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五號
- 上訴人
- 大眾園地企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原屬上訴人(非自然人私有)流動資產庫存品;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該庫存品,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結束營業後,被上訴人竟將公司固定資產及庫存表所示貨品據為己有,且不讓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進入辦公室,而公司所在之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任何人無法取得系爭貨品之前提下應負保管之責。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法洵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庭呈民事補充狀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已不適格。」乙節,並不可採。按原審判決理由及事實:三:「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遭經濟部命令解算後,依法以董事長丁○○為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公司法人人格至清算完結時始告消滅,本件原告既尚未清算終結,即無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是其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主張權利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查本件訴訟標的係針對公司固定資產及流動資產之清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所提民事案件之訴訟標的為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者訴訟標的、性質及訴訟當事人均不相同,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三)按原審判決理由及事實:四、首先就原告請求賠償固定資產損害部分而言:「㈠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公司固定資產賣掉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於本院另案坦承在八十五年初把辦公設備處理掉了一語,並非自認將原告所指之固定資產全數賣掉,自無法依據該次筆錄即認定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存在。」惟此認定有違經驗法則、理由且與事證不符。經查:
1、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所提之答辯狀指稱「並無原告所謂之電腦及週邊設備,更沒有電話總機」云云。查被上訴人承認帳冊由其女兒林玉梅記載,亦承認出租四坪及電腦LED活動看板字幕機為月租二萬元,此觀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庭呈辯論意旨狀證物六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既有上開帳冊記載開銷支出「總機維修」四千零四十五元,及月租二萬元出租四坪及電腦LED活動看板字幕機經營之事證,則被上訴人指稱「並無原告所謂之電腦及週邊設備,更沒有電話總機」云云,與事證完全不符至甚灼然。
2、被上訴人曾於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八號案件開庭時,自認將上訴人公司所有全部固定資產全數賣掉。而原審判決理由所載「並非自認將原告所指之固定資產全數賣掉,自無法依據該次筆錄即認定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存在。」即屬能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次按,原審就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庫存貨品部分而言:「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書立之切結書載明將庫存歸屬丁○○等語,顯然兩造當時約定系爭::仍屬被告所有等情,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庫存品或給付相當於庫存物品價值之三十九萬零二百四十元,亦無理由。」惟此認定有違經驗法則、理由且與事證不符。查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被上訴人未投資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應舉證其真正投資票款,且其又涉有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及偽造公司帳目並觸犯商業會計法等罪行,而切結書字跡均為被上訴人之真實筆跡,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簽立該切結書。惟原審對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庭呈辯論意旨狀所指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或變造私文書,於判決理由書內均未論斷,即屬能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其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依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以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所呈民事答辯狀之供述,顯然得知被上訴人已多次坦承庫存表所示貨品係屬上訴人公司資產,且參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起訴書內容,系爭庫存品顯係大眾園地公司之流動資產無訛。又觀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書立切結書之內容,其意純屬自然人間私下交易,並非屬於大眾園地公司進行交易之範疇。是以,證明大哥大庫存品既是大眾園地公司財產,不可暗中變成私下交易,被上訴人並非大眾園地公司股東,更無權處理公司流動資產。
(六)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效力證明王滿昭(被上訴人之妻)根本沒有出貨,豈能擁有公司庫存表所有權。又固定資產方面,依證人郭文晃對固定資產存在之證詞,及被上訴人坦承該名證人所言為事實,則原審判決與前開事實有所違誤。且被上訴人於歷次庭訊筆錄中對於公司固定資產之答辯,時而承認證人證詞,時而又稱請中和市清潔隊將其搬走,時而反稱系爭資產被大眾園地公司賣掉云云,其前後供詞自相矛盾自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提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切結書、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提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之切結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起訴書、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庭呈民事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郭文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八七)商○八七九二五九○五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建三管字第三二一四三八號函附卷可憑。是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
