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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馬克、謝寅龍

  • 原告
    巴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一號 聲 請 人 巴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 克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寅龍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四三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四三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供擔保得免為或 撤銷上開假扣押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得提存第一商業銀行面額新台幣壹仟 貳佰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 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院認為第一商業銀行面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 院命聲請人反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相當。至 於本件聲請人所述請求變更擔保物云云,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只 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 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固應供擔保 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二六號裁定參照),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所 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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