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
- 上訴人
-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正着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萬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四七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萬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被上訴人萬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
⒈被上訴人萬通公司除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外,並應給付其中七萬四千零四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一萬三千七百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萬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其中七萬四千零四十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一萬三千七百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萬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其中七萬四千零四十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一萬三千七百三千七百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如次:
㈠被上訴人萬通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不銹鋼板材料,合計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其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購買不銹鋼板材料,金額七萬四千零四十元;及其中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購買不銹鋼板材料,金額一萬三千七百一十元;及其中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購買不銹鋼板材料,金額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其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購買不銹鋼板材料,金額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此有送貨單影本四紙可證。
㈡被上訴人萬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不銹鋼板材料,合計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整,約定於交付系爭貨物時,給付買賣價金,然被上訴人萬通公司在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一日、同年八月八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交付不銹鋼板時,並未給付貨款,同時簽發以臺灣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土城辦事處為付款人、支票號碼EY0000000 、帳號:300-8 、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面額七萬四千零四十元之支票乙張;支票號碼:EY0000000 、帳號300-8 、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面額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之支票乙張;及簽發以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JJ0000000 、帳號:00000000-0、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面額一萬三千七百一十元之支票乙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上訴人作為支付款項憑據,詎料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此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張影本可證,屢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經上訴人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二七一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萬通公司限五日內清償上開貨款,詎料被上訴人竟拒不履行給付上開貨款,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遲延給付貨款之利息如上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證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送貨單影本四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影本各三紙、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台北杭南郵局第二七一七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萬通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另以被上訴人甲○○職司被上訴人萬通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萬通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不銹鋼板材料當時,其資產即已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此有萬通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之未收帳款計二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及長期未收款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等資產明細表與其所負債務合計七千七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等廠商票據應付帳、借換票、互助會、民間借款、分期付款等債務明細表可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甲○○職司該公司之營業,應即宣告破產,惟被上訴人甲○○竟然繼續職司營業並向上訴人購買不銹鋼板材料簽發支票等行為違反上項公司法之規定至明。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執行上開被上訴人萬通公司於其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債務時,向上訴人購買不銹鋼板材料,竟未依法宣告破產,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甲○○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如聲明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係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為上開主張,並為同一之聲明,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追加,參諸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均未對於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在程序上為准否之意思表示並為審理,且未於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就追加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為論究,是以原審之裁判有訴訟標的之一部之脫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僅得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據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既以上訴之方式,對於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聲明不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本院不得以原審裁判之脫漏部分,既經上訴人聲明不服,逕行對之裁判,應由原審就其聲請裁判之,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萬通公司及其兼法定代理人甲○○,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材料,合計價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約定交付貨物時,即付清價款,同時簽發如原審宣示判決筆錄附表所示(第三紙支票之提示日非表列「未提示」,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提示,附此敘明)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三紙,以為付款之憑據,且被上訴人甲○○在系爭支票上用印,詎屆期遭退票且被上訴人迄未支付尚欠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萬通公司,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材料,合計價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簽發如原審宣示判決筆錄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三紙,以為付款之憑據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影本四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而被上訴人萬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萬通公司,被上訴人萬通公司即有交付買賣價金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與上訴人之義務。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萬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於系爭支票蓋用印文,是以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萬通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影本三紙為證,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法人在法律上固有人格,然須由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執行事務,本件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萬通公司之代表人,有該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上訴人甲○○代表被上訴人萬通公司與上訴人成立本件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貨物,買賣之法律關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萬通公司與上訴人間,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萬通公司,此其一。其二,被上訴人甲○○乃被上訴人萬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印文復係蓋在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萬通公司印鑑之右側「董事長」欄,由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意旨觀之,並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萬通公司簽發支票,難認被上訴人甲○○有負擔連帶給付貨款義務之真意。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並無與被上訴人萬通公司負連帶給付貨款之意願,於法律上而言,亦無令其負連帶給付貨款之依據,自不應使其負連帶給付貨款之責任,原告之主張,要無足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約定於交付貨款之同時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萬通公司業已簽發系爭支票三紙予上訴人,以作為給付價金之憑據,已如前述,自難推認被上訴人萬通公司與上訴人有如此之約定,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無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足見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係未定履行期。上訴人係於如原審宣示判決筆錄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第三紙支票之提示日非表列「未提示」,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提示)提示不獲付款而遭退票,然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第二七一七號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萬通公司,催告被上訴人萬通公司於五日內清償本件貨款等情,有該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以除買賣價金七萬四千零四十部分,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示支票,究其實際,已發生催告被上訴人萬通公司給付價金之效力,上訴人屆期未給付該部分價金而陷於遲延外,其餘二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13710+189529=203239 )之買賣價金部分,因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萬通公司於五日內給付貨款,而發生催告之效力,是以此部分之債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因被上訴人萬通公司屆期未給付貨款而陷於遲延,自此時起,上訴人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萬通公司給付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其中七萬四千零四十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又其中二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而請求被上訴人萬通公司給付七萬四千零四十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又其中一萬三千七百一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又其中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甲○○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萬通有限公司應給付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萬通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至於,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中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健成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游婷麟~B 法 官 李昭融~B 法 官 徐福晉
~B書記官 陳金鳳~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買賣價金 (新臺幣) │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 ├───────────┼────────────────────────┤ │七萬四千零四十元 │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二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