴人負責人黃先生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親至上訴人公司協商,經上訴人公司告知遭辱罵情形,並要求解除,未安裝部分不再安裝,已安裝者自電腦中刪除,黃先生當場亦同意。嗣於同年五月一日,上訴人為解決雙方進出帳銷帳事宜,開具退貨折讓證明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收受,並完成申報程序。此亦可證明雙方買賣契約已解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軟體,約定價金為十一萬五千元(含稅),被上訴人人員安裝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教育訓練課程,時間自上午十時十五分至上午十二時許。

㈡被上訴人人員安裝系爭軟體二套至上訴人二台電腦上,其中一套不能用,只有一套可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丙○○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上訴人公司協商。

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寄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及使用手冊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將折讓單申報退稅。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並主張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兩造是否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乙節。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販售系爭軟體予上訴人,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遲未給付貨款,並於同年五月一日寄發折讓單予被上訴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顯見上訴人有「銷貨退回或掉換貨物或折讓」之意思。衡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後,因被上訴人所安裝之系爭軟體,其中一台電腦無法使用,其與被上訴人洽談解決處理之過程,又因「辱罵事件」而有所爭執,雙方不歡而散,是上訴人寄發折讓單之行為,應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至為明顯,此單方面行為應為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行為。因此次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有無解除契約之「承諾」行為。

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學說上稱之為「意思實現」,即行為人雖非直接將承諾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部,但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以推斷有此效果之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必要,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至於承諾人是否認識該事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主觀上是否有承諾之意思,亦在所不問。本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折讓單後,嗣則持以申報退稅之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雖抗辯因其業已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並於當月報稅,但上訴人實際未付貨款,因此上訴人同意先將稅金一千零九十五元退給被上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有此同意之事實。且本件銷售之應稅額僅一千零九十五元,上訴人豈會因本月尚未收到貨款,即不甘損失區區一千零九十五元稅款之微數利息,而為上開退稅之繁雜行為?苟雙方未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仍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會積極催討之,將來仍可取得該筆款項,待其取得貨款後仍須負擔稅款,則持折讓單先行退稅之行為有何意義?豈非多此一舉?是被上訴人所辯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本件上訴人既將退貨折讓單,甚至連使用手冊一併退還被上訴人,客觀上其係要求退貨解約,至為明顯,被上訴人為商人,對此解約之要約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上訴人若不同意上訴人解除契約,當其收受上訴人寄發之折讓單,理應為反對表示,惟被上訴人非但未將折讓單退回,反而持其申報退稅,依其事件之性質,足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已為解約意思表示之承諾,雙方合意解除之契約視為成立。否則,被上訴人一方面以無明示承諾為由否認其有解約之意思表示,一方面又有持折讓單申報退稅之事實,則後者行為之法律上意義為何,實無法自圓其說,其辯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寄發折讓單予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要約,被上訴人雖未明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其將上開折讓單收受後持以申報退稅之行為,依事件之性質,足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是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承諾,是本件買賣契約經當事人要約、承諾意思合致而解除,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十一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官 潘翠雪~B法官 侯志融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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