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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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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

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二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分配表,被上訴人普通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零五千元應更正為二百零八萬五千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溢列分配表金額三十二萬元,係八十五年四月間因換票時漏未將已償還之債務扣除,當時公司資料散失而未找到已清償被上訴人之字據,致重複開立借款字據,以二百四十萬零五千元為主借款,而未扣除已償還之三十二萬元。

㈡兩造間借款債務之利息是先扣的,而三十二萬元是清償本金部份,伊簽本票時是在臺中分公司簽的,因單據放在臺北而未想到要扣除這三十二萬元,所以才簽二百四十萬零五千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確已收領上訴人所交付之三十二萬元,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清償被上訴人三十二萬元之收據,分別為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之二十二萬元及同年十一月十日之十萬元,在其自認所簽發作為借款憑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相距時間在六個月至一年以上期間,相差甚大,足證收據之時間係以往債務,發票日之時間是新發生債務。

㈡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額為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有本票面額,三十二萬元係清償利息錢,上訴後偽稱上開款項係償還本金,又無證據以實其說,已見其係拖延訴訟。

㈢上訴人持多張長短不一、約為一年期之客票,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二百四十萬零五千元,約定利息為一百萬元月息二萬一千元,於八十四年初先後屆期不能兌現而要求換票,被上訴人要求至少先付清積欠之五、六十萬元利息,此為三十二萬元之由來,即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之利息,上訴人僅付三十二萬元,尚欠約二、三十萬元利息未付。上訴人所換票據於八十五年間屆期又不能兌現而要求以本票換回,此即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發系爭本票四張,故二百四十萬零五千元本金,每年五、六十萬元利息,從八十三年起僅收三十二萬元利息,利息既未付清,如係償還本金,上訴人簽發本票時早應扣除,有何清償本金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六一號民事裁定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二號民事執行卷宗資料以供參酌。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十日期間,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蓋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並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反對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通常情形,須歷相當時日,甚或聲明異議人尚未能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獲悉有何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而無從於此十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於此情形若責令聲明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限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為之,則係強人所難,難以保障聲明異議人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已清償三十二萬元之債務未扣除,應更正分配表。嗣同年八月十八日分配期日兩造均未到場,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訴人上開異議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同年九月一日通知上訴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提出起訴之證明,嗣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八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期間之規定,本件起訴顯已逾期,又非屬同法條第四項之情形而可直接適用該規定,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四十萬零五千元,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清償二十二萬元及同年十一月十日清償十萬元,共計清償三十二萬元,且均由被上訴人親收並開立清償收據,因上訴人無力償還而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未將上開已清償之債務扣除,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此部分之債務亦列入分配表,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清償之三十二萬元,分別為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之二十二萬元及同年十一月十日之十萬元,惟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相距時間在六個月至一年以上期間,相差甚大,足證收據之時間係以往債務,而發票日之時間是新發生債務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清償二十二萬元及同年十一月十日清償十萬元,共計清償三十二萬元,且均由被上訴人親收並開立清償收據,嗣於八十五年上訴人以本票換回先前借款所開之票據,此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發系爭本票四張,面額共計為二百四十萬零五千元,又因上訴人無力償還,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依上開金額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票等件附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所清償被上訴人之三十二萬元是否為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普通債權原本二百四十萬零五千元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有爭執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該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該事實為真正。本件被上訴人就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一部清償而歸於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觀諸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之日期,均在上訴人所稱計清償三十二萬元之後,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債務結算後再簽發系爭本票,尚堪採,故上訴人除須證明有交付三十二萬元之事實外,尚須證明所交付之三十二萬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普通債權原本二百四十萬零五千元為同一債務,且係清償債務原本之事實。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清償收據,惟此收據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收領上訴人所交付之三十二萬元,尚無從推論該三十二萬元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普通債權原本二百四十萬零五千元之原本債務,被上訴人亦自認曾收領該三十二萬元,惟否認該三十二萬元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普通債權原本二百四十萬零五千元之債務,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其有利之證明,自不能僅以該收據即認定所交付之三十二萬元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本,自應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毋庸別事調查,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訴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除經合法撤銷或其所自認之事實,顯然不可能或與公知事實相違反之情形外,法院不得為與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謂:「我向被告借的錢是所有強制執行本票的面額,利息一萬元一個月二百四十元,我利息每個月都有給,我向被告借錢是陸陸續續借的,八十三、八十四年利息我都有算,我還他三十二萬元,當初說好是還利息錢::」等語,此與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所稱:「::最後結算本金共借二百四十萬零五千元,上訴人都沒有清償,先前上訴人清償三十二萬元,當作利息補償,八十五年他才開本票給我,本票面額是本金數額... 」等語大致相符,應認兩造最後結算借款本金共計二百四十萬零五千元,且均有計息之事實為真,而兩造關於抵充之順序並無特別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清償之三十二萬元應以先充利息為原則。惟上訴人復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稱:「我已經返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三十二萬元,分配表分配金額不應該再列入,該三十二萬元並非利息而是本金::」云云,上訴人更異前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不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抗辯三十二萬元係用以清償利息之事實為真,上訴人空言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列普通債權原本二百四十萬零五千元,溢列三十二萬元,應更正為二百零八萬五千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正當,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B法 官 許瑞東~B法 官 張紫能

~B 書記官 黃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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