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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聲字第一二九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一二九九號

聲請人
京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金石頓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五四號提存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五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八年裁全木字第五○三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五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動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核准在案,並業經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嗣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三一五八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暨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足稽,相對人迄未為任何訴訟之主張,而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及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正本為證。

二、惟查,聲請人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去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其寄送相對人金石頓電腦有限公司之信函經以該公司已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註明無法投遞緣由之信封在卷可稽,至其通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信函,其所寄地址固係乙○○位於新竹市○○路三○九巷四九號之戶籍地址,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回執所示,係由張文龍所收件,且未註明張文龍與乙○○係何關係,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乙○○之戶籍謄本,該戶設籍者並無張文龍其人,是上開事證,張文龍是否為經乙○○授權受領,或依通念有代張文龍受領意思通知者,實無從判斷,且聲請人迄今仍不能證明張文龍確屬合法之「受領使者」,自難認其前開行為已生合法催告相對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於催告到達後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未為行使權利,而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黃 麟 倫

~B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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