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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原告
達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 鐵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任職於原告達生實業有限公司從事會計一職,處理原告公司財務等事項。嗣被告竟藉職務之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盜領原告公司寄存於其法定代理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二一─○○八○一─四─○二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令原告公司蒙受巨大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就被告抗辯之部分:

㈠當事人適格之爭議問題:原告公司之股東為確保公司營運不致遭逢變故而生資金周轉之困難,特另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由全體股東共同出資一千五百萬元,作為原告公司之安全周轉金,並將上開資金暫存於原告公司負責人游鐵名下之台北企銀(現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內,此筆安全周轉金每月所生定存利息,均於每年年終全數再行轉入原告公司台北銀行支票存款之帳戶(北商八九七九─六),以供公司之用。職是,系爭存款乃原告公司所有之資金,原告當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被告未舉證證明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主張受原告公司負責人游鐵之指示,由游鐵交付已返還之存摺及取款單予被告,委託被告領取台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之六十六萬元,嗣後被告並已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游鐵等情事,被告應就上開已交付六十六萬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即預先交代代領系爭款項乙事,且嗣後就系爭款項曾交付原告之事實,又未提出確實證據,是被告係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足以認定。

⒉又就交付系爭款項時,為何游鐵並未簽名一事,被告先以:「...被告亦於當日領款後亦將款項交付與游鐵收執,...」,並未表明游鐵有於存摺上簽名一事。俟原告於準備書狀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被告代領亞太銀行之款項,均有請示游鐵於存摺處簽名之習慣,唯獨本件系爭存款並未經游鐵簽名,足見被告係盜領系爭款項等事由後,被告始以:其領取系爭款項業經原告簽名核准,係因存摺嗣後遺失等云云,足證被告係以此為由欲免除其交付款項之舉證責任。被告前後指述不一,其辯詞顯不足採。

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因退休金及資遣費一事發生爭執,兩方互有齟齬,則原告公司負責人游鐵豈有於雙方盡皆不快、心生嫌隙之情形下,明知被告決意辭職,仍指示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代領六十六萬元之理?此顯與常情有悖。且縱本件原告公司負責人游鐵確曾指示伊代領六十六萬元且暫不做帳,則焉有於提款前八天即預為提示,且斯時又逢原告公司負責人游鐵與被告發生嚴重言語爭執之時?復原告公司負責人游鐵處理公司事務,而系爭款項既係為公司公款所用,則為何提領系爭款項,卻無須作帳之理?而被告於領取系爭款項後,竟未做任何確認簽字等保全措施即自行離職?凡此均與常情不合,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⒋如被告確已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完成前揭存摺、印章等物品之交接手續,核一般之經驗法則以觀,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游鐵自應指示已為交接之原告公司另名會計即第三人蔡麗虹代領系爭款項,以便日後會計作帳之便,豈有再要求離職員工代領之理?又倘如被告所言,則被告既受原告公司負責人游鐵之信賴而預為指示於一週後領取系爭款項,被告又何需預先返還存摺與游鐵?是被告所辯,均與常情相違!⒌復觀之被告自同年十二月七日提出辭職以來,對原告公司所有交接事宜屢屢要求書面簽字為證之行為模式以觀,被告既已返還上開存摺,為何未於返還當日即要求簽收為證,而係拖延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方提出收據要求原告公司負責人游鐵簽收?是被告辯稱存摺與印章均早已返還原告公司負責人游鐵一詞,顯不足採。

㈢被告所提以表明存摺印章已返還之系爭收據係偽造:

⒈就被告所提之收據內容觀之,係載有三項物品:銀行存摺、代收本、存摺印 章(亞太存款印章);保險費收據、電費、水費收據、電話費收據;建國花市繳費收據;惟前揭項目中,就存摺印章部分,並未註明返還台北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摺簽收項目,僅有註明亞太存款印章,足證被告並未於當日返還系爭存摺予原告公司負責人游鐵。

