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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丙○○
被告
庚○○
被告
甲○○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豪益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豪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應按月給付,並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清償本金。如一期未依約給付,除應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屆期僅獲清償部分本金、利息,迄尚餘本金六十六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庚○○、甲○○、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彼等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目前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可分期償還。

丙、被告豪益公司、己○○、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豪益公司、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紙、保證書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六紙為憑;並為被告庚○○、甲○○、戊○○所不爭執;被告豪益公司、己○○、丙○○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六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

~B書記官 吳美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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