(二)緣八十一年七月間豪旭資訊公司股東丁○○向被上訴人租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二二號二、三樓外牆,架設LED戶外看板作為廣告之用,並以大眾園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公司)負責人丁○○之名義申請公司登記。八十四年四月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投資經營GSM大哥大單項產品,後因經營不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結束營業。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將LED看板和週邊設備出賣與他人,所餘不具經濟價值之辦公桌、椅各兩張及零星文具雜物,經被上訴人視為廢棄物丟棄,並未從中獲利。上訴人係以不實事由誣指被上訴人,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有關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親筆書立之結算表部分,其在最末行加註四十三萬庫存甲○買去等語,足證丁○○有以大眾園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該公司庫存以四十三萬元出賣與被上訴人之情事。
(四)有關CHA0000000面額四十三萬元支票部分:
1、該支票背面有關丁○○之妻李銀花之簽名,係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庫存後,丁○○尚另立切結書一份,約定以大眾園地公司名義簽發之前開支票屆期如能兌現,被上訴人則應將已買得之庫存歸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惟上訴人公司當時業已信用不良,被上訴人為求保障,遂要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銀花以其個人名義背書,使被上訴人亦可對李銀花主張票款權利。
2、該張支票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被上訴人於該行亦設有帳戶,故於支票到期後直接持往該行提示,但該支票帳號已有多張退票均未補足之情事,該行表示毋庸再提示,遂直接開立存款不足退票單予被上訴人,此由提出行號部分註明「上海、中和」即可獲得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契約書、擅歇案申請單、合夥契約書、讓渡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結算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呂芳國。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大眾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訴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即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即改制前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七)商○八七九二五九○五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即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建三管字第三二一四三八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所附該案裁定),則上訴人大眾公司自是時起進入清算程序,並由其全體股東丁○○、李銀花、李勝湖、呂芳國、林雪卿等人為其清算人(見原審卷第十頁股東名單);證人呂芳國即清算人復到庭證述彼等清算人別無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情形,且同意由清算人丁○○代表上訴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七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人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且清算人丁○○一人對被上訴人有代表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其法定代理權並未欠缺;上訴人公司其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首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起,租用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二四號三樓房屋經營電腦管理資訊等項目,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中旬佯稱欲合夥投資二百五十萬元,之後卻未履約。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結束營業,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包括電腦二部及其週邊設備國際牌電話總機一套、鐵櫃一座、辦公桌椅六組、辦公文具等)及如附表所示之庫存貨品留置據為己有,並反鎖門不讓上訴人代表人進入辦公室,之後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始坦承已將上開共值十五萬六千元之固定資產賣掉,並拒不返還價值三十九萬二百四十元之庫存貨品,為此,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所載,該公司所有有價值之庫存貨品均已由被上訴人買受,而屬被上訴人所有,惟附有可買回之條件,嗣後因條件未成就,故該切結書附表所列之庫存貨品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結束營業後之固定資產,其未能舉證明除被上訴人自認之鐵櫃一個、桌椅各二個及文具等雜物以外之物為被上訴人所占有,暨該等物品購入年份、價格,而尚存有經濟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於雙方結束合夥關係完成結算後,竟將上訴人原放置被上訴人前開房屋內之電腦二部及其週邊設備國際牌電話總機一套、鐵櫃一座、辦公桌椅六組、辦公文具等物據為己有乙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僅將上訴人棄置之鐵櫃一個、辦公桌、椅各兩張及零星文具雜物丟棄,並未從中獲利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就前開事實雖舉證人郭文晃為證;又證人郭文晃即原上訴人公司職員固證述:「我是在公司結束營業後,沒有辦法進去上班,所以才沒有去上班。