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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五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三九號

上訴人
薪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雄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徐振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三重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五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

1、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查上訴人固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思源辦事處,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票號AL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一千一百零四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付訴外人楷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楷富公司),作為給付貨款之用,惟訴外人楷富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經上訴人判定退貨,取消訂單,並要求取回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然訴外人楷富公司答以無法取回,而另開立同面額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期之支票乙張交付上訴人,惟經提示遭拒絕付款。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詢問系爭支票之提示人,銀行答覆提示人為訴外人楷富公司,上訴人為保留抗辯權,乃以存款不足為由使系爭支票退票。嗣上訴人接獲開庭通知,始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堪認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始由訴外人楷富公司債權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訴外人楷富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為由,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遽認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有違誤。

2、退而言之,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查銀行票貼業務,實際放款只有票面金額百分之七十至八十,待支票兌現後扣除本金及利息後,再將餘額撥交借款人。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楷富公司之權利,上訴人得以訴外人楷富公司交付貨物有瑕疵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因被上訴人係經由票貼業務取得系爭支票,屬於代收系爭支票之性質,自不得行使執票人之權利,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4、另依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第八條規定,承辦貼現銀行應對申請貼現人之信用及商業行為有充分之瞭解,並得斟酌申請人及票據關係人之信用,要求提供保證。但訴外人楷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已因楷富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取消,楷富公司已不能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票款,被上訴人於受理系爭支票之票貼業務前,並未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查詢,其票貼業務顯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影本乙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與訴外人楷富公司的事情被上訴人並不清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因為楷富公司拿系爭支票來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墊付國內票款,乃為便利企業在國內銷貨等所得之應收遠期票據融資需求,即凡依法登記之企業,與被上訴人往來良好並經徵信符合授信原則,得提供票據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又辦理上開貸款時,須由借款人填妥載有約定條款為:「上列票據確係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並將票據背書轉讓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然為票據權利人。

2、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固經由票貼業務而取得,已如前述,但票貼業務在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後,如有餘額應返還借款人,並無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矧訴外人楷富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將系爭支票連同另二張支票,總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填具授信申請書及票據明細表向被上訴人申貸,經被上訴人核貸九十萬元,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豈料上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本筆借款迄未清償。

3、訴外人楷富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辦客票貸款時,業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又系爭支票並非訴外人楷富公司所提示,而係被上訴人自行提示,如經提示兌領,票款即存入備償專戶內為還款來源,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既係執票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於第二審補稱:上訴人與楷富公司的事情被上訴人並不清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因為楷富公司拿系爭支票來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等語。上訴人則以其簽發系爭支票,係支付向楷富公司購買貨物之貨款,惟楷富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經上訴人判定退貨,取消訂單,楷富公司於提示不獲付款後,竟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是被上訴人係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僅發生一般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讓與人楷富公司之事由資以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又被上訴人經票貼取得系爭支票,僅係代收之性質,並非票據法上之執票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再者銀行業者辦理票貼業務,須依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對申請貼現人之信用及商業行為有充分之瞭解,並得斟酌申請人及票據關係人之信用,要求提供保證。但訴外人楷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已因楷富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取消,楷富公司已不能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票款,被上訴人於受理系爭支票之票貼業務前,並未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查詢,其票貼業務顯不合規定而有過失。縱被上訴人因辦理支票貼現借款而受讓系爭支票,依目前銀行辦理票貼作業,票貼金額均在票面金額八成以下,是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楷富公司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訴外人楷富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並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連同其他人所簽發之支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即依約核貸款項,嗣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明細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基於代收票據性質而持有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辦理支票貼現之程序因未依規定向上訴人查詢,其票貼業務顯不合規定而有過失。另其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訴外人楷富公司有無背書轉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又該背書轉讓是否為期後之背書轉讓?

三、被上訴人借款予訴外人楷富公司,並由楷富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依渠等所簽訂之借款單據(票據明細表,原審卷第十八頁參照)借款人欄內記載:「上列票據確係由本人(即楷富公司)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見訴外人楷富公司確於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前之同年一月六日即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收執無訛。另在被上訴人銀行內開設以楷富公司為戶名之「備償專戶」,做為支票提示及兌現後清償之用,票款如獲兌現,於計算清償借款、支付利息、手續費後,如有剩餘則歸訴外人楷富公司所有,則基於支票乃係一支付工具,依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之規定,當然具有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七月編印、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十一號法律問題座談結論參照)。又按票據背書,係執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或其他目的所為之票據行為,通常以轉讓票據權利為主要目的(即轉讓背書),例外有以委任取款之目的所為之背書(委任取款背書)或以設定質權為目的所為之背書(設質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支票準用之)之委任取款背書,此種背書並非移轉票據權利,僅授與代為取款之權限,背書人仍為票據權利人,被背書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僅能代為行使權利,惟依上開規定,此種背書應於票據上記載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始能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否則仍應視為一般轉讓背書,又依一般慣例,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方式,如記載為「本票據委任被背書人取款」、「因取款」、「因代理」、「託收」等字樣是,查本件系爭支票背面僅有訴外人楷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蓋章,並無如上開方式等委任取款之記載,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五頁)。又系爭支票於提示時,被上訴人固借用訴外人楷富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所開設之帳戶為提示,惟此僅係被上訴人委任訴外人楷富公司為付款之提示,尚不得謂被上訴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基於代收票據性質而持有系爭支票云云,自非可採。

四、至上訴人抗辯銀行業者辦理票貼業務,須依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對申請貼現人之信用及商業行為有充分之瞭解,並得斟酌申請人及票據關係人之信用,要求提供保證。訴外人楷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已因楷富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取消,楷富公司已不能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票款,被上訴人於受理系爭支票之票貼業務前,並未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查詢,其票貼業務顯不合規定而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楷富公司購買貨品所簽發交付,用以支付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是楷富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經買賣關係而取得,為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則楷富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自非無權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以票面金額八成以下貼現取得系爭支票,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楷富公司之權利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楷富公司向其借款時以背書轉讓所交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訴外人楷富公司提供票據面額八成以下之範圍內,借款予楷富公司,並在被上訴人銀行內開設以楷富公司為戶名之「備償專戶」,做為支票提示兌現後清償之用,票款如獲兌現,則於計算清償借款、支付利息、手續費後,如有剩餘則歸訴外人楷富公司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由訴外人楷富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及還款之用,則被上訴人既已出借款項,並於計算借款本金、利息、手續費後,如有剩餘款項應返還訴外人楷富公司,自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則上訴人雖因訴外人楷富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經上訴人取消交易,惟此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究非以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顯有誤會,委無足取。

六、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為可採,而上訴人前揭原因關係之抗辯,既難為有利之斟酌,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於前揭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B法 官 潘翠雪~B法 官 李崇豪

~B  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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