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七號
- 聲請人
- 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立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雨青原名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九十年度裁全實字第四八一號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及撤銷假處分之民事裁定,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竟遷移新址不明,致上開催告函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退件信封原本二件為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朱雨青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經寄往朱雨青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八一巷十號三樓」之戶籍所在地,業經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原本在卷可參;本院再依職權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司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九十八之二號」營業處所之現況,其結果為現場並無人居住且也無立詮企業有限公司,有該分局樹警刑字第○九一○○○○九六八一號函暨所附照片二幀在卷可佐。綜上足認相對人業已遷移新址不明,則聲請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元斐
~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