⒉原告公司負責人游鐵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點交被告所交付之物品時,並未見系爭收據第五行、第六行之文字,亦即「以上全數私人資料已於89年12月7日全部交還游先生,另交代15日代領六十六萬暫不作帳」等語,原告於當日均未見上開文字,此均有證人蔡麗虹在場可證。另細看系爭收據第五行、第六行之文字字距時而壅塞、時而寬鬆,且字距與收據上前三項目之文字編排均有差異。準此,被告顯係為掩飾罪行,而嗣後於系爭收據另行加註上開文字,以為卸責之舉。

⒊依被告所述認為原告除否認「另交代15日代領六十六萬暫不作帳」之文字外,並不否認其它事實,而認原告已承認其餘內容之記載等語。惟查原告從未行諸文字言明﹂已承認其餘內容之記載﹁,故被告上開敘述乃被告自行推敲、斷章取義之作。復查系爭收據內容,皆為被告自行撰寫,原告僅於文末簽名並確實書立交接日期為﹂12月14日2000年﹁,是就系爭收據而言,原告既已否認真正,且認被告就系爭收據或有偽造之嫌,是被告自應就收據真正負舉證之責。

⒋證人蔡麗虹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之言詞辯論庭中亦證稱:當時伊收到三樣東西,存摺、印章、保費、水電費的收據,被告當時交出的東西跟收據核對後,原本收據上,伊並沒有看到第五行、第六行「以上全數私人資料已於89年12月7日全部交還游先生,另交代15日代領六十六萬暫不作帳」的文字,是上開文字應係被告嗣後加注於上,被告主張其已返還系爭收據,顯非事實。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訊以,何時交接?證人蔡麗虹亦答稱:十四號。故原告公司負責人確係於十二月十四日方收受系爭收據上所書明之文件,且當時系爭收據並未有第五行、第六行之文字,此有證人蔡麗虹在場作證,被告主張證人蔡麗虹當日並不在場,顯非事實。

⒌被告主張,「若當初蔡麗虹有參與點交,蔡麗虹自應於收據上簽名,否則自不能認其有參與被告與游鐵間之點交及簽收。」云云,然被告既認其交付物件之對象係游鐵,並非蔡麗虹,則原告自無要求其員工即證人蔡麗虹簽名之理,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遺失存摺部分:

⒈查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同意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離職,然適因原告公司負責人游鐵出國洽商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返國後,發覺被告並未確實完成交接工作,所有公司存摺、印章均未返還原告公司,且被告亦尚未整理並交付其辦公桌內所有原告公司之存摺、印章及帳冊等重要文件予原告公司另名會計即第三人蔡麗虹。惟因原告公司負責人游鐵需於隔日(十五日)再出國洽商,無法督促被告完成交接事宜,遂要求被告暫不得辭職,務於下次原告公司負責人游鐵返國前完成交接工作,待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返國確認交接成果後方得離職。準此,被告未待原告公司負責人游鐵回國即於同年月十九日自行離職,至為灼然。

⒉復查原告公司會計即本案證人蔡麗虹係於被告自行離職後,為製作上開利息轉帳手續之故,於向被告查證該筆存款帳戶時,被告僅表示:「所有以原告公司負責人游鐵為名之存摺、印章等物品業已返還游鐵,如有爭議應向原告公司負責人游鐵詢問。」而後隨即關閉行動電話不再接聽。待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公司負責人游鐵返國,經會計即第三人蔡麗虹核對後,發現非但系爭存款業遭盜領,且存摺均不翼而飛,至此,方悉被告業已侵占原告公司款項。

⒊被告既未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簽收上開收據時,一併交付台北銀行忠孝分行四四0─二一─0000000存摺(下稱系爭存摺),亦未將系爭存摺於離職前交予交接之會計蔡麗虹,是原告公司負責人游鐵與會計蔡麗虹均不知系爭存摺置於何處?實則遲至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公司負責人游鐵返國,經會計即第三人蔡麗虹因安全周轉金利息轉帳之故,向游鐵追查系爭存摺時,發現存摺均不翼而飛,經向台北銀行查證,方得知存款業遭盜領,至此,原告方悉被告業已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原告公司負責人游鐵自行書寫「..十二月二十二日發現被告自十九日中午不清楚隨便交接離開,並發現遺失四四0─二一─0000000存摺並已領走六十六萬元..」等語。其意乃指同年月二十二日當天原告因發現存摺遺失,遍尋不著,乃多方查證系爭存摺去處,方覺被告從未返還系爭存摺予原告公司,並趁交接混亂之際,盜領公司存款。是原告並無前後指述不一之情形。

