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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
蓬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櫻美
被告
聖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簽訂兩組模具製造承攬合約,復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另三組模具製造承攬合約,約定報酬共計八十八萬元,被告已支付其中訂金十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將其中未製造之四組模具轉包訴外人上揚精密鋼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揚公司)承攬,上揚公司將上開模具完成後,在未知會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將前開四組模具交付被告,則被告既已受領前開定作物,已達清償之效果,原告交付完成之工作物予被告之義務即因之解消,唯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七十八萬元未為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承攬報酬。

㈡原告為被告製作五組模具,按五組模具所生產零件,係供被告組裝滑板車之必要零件,假若缺少任何一組模具,被告滑板車勢必無法完全組裝成型。然其中一組模具為被告口頭訂貨,約定報酬為九萬元,所以並無合約書可稽。又被告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以來,不斷要求原告修改模具,直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方不再要求修改,即因被告有上開行為,致使原告無法如期交付模具,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安排試模,然被告卻擅自從原告所委託代工之上揚公司取走四組模具,依理自應視為原告業已完成給付義務,而剩餘一組模具仍在原告處,幾經通知,被告尚未向原告領取,足見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灼然甚明。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模具合約,但被告不斷要求原告修改模具,因被告有上開行為,致使原告無法如期交付模具予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此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復遲延責任,顯然給付遲延責任歸屬於被告,被告應無理由解除契約。

㈣有關被告表示另與上揚公司訂約而領取模具,委非事實,因被告及於領取模具,原告曾偕同被告至上揚公司查看模具製造進度,致使被告直接與上揚公司接觸,可見被告是經由原告關係而認識上揚公司,非被告所聲稱嗣經他人介紹而認識上揚公司,顯然被告所言不實。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至上揚公司領取模具,已遭被告擅自取走,尤其被告從八十九年三月底與原告到上揚公司查看模具進度,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被告擅自取走,前後短短不到三日,被告焉能與上揚公司訂約之後,立即完成模具之製造?顯然被告擅自取走之模具是原告委任上揚公司所製造之模具,被告稱係與上揚公司訂約而領取模具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三、提出估價單影本三紙、催貨通知單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恒余(原名陳森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原委請原告承製模具,數量為四組,並無原告所稱口頭交付之另一組模具,金額則合計為七十九萬元。被告當時已告知客戶催貨甚急,須於指定日期完成而先行給付訂金十萬元。惟其中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委請原告承攬之模具,約定完成試模計三十日,即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算三十日,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完成,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洽原告,雖原告稱已在趕工,但至三月中旬原告始終提不出已施做之模具,亦無法依約於三月十六日交付,被告爰於三月底向原告解除契約;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委請原告承攬之模具,約定完成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係以模具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契約之要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電詢原告承做進度,能否於特定日期即三月二十二日完成,原告表示已在趕工,惟至三月二十二日止,原告並未如期交付模具,被告復亦於三月底向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既未施做亦未交付前開四組模具,何來報酬請求權?可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起訴狀既謂上揚公司完成模具後,未知會原告同意,即擅將模具交付予被告一節,可明原告並未指示上揚公司交付模具予被告,此由原告與上揚公司間之估價單交貨地點為原告營業所可證,另事涉商業機密,原告自不可能指示其逕為交付,俾免喪失以後交易機會。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詢問原告承做進度時,原告提不出已進行承製中之模具,仍不肯透露轉包一事,乃原告於鈞院審理中供稱已告知轉包之廠商為上揚公司云云,顯不實在。

