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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五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二二○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久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為:「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證明書內所載,原告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即將系爭支票委由該分行保管託收,並由該分行於票載日將系爭支票前郵寄台灣土地銀行台北營業部委其向付款人提示無誤,此有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由此顯然可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間是在被告聲請上開假處分裁定獲准之前,故原告取得系爭既在本院裁定禁止訴外人基鼎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鼎康公司)為提示或轉讓之假處分之前,且非該裁定之債務人,自為該假處分裁定效力所不及‧‧‧」,惟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補充理由狀中載稱:「緣訴外人邱瑞德積欠原告貨款,持訴外人林崇源所簽發之支票四紙付予原告,屆到期日時,林崇源表示無法兌現其簽發之票據,希原告匯現金讓其票據兌現,而林崇源亦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付予原告收執,以抵其債務,‧‧‧」,並提出匯款單三紙以為憑證。然被上訴人固有匯款予訴外人林崇源之實,惟其時間係為:

①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新台幣(以下同)陸拾萬元。

②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陸拾萬元。

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柒拾壹萬貳仟元。

2、又上訴人與基鼎康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始就基鼎康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一號之亞東門市,簽立有門市買賣轉讓契約書,嗣交付基鼎康公司二十一紙支票,以為買賣價金及權利金。而上訴人既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始交付系爭支票與訴外人基鼎康公司,與被上訴人補充理由狀中所載稱,及匯款之時日,實存有諸多疑點。蓋因上訴人既係於十月十二日始交付支票與基鼎康公司,而被上訴人自十月九日、十月十一日,即匯款與林崇源,則被上訴人所稱:「‧‧‧林崇源亦持被告(即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付予原告(即被上訴人)收執,以抵其債務‧‧‧」即與實情顯不相符!

3、次查,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二十一紙支票,既係為與基鼎康公司就門市買賣所為之價金給付,且受款人處明載為基鼎康公司,惟林崇源係因何而取得前開支票?又渠與汶弘有限公司(下稱汶弘公司)有何干連?又何以被上訴人與林崇源間之票款債務,卻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汶弘公司之帳戶,但卻由林崇源給付上訴人之票據,以為債務之清償。似此種種,實有詳究之必要。

(二)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先陳稱「票是林崇源給我的,在去年十一月時」。(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票是林先生拿來給付欠款」。(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嗣於補充理由狀中則改稱係訴外人邱瑞德積欠伊貨款,持訴外人林崇源簽發之支票四紙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已將此四紙支票轉出他人收執),惟屆期時,林崇源表示無法兌現其簽發之票據,希被上訴人匯現金讓其票據兌現,而林崇源亦持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付予伊收執,以抵其債務云云,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之答辯書中則又指「林崇源經邱瑞德告悉上開汶弘公司之四紙支票已轉出交予被上訴人處,其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直接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汶弘公司資金有所困難,該等支票恐有跳票之虞,為其維護公司信用,希請被上訴人能先行幫忙墊匯款項而供兌現。至於此部分之墊付款項,其近日會轉讓他人之票據以為清償‧‧‧而後未幾,林崇源果依約背書轉交付含系爭支票在內,面額共為一百七十八萬之二紙支票,也因此,方有原審(見原證一)共匯款一百九十餘萬情事」,被上訴人前後供述矛盾,且違事理,其所言顯為不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匯款紀錄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一日,且依被上訴人所言,係為墊付票款,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拿到系爭支票,則豈有前債未清,又先代墊,卻未先拿任何憑證情事,況被上訴人前與汶弘公司並未有直接往來關係,被上訴人所指情節,均與常理有違,實難令人採信。被上訴人先指票是林崇源拿來給付欠款,後又指邱瑞德欠其貨款,而交付林崇源為負責人之汶弘公司之支票,嗣再由林崇源以票款未能兌現請求代墊云云,前後供述已有不同。再者,被上訴人先指汶弘公司之四紙支票其已轉出予第三人,嗣又稱汶弘公司之四紙支票係在其持有中,前後復有矛盾。

(四)倘如被上訴人所言之代墊情事為真,則林崇源必定會給付足額之支票及利息予被上訴人,以感謝被上訴人之鼎力協助其票信之維持,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金額有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但林崇源僅交付一百七十八萬元之支票,並不足額,且未支付任何利息,此項情節豈符事理。且被上訴人所指之三張匯款單,其中二張是直接匯入汶弘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一張係匯入汶弘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倘如被上訴人所言之代墊支票款項為真,其匯款豈可能會存入活期存款,而不是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現」,由此,亦見被上訴人所言非真。