㈤綜上析陳,被告非但無法舉證說明領取系爭款項當日之過程及交付返還存摺等事實,且被告所提之答辯及其證據,又多有矛盾錯誤之處,並有篡改偽造之處,被告所辯顯無理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甲○○於原告公司會計職員工人事資料卡影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一千五百萬元定存單明細暨轉帳傳票影本、達生實業有限公司相關帳冊證明文件影本(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被告之辭職單、亞太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以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蔡麗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達生實業有限公司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請求之六十六萬元,係游鐵個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原告現稱該款係公司安全周轉金一千五百萬元之利息,而暫存負責人游鐵名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云云,然若謂前開存款係屬原告公司之周轉金,即應為公司資產之一部分,自不可能寄放於個人名下,原告所提出公司自列之資產負債表,既係私文書,並經被告否認為真正,被告亦就此請求鈞院函調原告公司及游鐵個人之稅捐申報資料,即明本件存款之權利人,故本件原告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本件訴標的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此原告自應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提出說明並證明之,而非由被告負交還款項之證明責任:按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主張他人因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應就他人有故意或過失負證明之責」。故本件情形,原告謂被告不法盜領游鐵帳戶存款,自應就不法盜領之事實提出說明並舉證。然被告擔任公司會計,以往公司及游鐵個人來往存、提款,多係由被告辦理,而提款後交付與公司或游鐵個人時,更無另立收據為憑,此業經原告自認,並曾提出被告辦理之存褶取款憑條及匯款單,足證被告因職務關係,確常為公司或游鐵個人提領銀行存款,故本件存款縱由被告領取,亦非當然可視為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仍須證明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提領或經原告同意提領後而未為交付之不法行為,方符舉證責任。

(三)銀行存款之提領須具備存褶及印章,系爭台北銀行存款帳戶,平常存褶雖由被告保管,但印章均係由游鐵個人保管,僅於提款時,由被告填寫取款條後交游鐵蓋章後辦理,故被告若非經游鐵同意,根本無法私自領取帳戶存款。本件原告指稱:「游鐵十二月十四日返國後,發覺被告並未確實完成交接工作,所有公司存褶、印章均未返還原告公司…」,「第三人蔡麗虹發現被告就已領取之系爭款項僅製作傳票但無列帳紀錄」,「俟十二月二十一日游鐵返國後,經蔡麗虹核對後,發現系爭存款業遭盜領,且存褶、印章均不翼而飛」,則原告究主張被告係未交還存褶或係印章或交還後遺失,已前後不一,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四)事實上系爭銀行帳戶印章,向來由游鐵自行保管,從未遺失過,就此經被告聲請鈞院向台北銀行查詢,原告始自認印章並未失竊,則此顯與之前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不符,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五)系爭台北銀行存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即將屬於游鐵個人名下之所有銀行存褶、代收本、及亞太銀行存款印章、保險費收據等私人資料全部交還與游鐵本人,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經游鐵本人簽名確認。而收據上所載「游鐵名下銀行存褶、代收本」,即當然包含所有被告保管之游鐵名下存褶,本件台北銀行之存褶亦在其中,否則何會載明「全數私人資料全部交還」。故原告指稱被告未交還系爭存摺之事實,顯不真實。

(六)原告雖稱系爭收據上之簽收日期之十二月七日字樣及代領六十六萬元等字句係被告自己填寫,而游鐵係於同年月十四日始收受上開物品,且當時有第三人蔡麗虹在場點收云云。然查:游鐵收回物件之時間,除該收據末端有被告簽寫之日期外,內容中亦有寫明「以上全數私人資料已於89年12月7日全部交還游先生,另交待15日代領六十六萬暫不做帳」,而現原告除否認「另交待15日代領六十六萬暫不做帳」之文字,稱該等字樣係被告自行加注外,並無否認其它字樣之真正,故可認為原告已承認其餘內容之記載。

