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九三號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九二號
- 上訴人
- 祥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左北辰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國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持有發票人為上訴人,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股東邱浩恩(原名邱淳銘)盜用公司印章所簽發,非由上訴人簽發,雖然上訴人之公司印章及支票向來由邱浩恩保管,為處理公司之財務,邱浩恩並可代表公司簽發支票,惟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公司拆夥後,上訴人即限制邱浩恩不得再使用公司之支票,不料邱浩恩仍繼續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供私人之用,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而邱浩恩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
任何票據責任。
(二)上訴人公司拆夥後,邱浩恩仍繼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迄八十九年一月間,金額約有數百萬元,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未獲清償前,再借款給邱浩恩,此種借貸方式不合常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七號起訴書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邱浩恩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底,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供公司所用,且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公司拆夥並限制邱浩恩使用公司支票之情形,故屬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物。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邱浩恩。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股東邱浩恩於八十八年九月底,以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股東邱浩恩所盜開,非由上訴人簽發,雖然上訴人之公司印章及支票向來由邱浩恩保管,為處理公司之財務,邱浩恩並可代表公司簽發支票,惟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公司拆夥後,上訴人即限制邱浩恩不得再使用公司之支票,不料其仍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供私人之用,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而邱浩恩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足見系爭支票為邱浩思所盜開,上訴人自毋庸負任何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經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公司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為其股東邱浩恩所盜開,且上訴人於公司拆夥後已限制邱浩恩不得使用公司之支票,上訴人自毋庸負票據責任等語。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公司印章及支票向來由邱浩恩保管,為處理公司之財務,邱浩恩並可代表公司簽發支票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證人邱浩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已授權邱浩恩簽發支票,易言之,就簽發支票事務而言,邱浩恩應係上訴人之代理人無疑。另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司拆夥後,並未將限制邱浩恩再繼續使用公司支票之情形通知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自無從得知上訴人限制邱浩恩代理權之事實,則縱使被上訴人取得邱浩恩所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在上訴人公司拆夥後,或被上訴與邱浩恩間於上訴人公司拆夥後仍有數百萬元借貸款項往來,上訴人仍不得以限制邱浩恩代理權之事實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就邱浩恩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之系爭支票,仍應負票據責任,是其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陳財旺~B法官 陳翠琪~B法官 趙義德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