㈢原告雖稱未接悉解除契約通知,要求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書面云云,惟原告係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五百零二條及五百零三條規定,口頭向原告解除承攬契約,原告遭被告解約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未曾通知施做模具之進度,及何時能提供模具予以試模等情,足證原告確知本契約已遭解除。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向原告解約後,因距貨主交貨期間甚近,且因被告已購入材料,所費不貲,嗣經他人介紹,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委請上揚公司承做模具,因交貨時間較短,致被告花費九十四萬五千元,設被告未向原告解約在先,豈願另行花費九十四萬五千元再交予上揚公司承製?且金額尚高出委向原告承製之七十九萬元。上揚公司交付模具予被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約定之承攬契約而為,原告未曾指示上揚公司交付,自不生代償之效力。原告既無法證明已交付本件模具,且證人陳恒余亦證稱原告取回圖面、樣品時,成品還沒做好,均足證明原告未交付模具與被告。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支票影本四紙及照片一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模具製造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製作滑板車模具五組,其中一組九萬元之模具為口頭約定,承攬報酬則合計八十八萬元,被告並已支付其中訂金十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將其中未製造之四組模具轉包上揚公司,惟上揚公司於完成上開模具後,並未知會原告同意,竟擅自將該四組模具交付被告,但被告既已受領前開定作物,即發生清償之效力,可見原告已完成雙方所約定之工作,又另一組模具仍在原告處,幾經通知被告仍未領取,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承纜報酬共計七十八萬元。被告則以兩造僅約定由原告承攬製作四組模具,並無原告所稱口頭約定之第五組,又兩造之承攬契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惟因原告至三月中旬始終無法提出已施做之模具,亦無法依約交付,被告遂於三月底向原告解除契約,另於四月間轉請上揚公司承製;原告既未施做亦未交付前開四組模具,且上揚公司交付模具予被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約定之承攬契約而為,原告自不生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模具製造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製作滑板車模具,其中四組模具承攬報酬約定為七十九萬元,被告已支付十萬元訂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二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將該四組模具轉由上揚公司承包,上揚公司於完成後並逕行交付被告,可見原告已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又另一組雙方以口頭約定報酬為九萬元之模具,亦業經原告依約完成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揚公司交付模具予被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而為,原告既未完成工作,兩造間復無原告所稱另一組以口頭約定報酬為九萬元之模具承攬契約,則原告並無本件報酬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在於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經發生。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又承攬契約原則上不以承攬人親自施作為必要,雖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惟次承攬契約之效力,則僅存於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茍次承攬人未經承攬人指示,即直接將定作物交付定作人,此時能否發生消滅承攬人給付定作物義務之效果,端視次承攬人之行為是否合於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人清償之要件而定,申言之,即次承攬人主觀上須對於係為承攬人清償債務一事有所認識,並於交付定作物時表明係為承攬人清償之意,始能消滅承攬人給付定作物之義務,若次承攬人無此等認識,縱其將定作物交付定作人,亦僅生次承攬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定作人返還受領物之問題,惟尚難認承攬人因此即屬履行其給付承攬物之義務。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自行自上揚公司處取走轉包之四組模具,其已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等情,惟經證人即上揚公司負責人陳恒余到庭證稱:「約去年三、四月份,是原告找我,叫我幫他估三個模子的價錢,我們有準備要去做模具了,鄭櫻美(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先生表示如果太趕就不要做了。結果我們做了果然來不及,因為施工上有許多變動才會來不及,都是原告的老板叫我們變動,後來原告來公司,那天我不在,他就把樣品及磁片拿走,當時成品還沒有做好,...。被告公司的一位陳先生約四月左右也來公司找我們,也是做滑板車的模型,我記得是四件,後來他們也是要設變很多,包括組合和結構上的問題,我們在趕工,表示來不及,他們就拿走了。」等語,可知縱使原告雖曾將兩造約定之模具轉包上揚公司承製,惟事後上揚公司交付四組模具予被告,乃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而非本於為原告清償債務之意而為交付;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支票影本四紙及照片一本,並參酌原告自承其未獲告知被告自上揚公司取走定作物一事,而其委託上揚公司承製時亦無要求上揚公司將模具直接交予被告乙節,益徵上揚公司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而為定作物之交物,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原告已完成交付定作物之義務。

㈢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另有一組口頭約定報酬為九萬元之模具承攬契約,目前仍在原告處,幾經通知未獲被告領取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初承攬契約僅約定四組模具,並無口頭約定之第五組等語置辯,則自應由主張此第五組模具承攬契約存在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估價單上,固有「追加成品壹組9萬」之記載,惟對照被告所執有之同紙估價單,則無此等文字記載,且原告到庭又自承此部分文字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另外自行書寫,自不得以此單方面之記載,即認兩造間有該部分模具承攬契約之合意。原告對此又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縱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所承攬之四組模具,又未能證明有第五組模具承攬契約存在,則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B 法 官 王士珮~B 法官 劉元斐

~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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