當時(指上訴人公司)有電腦二部、印表機一件、掃描器一件、二層的鐵櫃、電話總機及四支分機、電腦看板一件、辦公桌椅四套、辦公文具太籠統,沒有辦法講。」、「隔了很久我有去原來的公司,我有聽說電子看板已經換人做,我有去維修::」、「他(指被上訴人)當時與我們老闆有糾紛,叫我們甭上班,叫我們老闆要還錢,否則不用進去了。他叫我不要上去,所以我就沒有上去,有無上鎖(指被上訴人房屋)我不知道。」、「八十四年十月離開前我看到辦公桌椅四組、鐵櫃一個、電腦有十五吋、十七吋共二台、印表機一台、掃描器一台、影印機一台、國際牌電話總機一套包括四支分機。後來八十五年三、四月看板有問題,我回去維修,看到剛所言之設備都還在公司。之後就沒有再回去看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一頁;第九九頁)。惟由證人證詞僅堪認上開設備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仍置放於被上訴人房屋內,至嗣後該等設備是否另經上訴人取回,或係由被上訴人處分則非彼所知,亦據彼證稱:「(問:是否知道這些東西後來如何?):不知道如何」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第二行),上訴人復自陳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房屋上鎖情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倒數第一行);而由證人郭文晃於八十五年三、四月猶能進入被上訴人前開房屋維修看板乙情以觀,益徵上訴人指稱因被上訴人將房屋上鎖致伊無法將上述物品取出云云,尚屬無據。況上述電腦看板已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及該公司股東李勝湖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轉讓予訴外人梁勝明、廖文忠所有,有讓渡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證人郭文晃復證述:「買電腦看板至少一定要附加一組電腦,否則看板不會走。」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倒數第三行),則前開留置於被上訴人房屋內之物品,是否全屬上訴人所有,亦非無疑。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固定資產,獲有任何利益;且就被上訴人自認為無價值而遭伊丟棄之鐵櫃、辦公桌、椅各兩張及零星文具雜物(見本院卷第九八頁倒數第三、四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自陳無法舉證證明其購入價格、品質、使用狀況、使用期間(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第十六行),俾本院送鑑定證明該等物品是否尚有殘存價值及殘存價值為若干;而本院由上訴人就此物品文具之概括敘述,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資審酌之情形下,亦無從率斷其受有何損害及損害之數額,是上訴人此部份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庫存貨品據為己有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庫存品已經伊買受而為伊所有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該庫存品係其所有,固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庫存表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惟徒由一紙庫存表尚無法證明其目前所有權之歸屬。又被上訴人抗辯該庫存已經伊買受,係其所有,且已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其自己名義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其上載明:「今丁○○先生開出支票CHA0000000金額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正,向甲○先生購買大哥大庫存,如支票兌現,甲○必須將庫存歸屬丁○○」等語綦詳。而該票號CHA0000000支票且係由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並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是足認該庫存品縱原為上訴人所有,嗣亦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否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斷無簽立前開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該庫存貨品之意;復簽發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以為價金之支付。再上開支票並未兌現,亦有退票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丁○○既未履行該切結書約定之條件,自無從取得該庫存品之所有權。遑論上訴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丁○○於法律上乃不同之主體,縱該支票兌現,簡某取得所有權,亦不表示上訴人公司當然取得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在另案所提出之答辯狀,固均有提及附表所示之庫存品係上訴人公司所有,惟其後伊既均接續陳稱該庫存已經伊買受(見卷附上證四、五資料),自不足認被上訴人自認該庫存現仍屬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惟經本院將其上丁○○之簽名與丁○○所自承簽名為真之「上證二」切結書筆跡(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倒數第三行),以肉眼比對結果,其字形、筆勢均相符合,而足認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所親簽,為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九、十行),是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庫存品係其所有,亦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有固定資產因被上訴人處分而受有何損害,及其損害之數額,或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何利益;暨附表所示之庫存品係屬其所有,是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一)應給付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原屬上訴人(非自然人私有)流動資產庫存品;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該庫存品,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B法官 林錫凱~B法官 林玫君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