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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一八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一嘉冷氣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穎蓁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

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其上訴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迄未給付票款。

理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因而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在原審之抗辯為: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借予他人使用,他人未付款而退票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上開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借予他人使用,他人未付款故退票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無因性,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是本件上訴人不能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給付票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徐福晉~B法官陳映如

~B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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