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聲字第一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一三三五號 聲 請 人 弘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依台北縣建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並 參照台灣省建築師工會估算系爭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九巷三號一樓房 屋(下稱系爭二五九巷三號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九 百五十八元,以相對人為受領權人,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惟系爭二五九 巷三號房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略以:「.. ..徐拓宇、甲○○、徐承業、徐承輝、徐承義等五人主張台北縣新莊市○○路 二五九巷三號一樓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弘英公司辦理前揭提存事件,並未以各該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人為受領權人 提存,而係分別單獨以甲○○、....為受領權人,....尚難認弘英公司 前項提存行為係符合債之本旨,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足稽聲請人有提存出 於錯誤之情形,為此爰依提存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 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 八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得提出相當確實之證 明,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 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是所謂 提存錯誤,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 誤而為提存之謂(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施工中與相對人所有之房屋發生鄰損糾紛,經通知相對 人前來領取修復費用,但未見其前來且拒絕收受,故不得已而提存之情節觀之, 聲請人所為之提存,乃屬清償提存,並無疑義,且聲請人在提存當時,係基於清 償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而為提存,可見聲請人對於提存受領人及提存物之認 識,並無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即難認 有如聲請人所謂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至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 號民事判決所作:「....徐拓宇、甲○○、徐承業、徐承輝、徐承義等五人 主張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九巷三號一樓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 本一件為證」、「....弘英公司辦理前揭提存事件,並未以各該系爭房屋之 全部所有權人為受領權人提存,而係分別單獨以甲○○、....為受領權人, ....尚難認弘英公司前項提存行為係符合債之本旨,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之 認定,乃指前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一事而言,聲請人尚不得執此為由,即逕主張 提存當時之意思表示有誤。末按聲請人若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本得提出相 當確實之證明,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前揭規定已有明文,聲請 人當毋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故於程序上亦有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元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