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為訴外人人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訴外 人銓肯汽車保全公司及被上訴人丙○○背書,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辯稱已清 償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惟查該六萬五千元係用以清償他筆票款三萬多 元及數筆借款債務(本金共計二百多萬元)之利息,非清償系爭六萬九千三百 元之票款,原審判決未察,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是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 人丙○○給付部分外,丙○○應再給付上訴人六萬九千三百元及自提示日即八 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 乙○○雖辯稱: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立具信託同意書免除其背書責 任,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一月 三十一日由乙○○背書後交付,不在信託同意書免責之範圍內,乙○○仍應負 背書人之責任,為此請求乙○○應給付票款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及自提示日起即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 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為: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其雖在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背書,但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立具信託同意書免除背書責任,自毋庸給付票款。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原審被告溫宗達、銓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晉佳油漆工程公司、李欣蘋、陳林松、昌勝工程行、訴外人堯乾企業有限公司、 人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丙○○、乙○○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十六紙,就 被上訴人丙○○共同背書之票款金額共計為二百六十六萬零五百三十四元,被上 訴人乙○○共同背書之票款金額共計為一百八十萬零二百三十四元,為此請求丙 ○○與發票人及其他共同背書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六萬零五百三十四元及自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乙○○與發票人及其他共 同背書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零二百三十四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三十一萬七千六百 元,未據被上訴人丙○○上訴,原審就上訴人對乙○○之請求全部駁回,上訴人 對丙○○敗訴部分就其中六萬九千三百元提起上訴,對乙○○敗訴部分就其中十 六萬七千六百元提起上訴,其餘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丙○○ 於原審則以:其有清償六萬五千元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其雖在附表編號 二之支票背書,但業經上訴人免除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等所背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經提 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茲先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票款,先予審酌:被上訴 人丙○○在原審辯稱:其有清償六萬五千元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 被上訴人丙○○曾給付六萬五千元之事實,惟其指稱:該六萬五千元係用以清償 他筆票款三萬多元及數筆借款債務(本金共計二百多萬元)之利息,非清償系爭 六萬九千三百元之票款等語。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 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 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 ,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並未提出及舉證該六萬五千元係用以抵充其積欠 上訴人多筆票款債務中之那一筆債務,應認為其未指定抵充債務,又查被上訴人 丙○○之多筆票款債務均已到期,並無提供擔保,數債務利率相同,亦無清償何 筆債務可使債務人獲益較多之情形,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末段之規定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經查被上訴人丙○○積欠上訴人之 債務,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十六紙支票債務外,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八日所立具收據暨收足無訛證明所附支票明細一覽表列出十六筆支票債 務,其中有四筆支票經比對金額、發票日及付款人,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十六 紙支票不符,可知被上訴人丙○○除原審審理之十六紙支票外,另有四筆支票債 務存在(此收據暨收足無訛證明,業據上訴人於另案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給付票款事件中提出,經證人乙○○證述該收據暨收足無訛證明確係丙○○所立 具無誤,經本院調閱查明),而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十六紙支票債務與收據 暨收足無訛證明所附支票明細一覽表所臚列之數筆支票債務相互比較,其中以上 訴人持有中和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金額二十八萬六千元 之支票債務,最先到期,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六萬五千元應先抵充該筆二十 八萬六千元之支票債務。是系爭六萬九千三百元之票款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負背書人之責任給付六萬九千三百元及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被上訴人乙○○辯稱:其雖在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背書,但業經上訴人免除背 書人責任等語,並提出信託同意書為證,其上載有「特別約定:甲方(即銓肯計 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丙○○)積欠丙方(即上訴人)債證(支票計十五張) 其中背書人乙○○所簽發部分,丙方同意不予追償」,惟上訴人則主張:如附表 編號二之支票,係在信託同意書之後由上訴人乙○○背書交付,不在免責範圍內 等語。經查:觀諸該信託同意書之記載,並未列出那十五張支票之明細,故無法 僅憑信託同意書之記載了解免責之範圍,而上訴人持有原審被告溫宗達、銓肯計 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晉佳油漆工程公司、李欣蘋、陳林松、昌勝工程行、訴 外人堯乾企業有限公司、人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丙○○、乙○○簽發 或背書之支票,就有十八紙,其中十六紙由本件審理在案,另二紙由本院八十九 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七三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審理終結,而被上訴人乙 ○○於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事件並供稱丙○○欠上訴人票款有二十幾張( 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調卷核閱),另被上訴人丙○○除 原審審理之十六紙支票外,另有四筆支票債務存在,有前開收據暨收足無訛證明 所附支票明細一覽表可稽,已如前述,則究竟信託同意書所指免責之範圍係指那 幾張支票並不明確,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發票日在信託同意書立具日期之後,是 被上訴人乙○○主張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在信託同意書之免責範圍內,自須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僅憑信託同意書資為有利其認定之證據,是其 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乙○○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免除其背書人之責 任,自應依照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票 款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及自提示日起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丙○○業經清償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票款,及上訴人 已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免除被上訴人乙○○所負之背書人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自有未洽,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B 法 官 侯志融 ~B 法 官 陳映如 ~F0 ~T40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 │ ├─┼───────┼─────────┼────────┼──────┤ │1│人合汽車材料 │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八十九年三月十四│陸萬玖仟 │ │ │ 有限公司 │行 │日 │參佰元 │ ├─┼───────┼─────────┼────────┼──────┤ │2│李欣蘋 │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拾陸萬柒仟 │ │ │ │行 │一日 │陸佰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