(七)被告既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即交付游鐵全部前開物件,至於游鐵又係於何時?且是否全數轉交與蔡麗虹?被告並無從得知,因被告交付物件之對象係游鐵,並非蔡麗虹。況當初蔡麗虹確未參與點交,否則自應係由蔡麗虹於收據上簽名,何會由游鐵簽名,此均見原告及蔡麗虹所言不實。

(八)故被告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即已將台北銀行之存褶交還游鐵,而該帳戶之印章更從未遺失過,則被告若非經游鐵同意,自不可能以存褶、印章領取系爭存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之侵權行為,不但主張矛盾,更未就被告如何盜領提出說明並舉證,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游鐵同意被告延後辦理交接之證明單影本、交接清單影本、收據影本、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傳票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影本等各一份、甲○○辭職單影本二份以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游鐵及函調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查原告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士林稽刀所調查游鐵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調查游鐵於該行之帳戶、各帳戶所用印章是否相同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後,前開帳戶是否仍有使用或聲請更換印章等情。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又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原告公司存於其法定代理人游鐵名下之帳戶金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辯以上開金額既存於游鐵名下,自不為公司之財產,而認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然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系爭金額是否為原告公司之財產,係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亦即係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此乃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存否之問題,非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問題,是被告所辯者,非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盜領原告公司寄存於其法定代理人游鐵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二一─○○八○一─四─○二之存款六十六萬元,且未交付於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游鐵,令原告公司受損害,故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鐵委託其向上開銀行領取,且被告亦將存摺及上開款項交付予游鐵,其已完成所有文件之交接,並無盜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持原告公司負責人游鐵之印章及存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領取原告公司原存於其法定代理人游鐵名義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六十六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一件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盜領系爭款項,而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須以被告向銀行領款是否曾得到原告之同意而領取而定: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然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之事實,衡諸前開判例意旨,固應該就被告有盜領之侵權行為負立證之責。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領取系爭款項之事實,既足認定為真實,已如前述,則應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倘被告抗辯其領取上開款項,係得到原告同意而領取等情,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該由被告就其抗辯並提出之反對主張,負證明之責。是本件就被告是否得到原告同意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再查,本件被告抗辯其領取上開款項係基於原告所託,據被告提出收據一紙以為證據,而其上游鐵之簽名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簽名當時,並無看到收據上「另交待15日代領66萬暫不做帳」之文字,該等文字係被告於原告簽收後,自行加注於上等語,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之收據影本上之簽名為游鐵所簽署,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揆諸上開法條,此私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且被告復抗辯稱,前述收據原本係在原告保存中,原告亦未就此為爭執,且未提出該收據原本以澄清此事,則收據既然在原告保管中,被告豈能又在其上加註文字而為原告所未能察覺,依照上開條文,此文書既推定為真正,原告倘主張上開文字係於後加注於上,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加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一事實,除據證人即蔡麗虹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之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我有收到三樣東西,存摺、印章、保費、水電費的收據,被告當時交出的東西跟收據核對後,原本收據我沒有看到第六行的文字」等語外,並無其它證據以實其說,且核與被告所抗辯該收據係在原告執有中之情節相符,本件原告徒以「另細看系爭收據第五行、第六行之文字字距時而壅塞、時而寬鬆,且字距與收據上前三項目之文字編排均有差異」等語空言主張,尚不足以認定其所主張該收據第六行文字乃被告嗣後加註之事實為真正。是系爭收據既屬真正,則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被告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囑咐而前往銀行領取之事實,應認為真實而得以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其在銀行內之存款,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盜領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復於陳述中主張被告尚未將前述自銀行提領之款項交付原告公司一節,不論被告是否已經將自銀行提領之款項交予原告,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盜領行為並無關係,且倘被告確實尚未將款項交付原告,乃原告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問題,然原告亦未就此部分為法律上之主張及舉證,自非屬得於本件併予審酌之範圍;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

~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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