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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源祥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增源
訴訟代理人
周鴻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九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上訴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判決係於九十年五月間向伊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富北三七號之戶籍地送達,由伊同居之姪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為收受原審判決,其於同年六月五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逾期等語。

三、然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上所載上訴人之住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七巷一八八號之三四樓,該支付命令向該址送達,由上訴人本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送達,並經上訴人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住所仍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七巷一八八號之三,嗣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向該址送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亦有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及送達回證各一件附卷足憑。且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場辯論(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復核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戶籍地在花蓮縣,然其迄今均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七巷一八八號之三四樓,足證上訴人之戶籍地雖在花蓮縣,然其住所地應係前揭板橋市○○路○段三七巷一八八號之三四樓,尚堪認定。

四、而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宣判後,即向上訴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七巷一八八號之三四樓之住所送達,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同時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故原審判決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依法寄存於大觀派出所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為灼然。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B法 官 陳麗玲~B法 官 周舒雁

~B法院書記官 丘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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