(五)再查,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亦準用於支票,是以支票執票人如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仍不得請求付款(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又「系爭本票原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以後上訴人雖囑發票人將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塗銷,然被上訴人背書時既有該項記載,仍不能改變背書之不連續,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亦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判例所明示。所謂背書連續者,乃票據上所記載之背書,自受款人至最終被背書人之執票人,在形式上均相連續無間斷之謂。詳言之,除第一次背書人為受款人外,嗣後之背書,以前背書之被背書人為後背書之背書人。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基鼎康公司,而被上訴人自承其係由基鼎康公司背書轉讓予伊,惟查,系爭支票之背面尚有劉邁方之背書,足見背書有不連續之情事,系爭兩紙支票既有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即無請求付款之權。

(六)末查,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係因訴外人邱瑞德積欠其貨款,而以汶弘公司之四紙支票代償,但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訴外人林崇源乃央求被上訴人先匯款入其帳戶以供兌現,訴外人乃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以為償付云云,然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基鼎康公司或林崇源無任何生意往來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情事,自有必要命被上訴人提出曾持有汶弘公司四紙支票之證明文件(如存摺)。鈞院亦命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但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且其未提出亦無何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鈞院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係屬惡意,應無疑義。

(七)綜上,因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無權為請求,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顯係出於惡意,上訴人自得以與基鼎康公司間所存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可維持,應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所提之補充理由狀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三件、門市買賣轉讓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十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款人美國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票號四五九一四九、面額一百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係由第一執票人基鼎康公司背書轉讓給林崇源,而後第二執票人林崇源才又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此事實只消觀乎票據所載,即可明瞭。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轉讓過程業如前述,縱居於票據債務人地位之上訴人,與第一執票人基鼎康公司,就其票據之原因關係容有爭執,亦不得執此對抗現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至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之責,不得憑空誣指即可為斷。

(三)至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是否有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經查,被上訴人所以取得系爭支票,乃因此前訴外人邱瑞德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曾持由林崇源負責人之汶弘公司之四紙支票以為償付。奈將屆期日之時,林崇源經邱瑞德告悉上開四紙支票,已轉出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直接向被上訴人表示汶弘公司資金有所困難,該等支票恐有跳票之虞,為其維護公司信用,請被上訴人先行墊款而供兌現。此部分之墊款,近日會轉讓他人之票據以為清償。被上訴人遂允為幫忙,而後未幾,林崇源果依約背書轉讓交付含系爭支票在內,面額共一百七十八萬元之支票二紙,也因此方有原審共一百九十餘萬元情事,是本件何來有無對價取得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事。

(四)上訴人雖取得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三六九號之假處分裁定,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提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執行。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交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保管託收,據此顯見被上訴人早在上開假處分裁定送達生效前即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並非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不受該假處分裁定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乃係合法取得系爭票據之權利,據此主張票據,自屬於法有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汶弘公司基本資料。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面額一百二十八萬元、票號PC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因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退票日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因受詐欺而交付予訴外人基鼎康公司負責人林崇源,作為頂讓炸雞速食連鎖餐廳門市之價款,事後業已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顯係出於惡意,蓋因上訴人既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始交付支票與基鼎康公司,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九日、十月十一日,即匯款與林崇源,則被上訴人所稱,林崇源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以抵其債務云云,即與實情顯不相符;且被上訴人先陳稱,票是林崇源給我的,在去年十一月時;嗣則改稱係訴外人邱瑞德積欠伊貨款,持訴外人林崇源簽發之支票四紙付予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前後供述矛盾,且違事理;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經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基鼎康公司,而被上訴人自承其係由基鼎康公司背書轉讓予伊,惟系爭支票之背面尚有劉邁方之背書,足見背書有不連續之情事,系爭支票既有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即無請求付款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始交付支票與基鼎康公司,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九日、十月十一日,即匯款與汶弘公司,而汶弘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林崇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所稱,林崇源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以抵其債務,亦即林崇源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在先,並於事後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抵付部分欠款,其情形非不可能。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陳稱,票是林崇源給的,嗣則改稱係訴外人邱瑞德積欠伊貨款,持訴外人林崇源簽發之支票四紙付予被上訴人,前後供述矛盾等語,惟如應負責任之一造,就其應證事實,不能積極證明其實在,他造所為主張及陳述,縱然亦有瑕疵,仍無從受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其抗辯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乙節,仍應舉證,使本院產生確信,惟上訴人僅指摘被上訴人陳述有疵累,不可遽採,卻並未積極舉證被上訴人確為惡意,應認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衹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一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背面已有受款人基鼎康公司之背書章,且另有劉邁方之背書,惟上開背書章均屬空白背書,劉邁方之背書無背書時間之記載,則自票據背書外觀上,基鼎康公司為受款人及第一背書人,劉邁方為第二背書人,林崇源背書後,再交付被上訴人,形式上無任何不連續之情形,被上訴人持有形式上連續之票據,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被上訴人不能取得票據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其依據票據追索權,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給付票款一百二十八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命被上訴人提出持有汶弘公司四紙支票之證明文件,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官 林春長~B法官 潘翠雪

~B  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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