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泰 訴訟代理人 莊智媚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板 橋簡易庭九十年板簡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訴外人陳美玉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以下同)壹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刑事詐欺案件偵查庭中,被上訴人本人供承有給陳美玉薪 水,陳美玉有投資十萬元,而且陳美玉負責實際經營管理。 (二)民事聲明異議狀聲雖稱於八十八年間離職,但上訴人認為陳美玉根本沒有離職 ,現在仍然支付薪水,上訴人實際在音樂家企業社施工,不知道為何變成上訴 人與陳美玉之間的債權,陳美玉的健保根本未退保,故認陳美玉仍然繼續受僱 於被上訴人。 (三)陳美玉至今仍投保於被上訴人處,投保薪資為三萬六千三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員工離職切結書影本一件、聲明書一件為 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陳美玉是目前健保暫寄在音樂家企業社裡面的,因為陳美玉目前沒有工作,被上 訴人已經付清了六萬元的工程款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查詢陳美玉全民健保投保單位;並向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詢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陳美玉薪資給付之單 位。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美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一萬元,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星字第二一二八四號強制執行,扣押陳美 玉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陳美玉業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離職,未欠陳美玉之薪資。惟查被上訴人與陳美玉均住於台北 縣中和市○○路三十九號二樓,所載之電話號碼亦相同,且迄今陳美玉仍每日到 被上訴人之企業社上班,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除另向檢察 署告訴被上訴人與陳美玉共謀損害債權外,訴請確認陳美玉對被上訴人一萬元之 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積欠陳美玉一萬元薪資之情事,並稱陳美玉曾在被 上訴人處管理業務,但沒有薪水,如有紅利才按月分紅,但渠已在八十九年八月 一日離職,離職時並沒有欠她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陳美玉對被上訴人有一萬元之薪資債權,係以被上訴人與陳美玉居 住同址,即中和市○○路三十九號二樓,亦使用同一電話,離職後又到企業社上 班,且陳美玉係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等為據,惟被上訴人已否認陳美玉對其尚 有薪資債權之事實,並辯稱:陳美玉替我管理企業社,沒領薪水,只分紅利,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離職後即無薪資或紅利,其間雖有回企業社指導老師,只向老 師收取指導費,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就不再回企業社指導等語。查陳美玉固為被上 訴人之二嫂,並同住於中和市○○路六十號三樓(參照附卷之戶籍謄本),卻難 以有親戚關係而推定陳美玉對被上訴人有一萬元薪資債權之事實;且本院依職權 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詢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陳美玉薪資 給付之單位,陳美玉於八十七年間,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給付薪資五百元,八十 八年間並無薪資所得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年九月六 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九0一二八九五四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 有積欠陳美玉一萬元薪資,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陳美玉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 權存在,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陳美玉對被上訴人有一萬元之薪資債權,請求確認陳美玉對被 上訴人有一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且本件為確認之訴,無 假執行之問題。原審依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 法官 林春長 ~B 法官 潘翠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