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航將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學旗
- 法定代理人
- 薛文雄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六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土字第二一三八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七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之執行。嗣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七三號給付貨款事件,經鈞院民事庭通知視為相對人撤回其訴;且聲請人曾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業經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0二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而相對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土字第二一三八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六號提存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民良訴字第二0七三號民事庭通知書、九十年度聲字第四0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於債務人提供擔保請求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場合,乃在擔保債權人因未能及時依假扣押裁定預為執行債務人財產所生之損害,而唯於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時,始有此種損害之可言。茍債權人之本案訴訟日後全部敗訴確定時,亦即已確定債權人無從依本案請求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自無未能預為扣押所生損害之問題,此時,即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債權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後撤回其訴,且進而更聲請法院撤銷原假扣押之裁定者,顯然債權人已無意再依本案請求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院認此種情形亦應解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因相對人逾期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且相對人亦已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民良訴字第二0七三號民事庭通知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七三號給付貨款民事卷、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六四號撤銷假扣押民事卷(影印卷)查明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前供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朱嘉川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