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 原告
-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和
- 訴訟代理人
- 郭賡揚
- 訴訟代理人
- 呂吉男
- 訴訟代理人
- 白文將
- 被告
- 金史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鴻源
- 被告
- 甲○○
乙○○
庚○○
己○○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伍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金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史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邀其餘被告黃鴻源、乙○○、甲○○及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之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六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遽被告金史公司未依約履行,除獲付部分本金一百十四萬四千九百十七元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金史公司尚欠三百八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予清償,被告黃鴻源、乙○○、甲○○及已死亡之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連帶保證人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庚○○、己○○、丙○○、丁○○分別係戊○○○之子女(被告乙○○係戊○○○之配偶,其係本件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戊○○○之所有前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存放款利率表一紙、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紙、金史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八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院文家九十家繼字第一五一號函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金史公司、黃鴻源、甲○○、乙○○、庚○○、己○○、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函查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庚○○、己○○、丙○○、丁○○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邀其餘被告黃鴻源、乙○○、甲○○及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之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六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遽被告金史公司未依約履行,除獲付部分本金一百十四萬四千九百十七元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金史公司尚欠三百八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予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件、存放款利率表一紙、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紙、金史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為證。又核上開借據係經被告金史公司、黃鴻源、甲○○、乙○○及被繼承人戊○○○分別在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經本院審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庚○○、己○○、丙○○、丁○○係戊○○○子女,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院文家九十家繼字第一五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函查屬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年九月四月北院文家九十家繼字第一六八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士院儀民科字第三二0二七號函在卷足參,是以被告庚○○、己○○、丙○○、丁○○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戊○○○在財產上之債權及債務。被繼承人戊○○○係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之責任,被告庚○○、己○○、丙○○、丁○○依前揭規定,自應對於本件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福晉
~B書記官 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