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賠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7 日
- 上訴人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本院三重 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乙○○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委由上訴人甲○○製造風扇模具 一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上訴人甲○○應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日如期交貨,逾期則以每日按價金百分之零點三計算違約金,上訴人 乙○○因此前後交付訂金十萬元,上訴人甲○○雖已將模具初部結構製作完成, 但其品質粗糙,根本無法通過試模,上訴人乙○○請其修繕,上訴人甲○○仍執 意送往試模,後又因無法繳交試模費用致模具仍留置於壓鑄廠,上訴人甲○○至 今遲遲無法交貨,使上訴人乙○○受有重大損失,不得已僅能解除契約。為此, 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其所交付之訂金十萬元,並給付延後交模 日數一百五十一天(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 之違約金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且因上訴人甲○○未能交付模具,致其所接 受利昌電機五金行之風扇合約無法履行,損失利益計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 ,共計五十萬一千五百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準備程序所為主張:風 扇模具雖有瑕疵,但並非不能修補,只因送至乙○○所指定之設置廠試模,乙○ ○未繳試模費而無法取回修補,故無法交貨,乙○○之所以無法履行與利昌電機 五金行之合約,是因為乙○○沒有到設置廠將模具取回,並非伊所造成,且乙○ ○所付之訂金應為八萬元,其餘二萬元是另一組模具之訂金,而兩造雖有違約金 之約定,但並不是伊違約,而且違約金約定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四、兩造不爭之點: ㈠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委由上訴人甲○○製造風扇模具一組,約定 價金為二十七萬五千元,上訴人甲○○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如期交貨, 逾期則以每日按價金百分之零點三計算違約金,惟上訴人甲○○逾期迄今仍未 交貨。 ㈡上訴人甲○○先後將模具送交四家設置廠試模,其中第一家是上訴人甲○○找 的,其餘三家包括訴外人劉清河係上訴人乙○○所介紹者,試模費用由何人支 付,因原本認為試模後即交由該設置廠製造,故雙方並未事先約定。 五、兩造爭執要旨: 本件所應審究者,首為上訴人甲○○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倘上訴人甲○○應 負給付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乙○○得否主張因解除契約,而請求上訴人甲○○返 還所交付之訂金及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其請求返還訂金之金額為何?其請求 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金額為何?又其得否請求因上訴人甲○○給付遲延而受有所失 利益之損害賠償? ㈠上訴人甲○○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乙節。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期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期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 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五六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系爭契約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為履行期限,性質上為一有確期限之 契約,上訴人乙○○迄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乙○○主 張上訴人甲○○就本件給付遲延結果確具可歸責事由之事實,上訴人甲○○ 雖抗辯稱:模具雖有瑕疵,但並非不能修補,只因送至乙○○所提定之設置 廠試模,因未繳交試模費而無法取回如期交貨云云。惟證人即設置廠負責人 劉清河於原審證稱:「甲○○送一組做風扇模具到我的設置廠測試,該組模 具在構造上很明顯不能達到效用,所以我告訴他沒有必要試,但他堅持要試 ,我跟他說試要費用,一次五千元,他試了好幾次,一共二萬元,他還沒繳 費。」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重簡字五七九號案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縱認上開設置廠由上訴人乙○○所指定並介紹,惟上訴 人甲○○所製作之模具已有重大瑕疵,惟其不顧訴外人劉清河建議放棄試模 ,仍堅持其約定試模,該試模費用應係基於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劉清河間 契約所生之債務,自應由上訴人甲○○支付,故應由上訴人甲○○向訴外人 劉清河取回模具,從而上訴人甲○○辯稱因劉清河未繳試模費,以致遭設置 廠留置模具,劉清河又遲未至設置廠將模具取回,以致無法如期交貨云云, 洵不足採。上訴人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未能給 付,則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劉清何就本件給付遲延結果確具有可歸責之 事由,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乙○○得否主張因解除契約而請求上訴人乙○○返還所交付之訂金及給 付違約金損害賠償乙節。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另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甲○○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乙○○並於原審九 十年三月二十日當庭交付存證信函一紙催告上訴人甲○○履行契約,復於原 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上訴人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是以上訴人乙○○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返還所交付之訂金 及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 ㈢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返還訂金之金額為何乙節。 ⒈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返還訂金十萬元,惟其係主張:伊因系爭契 約所交付之訂金為八萬元,但伊有向甲○○訂作另一組模具,訂金為二萬元 ,後來此筆訂單取消,甲○○之太太向伊表示願將此筆訂金二萬元併作前筆 模具訂單之訂金,故共為十萬元等語。上訴人甲○○否認之,辯稱:另一組 模具乙○○無權解除,且伊已開始動工,乙○○所主張後筆訂單取消,轉為 前筆訂金之事,伊一概不知情等語。則上訴人乙○○就其主張訂金數額由八 萬元增加為十萬元之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乙○○之主張 為實在,故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返還不爭執部分之訂金八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法證明,難以採認,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給付違約金之金額為何?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 十二條而所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其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五 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 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 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 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兩造於契約中雖約定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然僅記載「延後交模一 天罰百分之零點三」,觀其違約金之約定有「罰」字,堪認兩造所約定之違 約金性質,應係懲罰性違約金,並非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原告所請求之 違約金,係日以貨物總價百分之零點三計算,每日為八百二十五元( 275,000 X0.3/ 100=825),自遲延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日止,共計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275,000〔貨物總價〕x0.3 /100X151〔天〕=124,575〔元〕),然斟酌貨物之總價為二十七萬五千元, 且本件違約金之性質僅係懲罰性,上訴人乙○○尚得另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景氣低迷等情形,本院認原審依職權酌減 上訴人乙○○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至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乙○○請求因上訴人甲○○給付遲延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乙節。 ⒈按遲延之債務,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接受「利昌電機五金行」即蘇國志五百五十個風扇之 訂單,計有零組件費用三百七十九元、僱用六名員工薪資十二萬六千三百元 、每單位產品成本三百九十六點五元、每單位產品利潤五百零三點五元,此 訂單之利益經核算共計為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等語,並提出利昌電機 五金行訂單影本一紙、保險費明細表一紙、薪資計算表一紙為證,並聲請傳 喚證人蘇國志到庭證稱屬實。惟觀諸利昌電機五金行訂單影本所載「已付易 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金五十萬元」等語,僅能證明利昌電機五金行與訴外 人易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契約存在,尚不能證明利昌電機五金行與上訴 人乙○○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薪資計算表一紙, 僅係其自行估算之記載,另保險費明細表亦未有任何上訴人乙○○僱用員工 之記載,況上訴人乙○○亦自承:「我所僱用之工人是我原本就僱用的,並 不是為了要做風扇才僱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準備程 序筆錄),尚不能證明上訴人乙○○為向上訴人甲○○訂購模具而因此僱用 員工。從而,上訴人乙○○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 五元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返還訂金八萬元及給付違約金五萬元 ,合計十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 ○敗訴之判決,另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均核無 違誤,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涉, 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B 法 官 潘翠雪 ~B 法 官 侯志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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