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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五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泉順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善龍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

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崔玲琦

~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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